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4號
CTDV,111,訴,58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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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韻鈴
訴訟代理人 孫道銘
被 告 黃騰賢
黃瑞昌
黃美楨




兼訴訟代理
黃雅惠

被 告 黃美麗


黃三春






黃培才
黃梅
黃鴻儒
吳紘森
兼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及
被告黃美楨
代理人
李清示
被 告 黃佩珠
被 告 黃啟恩
訴訟代理人 施晴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2部分1724.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62(1)部分86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紘森單獨取得;編號162(2)部分86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騰賢單獨取得;編號162(3)部分9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昌單獨取得;編號162(4)部分86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示單獨取得;編號162(5)部分7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培才黃佩珠黃美楨黃美麗黃三春黃啟恩黃梅純、黃鴻儒黃雅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啟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34.1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騰賢管理使用,並種植荔枝,系爭 土地上有一口水井,作為灌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沿地界 線往東南延伸,有一既成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屬於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土地。系爭土地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 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 月2日鳳法土字第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騰賢黃佩珠等則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被告黃騰賢黃佩珠在系爭土地上 有種植荔枝約180餘棵,被告黃騰賢黃佩珠希望分割後其 他共有人可以每棵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按比例分 攤補償被告黃騰賢黃佩珠不能繼續種植之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清示黃培才吳紘森黃瑞昌等則以: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三春、黃美賴、黃美麗黃梅純、黃鴻儒黃雅惠等 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黃啟恩經二次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 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 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 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在 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 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 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 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 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系爭成果圖所示,則其分割方



案使分割後每筆土地皆有臨路,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於89年1月4日前即處於至少10人共有之狀態,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6宗,並無違背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又被告 黃騰賢黃佩珠李清示黃培才吳紘森黃瑞昌等人 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而其餘被告雖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然其等經通知後皆未 提出不同意之理由或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 告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堪認應屬公平、合理 、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韻玲 2/7 2 李清示 1/7 3 黃培才 1/63 4 黃騰賢 1/7 5 黃佩珠 4/378 6 黃瑞昌 10/63 7 黃美楨 1/63 8 黃美麗 1/63 9 黃三春 1/63 10 黃啟恩 2/63 11 黃梅純 1/378 12 黃鴻儒 1/378 13 黃雅惠 1/63 14 吳紘森 1/7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割後左列共有人於編號162(5)之應有部分 黃培才 1/8 黃佩珠 1/12 黃美楨 1/8 黃美麗 1/8 黃三春 1/8 黃啟恩 1/4 黃梅純 1/48 黃鴻儒 1/48 黃雅惠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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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