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0號
CTDV,111,訴,860,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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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AV000-A10803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0803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東宏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擔任高雄市橋頭區 某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A國中)棒球隊教練,任職期 間因負責照顧隊員生活,與原告AV000-A108030(下稱甲男 )及其餘隊員同住在A國中棒球隊宿舍。被告於甲男就讀國 三上學期即107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間某時許,在前開宿 舍內,見甲男於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男生 殖器及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㈡被告於甲男就讀國三上學期即107年11月28日間至12月20日間 某時許,在前開宿舍內,見甲男於床上熟睡之際,違反甲男 意願徒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親吻甲男,於甲男驚醒後,不顧甲 男以手撥開被告表示反對之意,再隔著衣服徒手撫摸甲男生 殖器與臀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㈢被告於甲男就讀國三上學期即108年1月17日間至2月11日間某 時許,在前開宿舍內,見甲男於床上熟睡之際,違反甲男意 願,先徒手撫摸甲男生殖器並親吻甲男,而於甲男驚醒後, 不顧甲男以手撥開被告表示反對之意,再隔著衣服徒手撫摸 甲男生殖器與臀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㈣被告上開所為,侵害甲男之身體、自由權,及原告AV000-A10 8030A(下稱乙女)之親權,自已侵害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 女新臺幣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除其陳述外,亦未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對甲男為猥褻行為?
⒈㈠、㈢部分:
⑴甲男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妨害性 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陳稱:伊於上開㈠、㈢被摸 當下都沒看清楚,不確定是誰,係因上開㈡曾看到被告,所 以覺得動手者應該是被告等語(侵訴卷一第309、310、314 、315頁),顯見甲男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實施上開㈠、㈢猥褻 動作,甲男就此部分指摘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即甲 男國文老師吳美娜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聽聞被告喜 歡對甲男做一些肢體觸碰,會摸他背部及屁股,甲男說他很 害怕被告,至於害怕的原因他沒有講,甲男跟伊講時也是國 三下學期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64號 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12頁)。惟證人吳美娜上開證述係 聽聞或經甲男告知後再為轉述,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偵卷卷 二第112頁,侵訴卷一第461頁),性質上核屬與甲男陳述同 一或重複之證據,且證人吳美娜亦證稱甲男沒有講害怕被告 之原因為何,自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再A國中校園性別事件專案調查報告書雖敘及:被告聲稱半夜 找甲男係因為要叫甲男去退冰食材,然而據當時尚未睡著之 其他學生陳述,並未聽見被告與甲男說話,亦未發現甲男有 離開寢室去退冰食材,被告所辯無法獲得相關人陳述支持, 甲男檢舉調查之事件確實曾經發生等語(見審訴卷證物袋) 。惟前開報告書全未提及其他學生有見聞被告為上開㈠、㈢ 行為之情事,且縱使被告辯稱其半夜找甲男,係要叫甲男去 退冰食材等語,無其他證據可佐,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夜間 找甲生即係對甲生為猥褻行為,前開報告書自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⑶另甲男經系爭刑案檢察官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是否因 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鑑定結果雖謂甲男在該事件後有部 分與創傷有關之侵入性症狀(當接觸到與創傷件相似的暗示 時,產生強烈或延長的心理苦惱)及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 之傾向(避開或努力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緒 或感覺),但尚未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 重要功能的領域受損,亦未在創傷事件後出現與創傷事件相 關認知及情緒上負面改變,因此評估甲男過去未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9156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可憑(見 審訴卷證物袋)。是考量甲男上述心理症狀相對輕微且判斷 未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客觀上亦無從認定確基於遭被 告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所致,自難以此認被告有為上開㈠、 ㈢行為。
⒉㈡部分:
證人吳美娜、甲男同學高○誠針對甲男曾遭猥褻之證詞係經 甲男告知後再為轉述(偵卷卷一第139頁,偵卷卷二第112頁 ,侵訴卷一第461頁,侵訴卷二第262頁),均屬與甲男陳述 同一或重複之證據,尚難補強甲男指述之真實性;而前開校 園性別事件專案調查報告書、精神鑑定書所載內容亦不足憑 認被告有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強制 猥褻甲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甲男為猥褻行為,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甲男之身體、自由權,及乙 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進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甲男、乙女30萬元、 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2月5日起(見侵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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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