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吳昭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追加原告 吳財發
吳財昆
吳財寶
吳進達
吳進偉
吳惠敏
吳財榮
吳慧婷
吳慧嫺
吳慧雅
林吳碧雲
黃吳素雲
吳文化
吳王春環
吳功輝
吳功明
郭吳鳳珠
吳政聰
吳清讚
林吳桂香
吳麗雲
吳貴蓮
李順吉
李金順
李順安
李國寶
李清山
李麗珠
李月嬌
吳英源
吳南益
吳剛魁律師即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呂學佳律師
追加原告 陳建秋
周陳春美
陳鳳珠
陳秀芬
史玉眞
曾聖旗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陳曾淑美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曾榮進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曾峻詳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曾丞博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曾文國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曾婉菱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曾博聰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曾韋禕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林郁茜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謝育修即曾吳銀墜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日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37.4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91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5.77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14 .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魚塭之塭堤拆除、池水抽乾 、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將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吳昭成、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部分面積1,726.54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469.74平方 公尺之魚塭塭堤拆除、池水抽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 將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吳昭成、 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新臺幣89,725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1年4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新臺幣1,673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吳昭成負擔。六、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各以新臺幣44萬元 、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1,308,463元、1,910,764元為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前段於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25元為原 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3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各 以新臺幣5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 以新臺幣1,673元為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命吳財發、吳財昆、吳財寶、吳 進達、吳進偉、吳惠敏、吳財榮、吳慧婷、吳慧嫺、吳慧雅 、林吳碧雲、黃吳素雲、吳文化、吳王春環、吳功輝、吳功 明、郭吳鳳珠、吳政聰、吳清讚、林吳桂香、吳麗雲、吳貴 蓮、李順吉、李金順、李順安、李國寶、李清山、李麗珠、 李月嬌、吳英源、吳南益、吳剛魁律師即陳建春之遺產管理 人、陳建秋、周陳春美、陳鳳珠、陳秀芬、史玉眞及被繼承 人曾吳銀墜(於起訴前之109年12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曾聖 旗、陳曾淑美、曾榮進、曾峻詳、曾丞博、曾文國、曾婉菱 、曾博聰、曾韋禕、林郁茜、謝育修(下合稱吳財發等48人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該裁定已送達於吳 財發等48人(同上卷第37至143頁),因逾期未追加,依上 開規定,視為吳財發等48人已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二、追加原告吳財發、吳財昆、吳財寶、吳進達、吳進偉、吳惠 敏、吳財榮、吳慧婷、吳慧嫺、吳慧雅、林吳碧雲、黃吳素 雲、吳文化、吳王春環、吳功輝、吳功明、郭吳鳳珠、吳政 聰、吳清讚、林吳桂香、吳麗雲、吳貴蓮、李順吉、李金順 、李順安、李國寶、李清山、李麗珠、李月嬌、吳英源、吳 南益、陳建秋、周陳春美、陳鳳珠、陳秀芬、史玉眞、曾聖 旗、陳曾淑美、曾榮進、曾峻詳、曾丞博、曾文國、曾婉菱 、曾博聰、曾韋禕、林郁茜、謝育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曾博聰、曾韋禕、林郁茜、謝育修部 分:
⒈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 為原告之先輩所有,惟因河道坍沒而為閉鎖登記,嗣於民國 後河川整治,土地浮覆而於97年8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嗣原告吳昭成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記,於105年11月11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以 回復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李前(權利範圍2分之1)、 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共有。 惟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魚塭等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4,122.2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分之1、按年息1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回溯5年計算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6,583元,且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943元。
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 第1、2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89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14,943元。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吳剛魁律師即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除援引原告吳昭成上開主張及陳述外,另被告已於本院履勘 現場時自認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地上物均為其父葉天德所 設置,且於被訴竊佔案件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魚塭於其幼 時已由父執輩興建,被告於葉天德死亡後未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自應認係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有所有權 。被告雖以其代繳地價稅為抵銷抗辯,然依土地稅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6號 判決意旨,地價稅既為土地所生孳息為稅捐客體,而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理應自行負擔地價稅,方符租稅公平原則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㈠、⒊所示。
㈢其餘追加原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曾因河道坍沒而為閉鎖登記,經整治後 土地浮覆,方於97年8月8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 父親葉天德曾向原告吳昭成父親購買系爭土地,且領有高雄
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取得 當時高雄縣政府之許可,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早於原告出生前即已存在,魚塭亦於被告10幾歲時已存在 ,被告並非起造人,於葉天德死亡後即由被告承繼養殖事業 ,且系爭土地曾經被水淹沒,土地變化極大,從系爭土地64 年12月18日及80年11月8日之農林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6 4年以前即為魚塭地,非被告所為,原告請求被告將魚塭填 平,實無理由。縱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然系爭土地係作為 魚塭使用,並無任何商業性質之利用,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10%計算請求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111年11月當期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按年息1%作為計算標準。再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以使用人身分代為繳納110年、111 年地價稅合計為8,408元,亦應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吳昭成、追加原告吳剛魁律師即陳建春之遺產管 理人、曾博聰、曾韋禕、林郁茜、謝育修(下合稱原告吳昭 成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前因坍沒而為閉鎖登記,嗣因土地 浮覆而於97年間辦理浮覆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105年1 1月11日以回復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李前(權利範圍2分之1 )、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在卷可稽(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3至176、22 5至272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又系爭226地號土地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魚塭、編號B土堤防、編號C鋪設水泥之 道路與空地、編號D鐵皮屋(現作為養殖魚塭之發電機機房 )、編號E鐵皮頂泥磚造平房(懸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F、G之魚塭; 系爭227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J之魚塭及編號I 鋪設水泥之道路(編號A至J之占用位置、面積各如附圖所示
),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吳昭成、被告及路竹地政人員到場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至213、349至353、401頁),被 告並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起造,由其繼承該建物並居 住使用迄今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於本院勘驗現場 時陳稱:土堤及水泥路面為其父為便利養殖魚塭及通行而設 置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另被告於其被訴竊佔系爭土 地案件偵查中,亦陳稱:魚塭是在我10幾歲時就興建了,該 處的房屋也是我們蓋的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第22頁),並據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12 紙為證(警卷第16至27頁),參諸上開使用許可書於68年3 月14日即已核發訴外人葉郭韭菜即被告之母,檢察官乃據以 認定被告至遲自68年3月14日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而以追訴 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原告提出橋頭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57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審訴卷第73至77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雖辯稱其父親向原告吳昭成父親價購系爭土地,惟為原 告吳昭成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節,難認此部分所 辯為可採。至被告所提「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 ,觀諸第一條記載本許可書所指許可之河川地為二仁溪高雄 縣湖內鄉圍仔內段假58、60、68、70、70-1、71、72、73、 74、75、76、77號等語,而該等地號為高雄市湖內區公所( 下稱湖內區公所)於78至81年間所管理未登記土地之暫編地 號,未經路竹地政測量登錄,且因年代久遠,紙本資料經98 年88水災已毀損,湖內區公所已無從查得該等暫編地號實測 平面圖等圖籍,致路竹地政亦無從確認即為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此有路竹地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湖內區公 所106年間往來函文可稽(警卷第107至110頁),顯亦無從 據此推認葉天德有向原告吳昭成父親價購系爭土地一情,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上之魚塭早於64年以前即已存在迄今, 其並非所有權人,無拆除地上物及填平魚塭之權限,並提出 系爭土地64年12月18日、80年11月8日農林航照圖各一紙為 證。依航照圖固足證明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18日即有魚塭、 土堤防及建物坐落其上,其位置、範圍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約略相同,然以被告為45年次,其於偵查中自承 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及建物係其10幾歲時(約於55至64年間) 由其父執輩所建等語,核與航照圖顯示64年間即已存在上開
地上物一節相符。又葉天德於86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業據原告吳昭成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函復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11頁),並有被繼承人葉天 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359至379頁)。被告為葉天德之法定繼承 人之一,自承其自葉天德死亡後即單獨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 占用系爭土地繼續從事養殖事業,迄今未有其他繼承人出面 主張為上開地上物之共有人,應可推認繼承人間已協議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魚塭等地上物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承繼其父 之養殖事業,被告抗辯其非所有權人而無拆除之權限,與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適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填平魚塭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 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 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 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 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 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 不得超過地價8%,係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已,即除以申 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
⒉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相鄰之週邊土地均 作為養殖魚塭使用,現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號C、I部分)聯外通行,附近僅有零星住宅或工寮,無商 業活動,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
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原告吳昭成主張 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與臺南市兩大直轄市之交界,距離主要 幹道不遠,亦據提出Google衛星地圖為證(審訴卷第79頁) ,未據被告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 、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宜。原告吳剛魁律師即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雖 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主張高雄市湖內區土地最近一年之租賃交易,平均租 金單價為每坪306.39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2.84元,認原 告吳昭成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即每平方公尺87元計 算應屬合理等語,惟所查詢之其他同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土 地8筆,各筆土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繁榮程度及利用 情形等是否與系爭土地相當,尚有未明,無從據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至被告抗辯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徵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亦不足採。
⒊原告吳昭成等6人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泥道路與 水泥空地、編號I之水泥道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未據其 等訴請拆除,然被告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如附圖所示編號C其中109.5平方公尺、編號I其中141.5平 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 分局(下稱水保局)執行111年度平地農路改善計畫而鋪設 ,為供公眾通行之農路,此經該局以112年2月2日水保南保 字第1122030733號隨函檢附湖內區公所函、施工地籍套繪圖 、照片數張等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原告吳昭 成等6人主張係由被告鋪設水泥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I 之全部,徵諸前揭水保局函復意旨,並不足採,自應扣除由 水保局所鋪設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農路部分,即被告以鋪設 水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面積為161.31平方公 尺(計算式:270.81㎡-109.5㎡=161.31㎡),至編號I水泥道 路部分雖經路竹地政複丈結果為151.15平方公尺而與水保局 函復其鋪設之水泥路面範圍141.5平方公尺而有9.65平方公 尺之差距(計算式:151.15㎡-141.5㎡=9.65㎡),惟對照水保 局所附施工地籍套繪圖及衛星地圖,位於系爭227地號土地 上之道路範圍已包括編號I全部(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 且既經作為公眾通行之農路,難認被告為排他性之占用,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依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A、B、D、E、F、 G、H、J合計3,700.2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C其中161.31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861.57平方公尺(計算式:3,700.26
㎡+161.31㎡=3,861.57㎡),系爭土地自106年至110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200元、111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20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13、125頁),是自106年4 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133元(計算式參附表二),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被 告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673元(計算式參附表三 )。
㈢被告以所繳納之地價稅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其亦得以所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依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及租稅公平之法理,無權占有人不得對土地所有人扣抵或求 償,自無抵銷可言。然查:
⒈按地價稅,係針對擁有土地課稅之財產稅性質,屬典型之屬 物稅,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 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 權人。」即明。又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 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 義務人求償。」,然其僅係為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及稽徵便利 之目的而設,屬前揭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且亦已明示土 地使用人所負擔之稅捐義務為代繳性質,自不影響地價稅之 實質稅捐主體應為擁有土地之人,始符合量能課稅之原則。 又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雖未將同條第1項第4款之代繳義務人 列為該項適用範圍,然其應係考量占有人可能為有權占有人 或無權占有人之情形,如為有權占有人,其可能就此與土地 所有人間另有私法上之約定,無法一概而論,方未就土地所 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或田賦之情形為特別規定,尚 非謂於此情形,代繳義務人不得依法以其代繳之地價稅或田
賦,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實質納稅義務人請求返還 或賠償。
⒉查被告為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告繳納系爭土地110年、111年 之地價稅各4,122元、4,286元,合計8,408元,業據提出地 價稅繳款書、超商繳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93至395 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為原告吳昭成等6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觀諸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均載為 「吳昭成等人公同共有 使用人葉日榮」,此係由原告吳昭 成檢附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申請由被告繳納,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111年3月3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118502774A號函為憑(本 院卷一第391頁),而地價稅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足 認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被告之代繳地價稅,使其受有 實質上應負擔之地價稅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同 額之損害,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前開稅捐債務受清償之 利益。衡諸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之給 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而依其債之性質 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以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 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吳剛魁律師即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屬非法之無 權占用人,不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為抵銷, 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可取。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尚餘89,725元(計算式:98,133元-8,408元 =89,7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於8 9,7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將魚塭之塭堤拆除、池水抽 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將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騰空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吳昭成、追加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昭成及追加原 告8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 參審訴卷第10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原無起訴意願,應由原起訴之原告吳昭成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吳昭成等6人與被告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1年9月8日路法土字第03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A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魚塭 437.41 B 土堤防 34.91 D 一層鐵皮造建物 7.24 E 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 65.77 F 魚塭 743.9 G 魚塭 214.75 小計 1503.98 H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魚塭 1726.54 J 魚塭 469.74 小計 2196.28 合計 3,700.26 附表二:自106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起點 期間迄點 天數 月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年息5%(以月計算為5%/12)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元)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小計(元) 合計(元) 106/4/29 106/12/31 247 8.2 3,861.57 1/2 0.417% 200 1,608.99 91,551.39 98,133.22 107/1/1 110/12/31 1461 48.7 111/1/1 111/4/29 119 3.9 208 1,673.35 6,581.83 計算式: [(3,861.57×1/2×5%12)×200(元)×(8.2+48.7)]+[(3,861.57×1/2×5%12)×208(元)×3.9]≒98,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111年4月30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年息5%(以月計算為5%/12)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元)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3,861.57 1/2 0.417% 208 1,673.35 計算式: (3,861.57×1/2×5%12)×208(元)≒1,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