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90號
CTDV,111,訴,89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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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鍾沛臻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哲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逾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金額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2),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 一項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其中超過新 臺幣(下同)163,826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㈣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第一、三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三項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1,其中



超過71,011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既否認被告 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有無存在應 有爭執,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熊必琛(原名熊家明)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 被告借款200,000元(下稱第1次借款),約定熊必琛自110 年8月間起至112年9月止,分25期還款予被告,每期清償16, 000元,利息為年息20%,然熊必琛實拿154,000元(200,000 元-手續費30,000元-預扣本利息16,000元=154,000元),故 應以實拿154,000元為實際借款金額,且約定利息逾16%部分 ,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篇施行法第1 0條之1,其約定無效。原告擔任第1次借款一般保證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2為被告擔保,且發票日期欄當時未填寫。另 熊必琛於110年6月1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 )交付被告,由被告每月自行提領16,000元以清償第1次借 款本息,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3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 月13日各提領16,000元,共計提領48,000元(16,000元×3=4 8,000元),是熊必琛已清償第1次借款48,000元,而以實際 借款金額154,000元、年息16%計算利息,則尚積欠本金111, 600元未清償(詳附表二)。
 ㈢熊必琛復於110年11月後再向被告貸款300,000元(下稱第2次 借款),第2次借款係借新(300,000元)還舊(200,000元 ),第1次借款之債務已消滅,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基 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原告所負第1次借款保證人義務亦於 是時消滅。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兩造間既無票據債 務及保證債務存在,被告對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2之 票據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對原告之本票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2所示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仍執系爭本票2,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
 ㈣第2次借款雙方約定熊必琛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分2 5期還款予被告,每期清償24,000元,利息為年息20%,原告 仍擔任第2次借款一般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1為被告擔保 ,且發票日期欄當時未填寫。而第2次借款扣除第1次借款尚 積欠本金111,600元,被告應再撥款188,400元予熊必琛,然 被告扣除第2次借款手續費45,000元及預扣利息24,000元後 ,於110年11月8日匯款69,000元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實際借 款金額為180,600元(111,600元+69,000元=180,600元), 且約定利息逾年息16%部分,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被告仍以 系爭提款卡,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3日各提領2 4,000元,共計提領48,000元,又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熊必琛自111年7月間開始強制執行扣薪,則熊必琛 尚積欠本金71,011元未清償(詳附表三),故系爭本票2之 本票債權超過71,011元部分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1,其中超過71,011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1所示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2, 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 返還予原告;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1, 其中超過71,011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㈣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第一、三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所簽發,自 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 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再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 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熊必琛到庭證述,復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LINE截圖、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熊必琛之扣薪明細表、原 告之扣薪交易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訛,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2所示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又被告仍執系爭本票2,核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亦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原 告、熊必琛事後還款如附表三所示,其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 205條、第323條前段,就原告、熊必琛前述還款金額,先抵 充法定年息16%利息,再抵充原本後,熊必琛就第二次借款 仍積欠本金71,147元未為清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71,011元 與其計算式不符,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1在71,147元之範圍 內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尚存在,逾上開範圍之票款債權及利息 債權則不存在。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1所示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率 (年息) 1 108年4月1日 600,000元 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8年4月1日 400,000元 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原告主張清償第1次借款
編號 還款日期 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熊必琛還款金額 備註 (依民法第205條、第323條規定,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1 110年8月13日 154,000元 110年8月 154,000元×16%÷12=2,053元 16,000元 154,000元+2,053元-16,000元=140,053元 2 110年9月13日 140,053元 110年9月 140,053元×16%÷12=1,867元 16,000元 140,053元+1,867元-16,000元=125,921元 3 110年10月13日 125,921元 110年10月 125,921元×16%÷12=1,679元 16,000元 125,921元+1,679元-16,000元=111,600元 尚餘本金111,60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清償第2次借款
編號 還款日期 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還款金額 熊必琛還款金額 單月總還款金額 備註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1 110年12月13日 180,600元 110年12月 180,600元×16%÷12=2,408元 0元 24,000元 24,000元 180,600元+2,408元-24,000元=159,008元 2 111年1月13日 159,008元 111年1月 159,008元×16%÷12=2,120元 0元 24,000元 24,000元 159,008元+2,120元-24,000元=137,128元 3 111年2月12日 、111年2月17日 137,128元 111年1月 137,128元×16%÷12=1,828元 14,500元 0元 14,500元 137,128元+1,828元-14,500元=124,456元 4 111年3月 124,456元 111年2月 124,456元×16%÷12=1,659元 0元 0元 0元 積欠利息1,659元 5 111年4月 124,456元 111年3月 124,456元×16%÷12=1,659元 0元 0元 0元 1,659元+1,659元=積欠利息3,318元 6 111年5月 124,456元 111年4月 124,456元×16%÷12=1,659元 0元 0元 0元 1,659元+1,659元+1,659元=積欠利息4,977元 7 111年6月 124,456元 111年5月 124,456元×16%÷12=1,659元 0元 0元 0元 1,659元+1,659元+1,659元+1,659元=積欠利息6,636元 8 111年7月 124,456元 111年6月 124,456元×16%÷12=1,659元 5,406元 9,990元 15,396元 124,456元+6,636元(前4個月利息總和)+1,659元(當月利息)-15,396元=117,355元 9 111年8月 117,355元 111年7月 117,355元×16%÷12=1,565元 4,599元 8,341元 12,940元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117,355元+1,565元-12,940元=105,980元 10 111年9月 105,980元 111年8月 105,980元×16%÷12=1,413元 0元 8,341元 8,341元 105,980元+1,413元-8,341元=99,052元 11 111年10月 99,052元 111年9月 99,052元×16%÷12=1,321元 0元 8,341元 8,341元 99,052元+1,321元-8,341元=92,031元 12 111年11月 92,031元 111年10月 92,031元×16%÷12=1,227元 372元 8,341元 8,713元 92,031元+1,227元-8,713元=84,546元 13 111年12月 84,546元 111年11月 84,546元×16%÷12=1,127元 1,072元 6,900元 7,972元 84,546元+1,127元(原告誤載為1,206元)-7,972元=77,701元 14 112年1月 77,701元 111年12月 77,701元×16%÷12=1,036元 697元 6,893元 7,590元 77,701元+1,036元(原告誤載為697元)-7,590元=71,147元 15 112年2月 71,147元 尚餘本金71,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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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