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陸雯琦
訴訟代理人 彭獻瑩
被 告 蔡欣怡
蔡巧薇即蔡淑芬
陳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欣怡、蔡巧薇即蔡淑芬、陳玉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編號D部分(面積三六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其中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則歸被告3人共有(下稱 原告方案)。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之北側有被告3人之家族長輩所搭建之磚造平房乙 棟,現雖已荒廢,但屬被告所有因感情因素仍認有保存之價 值。在此棟磚造平房之南側,現為雜草、雜樹叢生之狀況。 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有被告3人與家族其他人共有之大庄 段457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大庄段460地號土 地部分,有大庄段4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預留之柏油道路而 對外通行。本件被告3人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因系爭 土地之北側尚有被告家族所搭建而意欲保留之磚造平房,再
加上共有土地之東北側,也有被告等人享有共有權利之大庄 段45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C分歸 被告共有,編號D分歸原告所有(下稱被告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被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 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大莊巷,道路延伸至系爭土地中間位 置,北側有倒塌磚造建物1棟,其餘部分為雜樹林及部分堆 置雜物,東側457地號為現有巷道,往東連接大莊巷,往北 亦可連接大莊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方案係將北側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並將南側分歸原告 所有,而系爭土地東北側為同段457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 告與訴外人共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如被告分得北側土地,即得透過該土地對外通 行,可收合併利用之效。再者,系爭土地西側臨接大莊巷, 道路延伸至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已如前述,如依被告方案分割 ,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透過該巷道對外通行,原告分得之南 側部分地形亦較為方正,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堪認應屬適 宜之分割方式。反之,原告方案係將北側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南側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然該方案被告分得之南側部分 ,並未與系爭土地中間位置之西側大莊巷臨接,將造成對外 通行之困難,原告分得之北側土地,則無法與相鄰土地合併 利用,對原告亦無特別有利之處,堪認該分割方案並未兼顧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仍應以被告方案 為適宜之方案。又被告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得 之面積分割,系爭土地南北側地形均為平坦,利用上之便利 性亦無太大差異,堪認價值應屬相當,應無再予相互找補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且應以 被告方案較為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 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6.4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欣怡 九分之一 2 蔡巧薇即蔡淑芬 九分之一 3 陳玉春 九分之一 4 陸雯琦 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