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許原榛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余翊瑄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接獲詐騙集團以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因網路購物結帳錯誤需解除重複購買之訂單云云,要求原告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事宜。原告不疑有他,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原告之父許東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易付網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户。後原告心生疑竇,始驚覺遭騙,旋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報案。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於附表所列中國信託易付網路帳號之帳戶中,並造成新臺幣(下同)906,142元之損害。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當已具有分擔及助益整體犯罪流程演進之性質,自屬刑法上詐欺罪之幫助犯抑或共同正犯,已與詐騙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當應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依吾人經驗已可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可能供作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所用,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當屬幫助侵權之行為,而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自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6,1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原先係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於107年12 月初在網路上見到代辦貸款廣告,對方先傳電話簡訊提供一 個網站連結,點選後填寫資料後,對方就透過LINE詢問個人 資料,並表示銀行帳戶資金出入數量不足,需要提供帳戶作 帳,被告因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郵寄到指定地點,之後對 方一直宣稱貸款即將完成,而後卻遭銀行通知變成警示帳戶 ,查附表所列之中國信託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請,申辦虛擬帳 號之「手機號碼」、「E-MAIL」等與被告之資料不同,且被 告亦無協助詐欺集團為手機、信箱認證,此部分不應歸責於 被告。又附表編號1,轉出帳戶非原告所提及之帳戶,且轉 入之帳戶係玉山銀行之帳戶,與被告無涉;附表編號13,轉 入之帳戶係玉山銀行之帳戶,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使用系 爭帳戶已有數年時間,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時亦再三 與自稱「王士偉」之人確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編號2-12 、14-19 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編號2-12 、14-19 所示之帳號,總共將760,7 32元匯入被告名下之虛擬帳戶。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 0、1351、1352、1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以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 告謊稱因網路購物結帳錯誤需解除重複購買之訂單云云,要 求原告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款事宜等詐騙手法詐騙,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2-12 、14-19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12 、14-19 所示之帳號(包括訴外人許東益所有之帳號),總 共將760,732元匯入被告名下之虛擬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報案三聯單及中國信託11 0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003404號函及檢附之資料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1-43頁、第103-105頁),應堪認 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導致原告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而受有906,142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13所示之匯款資料,均非匯 入被告名下之帳戶等語,經核對編號1(金額99,910元)及 編號13(金額45,5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37、41頁),以及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虛擬帳號(見 本院審訴卷第105頁),上開兩筆款項確非匯至被告名下之 帳號,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匯入之款項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附表編號1、13之金額(合計145,410元)云云,實屬無據 。又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 之父許東益所有,其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許東益所有一節,業 據證人許東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編號6-19之款項(共計645,31 2元)應為訴外人許東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對此原告雖 一開始主張該部分之款項為其所有,嗣後改主張受損害之人 為許東益,且許東益已將該部分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112年1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 7頁),然原告於107年12月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該 許東益帳戶內之款項為訴外人許東益所有,而訴外人許東益 並未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出該部分之款項,實難認定訴 外人許東益有因詐騙而受有645,312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東益因受詐騙受有645,312元之損害,並受讓該部 分之債權云云,應屬無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申請如 附表編號2-12、14-19所示之虛擬帳戶使用,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本件詐騙之侵權行為,有行為之分擔云云。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0、1351、1352、1600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 惟詐騙集團取得供詐騙使用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 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 ,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有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查被告因有貸款 需求,而透過LINE與自稱「王士偉」之人聯繫,因而寄送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給名為「江仁杰」之人,並於LINE通訊軟體 中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身份證正反面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照 片給自稱「王士偉」之人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第9-19頁),是被告 辯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等語,尚非無據。而依上開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照片及帳戶 存摺封面時,均不忘在空白處加註「元大商業銀行貸款用」 之標語,以防遭他人不當利用,且被告僅提供提款卡正本, 並未將存摺正本及證件一併寄出,此情確與一般詐騙集團收 集帳戶時,需一併將提款卡、存摺正本及印章一併收取之常 情相違,故被告因而放低戒心並於LINE對話中表示「你又沒 拿我身份證正本跟存摺正本,只要卡是能幹麻」等語,堪認 被告並未預見僅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 員即得作為詐騙使用。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固然一再 宣導不得將帳戶出賣或出借給他人使用,依原告所提供之新 聞資料顯示,以貸款詐騙被害人帳戶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人 頭戶之新聞,係在111年12月18日所發佈之新聞,然被告係 於107年12月間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依107年當時 之時空背景觀之,被告是否可得知悉以貸款方式詐騙帳戶資
料亦為詐騙集團之手段,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 目的係為便於申辦自己之貸款使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又被告僅提供提款卡正本,對於提供 資料過程亦再三與「王士偉」確認,堪認被告確無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意,是要難認定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時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12.7 21:22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10 玉山銀行 2 107.12.11 19:23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70 3 107.12.11 19:29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4 107.12.11 19:32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50 5 107.12.11 19:36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00 6 107.12.11 21:0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5785 7 107.12.11 21:0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80 8 107.12.11 21:1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70 9 107.12.11 21:2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0 107.12.11 21:3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87 11 107.12.11 21:3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00 12 107.12.11 21:3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65 13 107.12.11 21:42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5500 玉山銀行 14 107.12.11 21:4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85 15 107.12.11 21:52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6 107.12.11 22: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75 17 107.12.11 22:02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915 18 107.12.11 22:0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19 107.12.11 22:08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4350 共計 906,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