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葉陳瓊惠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廖珈雀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訴外人葉宏明於民國59年間結婚, 婚後原告戮力操持家務、扶養兩人所生子女,待子女成年後 ,葉宏明於數年前南下高雄經營宮廟,於空閒時方北上與原 告同住,雙方本以此方式生活持續數年。詎料,近日原告赫 然發現葉宏明行動電話中有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對話中可見其2人自110年11月 起至111年3月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至少發生12次性行為 ,此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葉宏明係於從事宮廟活動時認識,兩人僅 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不正常交往行為,遑論有何持續 數年性交之舉,原告主張並非實在。又被告否認系爭對話紀 錄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正,否則自不 得憑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與葉宏明有何不正常交往關係。再 者,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與葉宏明如有
原告所述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則被告與葉宏明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與葉 宏明於111年6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 ,原告與葉宏明已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並免除葉宏 明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對連帶債務人即葉宏明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基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葉宏明於59年間結婚。
㈡被告與葉宏明係於從事宮廟活動時認識。
㈢原告與葉宏明前於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 上列當事人間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字第288號離婚等事件 ,被告葉宏明承認確有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78號事 件起訴狀所載事實,並經雙方協議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葉宏明同意於簽署和解筆錄(和解書)起2週內將名 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之所有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實際權利範圍以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準),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乙○○○;有 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稅 費、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則由乙○○○負擔。葉宏明若逾 期未履行本條約定之內容,則葉宏明同意賠償乙○○○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並經原告與葉宏明簽名其上。然葉宏明迄未依上 開和解內容履行。
㈣原證1、4、5、6、9、11形式上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參)。是為確保夫妻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 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 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 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屬侵權行為,權利受 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 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 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 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 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亦包括在內。
㈡原告與葉宏明前於59年間結婚,原告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目前尚在審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與葉宏明自59年起迄今均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應可 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葉宏明為有配偶之人,猶自110 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至少發生12次 性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經提出 系爭對話紀錄、錄影光碟暨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字 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89至13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光 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與葉宏明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 親葉宏明已退休,平常在經營宮廟,被告在廟裡幫忙管帳、 處理廟的事務;原告於去年(即110年)8、9月間,在宮廟 的慶典上,看到被告手上戴1個戒指,戒指是原告的,原告 因而詢問被告為何有這個戒指,被告說是葉宏明給她的,又 跟原告說「你老公現在不愛妳、愛的是我」,所以兩人在廟 裡發生衝突,回家後,原告查看葉宏明的行動電話,發現葉 宏明與被告間的系爭對話紀錄,事情才爆發出來;原告提出 之系爭對話紀錄確實是自葉宏明行動電話中拍照下來的,葉 宏明行動電話有上鎖,但葉宏明會告訴原告密碼,伊在汐止 住處有親眼看到原告拍攝葉宏明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當時葉宏明去洗澡,原告即查看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 話紀錄,並當場拍照,原證3影片的內容亦係原告所拍攝, 只是原告年紀較大,不知道要將對話日期拍攝進去,而且以 原告當時的心情可能也無法想到這些;伊亦曾持系爭對話紀
錄質問葉宏明,葉宏明有承認其與被告外遇之情事,說在一 起應該有7、8年了,葉宏明亦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本院考量證人甲○○乃原告與葉 宏明之子,基於人倫天性,自會期待家庭圓滿和諧,應無故 為不實陳述而拆散至親父母之必要,且其前開陳述涉及難堪 之家庭隱私,衡情並無虛捏之理,故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
⒉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已可信系爭對話紀錄確為原告自葉宏 明行動電話內所拍攝、擷取,而葉宏明對話之對象名稱顯示 為「Chia Churn Liao」,該人並曾於對話紀錄中張貼其個 人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再觀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 所使用之名稱為「Chia Chuen Liao」,亦有張貼其個人照 片(見本院卷第173頁),兩者使用之英文名稱相似,照片 亦為同一人無誤。其次,葉宏明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曾提及: 「小姐!很抱歉喔!明天我孫奕騰要和我們一起去台北!所 以我晚上要去載奕騰!來睡美術家!明天早上一起去高鐵站 !我不在這些天希望可多走一段天聖壇!星期五我回來!我 們可以一起睡八德北的家!謝謝!好嗎?」等語(見審訴字 卷第21頁);「Chia Churn Liao」則曾表示:「不是約好 下午3點人家要送罐頭塔你要來嗎?今年怎麼一個人也沒人 幫忙,楊師兄龔師姐今天沒空來幫忙,我只好叫泓霖來幫忙 ,只有我跟霖在處理,你今年什麼事情都無法專心約好該做 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證人甲○○證稱上開 對話中葉宏明所提及之「奕騰」即為其子「葉奕騰」,「八 德北的家」是被告的家,但被告應該是買在其子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兒子名為「泓霖 」(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見上開對話內容涉及葉宏 明與被告之家庭生活、家庭成員名稱,應非原告所得憑空捏 造或任意代換姓名,則系爭對話紀錄中葉宏明對話之對象「 Chia Churn Liao」應為本件被告無誤。再者,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7日以新北汐地登字第1116114190號 函通知原告「有關臺端就所有權人葉宏明君委託代理人申辦 本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1建號建物之書狀補給 登記案(本所111年3月7日收件汐地字第28500號),主張權 狀未遺失並附原書狀正本聲明異議一案…副本抄送葉宏明君 及代理人廖〇雀君…」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1頁),而系爭對話紀錄中「Chia Churn Liao」即曾提及「 放心,我有積極處理,不會讓他們有機會得逞房子絲毫」、 「公告完,我再趕快去領」、「汐止的所有權狀他們是絕對 不會還你的…」等語,葉宏明則詢以「我們不是報失重申請
了嗎?」,「Chia Churn Liao」答以:「我們雖然已經辦 了,但是要公告三十天後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可見葉宏明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權狀遺失 並申請補發乙事,惟經原告聲明異議,故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乃依法駁回葉宏明之申請案,並副本抄送通知葉宏明及 其代理人即被告,益徵系爭對話紀錄係葉宏明與被告間之對 話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非其與葉 宏明間之對話,難認可信。
⒊至原告雖未能證明上述對話紀錄發生之確切時間,然衡以上 述對話紀錄存在葉宏明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由葉宏明與被 告掌控,原告非對話之當事人,若強求原告須就上述對話發 生時間負完全舉證責任,實屬過苛,故此部分應由被告就上 述對話時間一事負擔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其未積極配合以 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而 衡以被告就此部分僅空言宣稱自己於LINE所使用之名稱為「 小珍」而非「Chia Churn Liao」云云,然拒不提出其與葉 宏明間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原告則已提出前開事證佐證 ,參以原告業已提出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10年11 月5日至111年3月11日間(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本院自 得依原告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日期為推敲審酌,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查各檔案對話內容如下:
⑴檔案名稱IMG_0662、0663之對話內容載有:「…反正你絕對不 能再配合她了,她是已經在用傷害你身體的手段了,絕對… 不能接受她拿的任何藥物,吃或抹身體部位的都不要,你更 不能碰她否則我也會感染到…她會想盡辦法讓我傷身體,可 能用藥物、潤滑劑來讓我們倆得性病」等語(對話時間為下 午5:27,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檔案名稱IMG_0657、065 8之對話內容則為:「…上次你下體我聞到有臭味道也是她搞 得鬼,你要答應我要保護我,絕對不能再中計讓她可以動到 你下體,提醒我說再來她會抹潤滑劑來讓你得性病然後傳染 給我,我只能相信你,你絕不會讓我得病,因為你非常清楚 我對你的心…請你務必做到別讓我得性病…」等語(對話時間 為下午7:05,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 話紀錄之時間均為110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0頁),可 見此係葉宏明與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之對話,而被告聞 到葉宏明下體味道有異,並一再交待葉宏明不能接受原告任 何之性行為或藥物、潤滑劑,以免其經由葉宏明感染性病, 可見被告與葉宏明間於110年11月24日前必曾為1次以上之性 行為,且其2人預計日後仍會持續進行性行為,故有防免原 告傳染性病給葉宏明、再由葉宏明傳染性病予被告之必要。
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葉宏明於110年11月24日前曾為1次以上之 性行為,應屬可信。
⑵檔案名稱IMG_0829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葉宏明表示:「謝謝 你晚上趕來仁武家陪我,雖然只有二個小時,但已讓我感受 到你滿滿的情意,謝謝你」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9:40, 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被告名下確實有位於 高雄市仁武區之房地(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被告與葉宏明於110年11月2 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見 面,雖無法推知其2人是否有為性行為,但應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諸如:擁抱、接吻等足以 使人感受到情意之行為,始可使被告「感受到滿滿的情意」 ,而此部分行為已足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 之虞,應可認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無疑。
⑶檔案名稱IMG_0977之對話內容中,葉宏明有向被告表示:「 我們星期二、三兩天可以到外面住宿…」(對話時間為下午3 :19,見本院卷第97頁);檔案名稱IMG_1011之對話內容則 為:「被告:…飯店已經訂好,你說星期二高鐵接你時,我 們就直接去飯店,我已經有照你吩咐內衣褲會幫你帶」等語 (對話時間為上午11:34,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拍 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依序為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 (見本院卷第44頁),可以推知110年12月14日、同年月15 日(週二、三),被告計畫去高鐵站接葉宏明後,兩人至飯 店同宿,被告並依葉宏明之吩咐為其準備內衣褲等情,而男 女同宿一房,並由女方為男方準備內衣褲,其互動猶如情侶 或配偶,應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⑷檔案名稱IMG_1003之對話內容則有:「不要被她用計,拐你 用潤滑劑藥品到你的私處,我會知道那會感染,這是上次就 提醒的事情,為了你我的健康我必須再提醒你」、「這則訊 有記得嗎」、「你保證過的」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8:05 ,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 0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與葉宏明確曾 發生性行為,且其2人預想日後會持續進行性行為,故有防 免原告傳染性病給葉宏明之必要。
⑸檔案名稱IMG_1152之對話內容中,葉宏明表示:「妳還年輕 !是正常的!但不要炒我太兇喔!」,被告則回:「好啦! 可是我的婦科女醫師說我以前幾乎都沒性生活現在身體愛液
是40歲的狀況,說是女生少有的乾淨」、「我會控制自己少 點想念你啦!只能望著月默默思念遠方的你」等語,葉宏明 再言:「哈哈!沒關係啦!每次做!妳都出來很多!只要你 高興、舒服、快樂!我都OK!」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5:5 9,見本院卷第103頁);檔案名稱IMG_1179之對話內容中, 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我以前是性冷感根本不能做,直到遇 到你我才會濕答答的,我濕得都是水聲,很奇怪」等語(對 話時間為下午9:01,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拍攝上開 對話紀錄之時間依序為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見本 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與葉宏明於110年12月22日前,必 有為1次以上性交行為甚明。
⑹檔案名稱IMG_1524之對話內容,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我沒 有不相信你」、「不相信你就不會生活在一起,從洞房夜到 今年是已邁入第九年」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8:59,見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則於翌日回以:「早安!我們今早去 八德北家聚聚!可以嗎?想你!」等語(對話時間為上午4 :30,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 間為111年1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 告回應之對話框上方顯示「今天」,可見前開話紀錄之時間 為111年1月3日,足以推知被告與葉宏明於111年1月3日有在 被告住處相聚。其後,檔案名稱IMG_1544之對話內容,葉宏 明向被告表示:「謝謝妳!讓我好快樂好幸福,永遠愛妳不 變喔!」,被告則回以:「我也一樣,今天早上你讓我溫馨 享受快樂,我真的很幸福」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2:39, 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 年1月3日下午9時38分許(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其2人對 話前後內容觀之,其2人平時互動猶如情侶,時常相互傾訴 情意或思念之情,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⑺檔案名稱IMG_1579之對話內容,葉宏明向被告表示:「你真 是的!我們早上做了!你為什麼跟大嫂炫耀!害我們又大吵 了!以後不要!也不可以跟大嫂賴!知道嗎?以後你們不可 賴!不然我會生氣的!害了我!」等語,被告則回應:「我 有照你吩咐的完全沒有理會她,那還會有賴,你真是好套話 …」等語(對話時間為下午10:05,見本院卷第111頁)。而 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 (見本院卷第49頁),再對照原告於111年1月3日所拍攝之 前開⑹對話內容,應可推知被告與葉宏明於111年1月3日在被 告住處相聚時,有發生性行為,原告經由查看葉宏明之行動 電話內對話紀錄而知悉葉宏明與被告見面後,兩人因而大吵
,致葉宏明誤會係因被告向原告炫耀,原告始悉其2人間有 見面與互動。
⑻檔案名稱IMG_1845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我 洗好了喔!有沒有讓你等很久啊」、「你忘了我都是洗半小 時的」、「我在幫你洗背部時我們更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1月11日 (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與葉宏明曾經共浴,此舉已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⑼檔案名稱IMG_1924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昨 晚半夜我出門時你還起來送我出門,你還抱我親我一下後叫 我開車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拍攝上開 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 被告與葉宏明曾經親吻、擁抱,互動已逾越朋友間社交份際 ,應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⑽檔案名稱IMG_2754、2755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葉宏明表示 :「剛剛看著你的背影有點不捨,但想到你離去時抱著我親 我叮嚀我要照顧好自己、你需要我我的心就好溫暖,你說你 回去是要辦家務事情,一回去你就要拿回你房子權狀放入行 李箱,你要我提醒你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 卷第63頁),顯見葉宏明於離別前夕對被告叮囑、關懷,讓 被告備感溫馨,兩人持續維持婚外情。
⑾檔案名稱IMG_3088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向葉宏明表示:「我 瞭解你喔!其實你昨晚的溫柔體貼現在還在我心中迴盪著, 雖然今日南北相隔,我還是一樣會遙念著你」、「謝謝你! 我感受得到你的真心真意!我會一直守護在你身邊真心永不 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 之時間為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斯時原告早已 發現被告與葉宏明間之婚外情,並因而與葉宏明大吵,被告 仍對葉宏明不斷傾訴情衷與愛意,顯見其2人間戀姦情熱, 如膠似漆,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⒋綜合審諸被告與葉宏明間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其2人間自110 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密切互動,時常互訴情衷與愛意,對 話內容猶如熱戀中情侶,親誼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程度,亦曾發生不只1次之性行為,自有害及原告與 葉宏明間夫妻感情之維繫,足使原告不信任葉宏明本應互守 之婚姻誠實義務,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而情節重大,確屬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葉宏明僅係一般 好友,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明知葉宏明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原告與葉宏明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葉宏明擁抱、親吻、發生性行為,並以 LINE對話隨時分享生活點滴、傾訴情意與思念之情,該等親 密互動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顯屬不正常 交往關係。依原告所舉證據,雖尚不足證明被告與葉宏明於 上開期間有發生至少12次性行為之事實,然其2人前開不正 常來往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共 同破壞葉宏明應對原告信守之誠實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義務,且達於破壞原告與葉宏明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情節實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上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成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為何?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 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 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與葉宏明係於59年間結婚,嗣葉宏明與被告於 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親密交往、互動、發生性行為, 又以系爭對話紀錄共享生活點滴、給予彼此關懷與支持、傾 訴情意及思念之語,足以破壞原告與葉宏明家庭生活之圓滿 幸福,已侵害原告與葉宏明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 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身分法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是家 管,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則係高職畢業 ,目前已退休,無業、沒有收入,之前於會計師事務所任職 ,領有退休金,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數筆等節,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存置袋內)。而原告所 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葉宏明有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
間親密互動、交往、發生1次以上之性行為,惟尚不足證明 其2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至少12次性行為之事實,茲審酌兩 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應屬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就葉宏明應分擔部分同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 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 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 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可參)。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 要式行為,雖無終結該訴訟之效力,然仍可認為民法上之和 解契約。
⒉經查:
⑴被告與葉宏明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葉宏明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內部分擔比例 ,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葉宏 明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10萬元。
⑵原告前對葉宏明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葉宏明給付侵害配偶 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贍養費150萬元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1330萬0,750元,有111年4月11日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嗣原告與葉宏明於111年6 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和解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與葉宏明前就雙 方婚姻存續期間,因葉宏明與被告外遇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事,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葉宏
明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則對於葉宏明拋棄其餘請求權,堪認原告已因和解成 立而免除葉宏明之債務,惟並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系爭房地價值約 為1733萬元,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 ,故葉宏明同意給付之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 分擔額」,因原告就葉宏明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被告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末以,葉宏明於上開和解契約雖同意將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迄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 行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另訴請求葉宏明給付違 約金10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是葉宏明未因清償而消 滅其債務,被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其責任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10日(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 審訴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