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董事酬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3號
CTDV,111,訴,58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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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春雨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輝 政,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其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為據(訴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業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3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9,764元,及其 中245萬2,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188萬7,128元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5日指 派訴外人張靜琪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 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任期自108年6月5日至111年6 月4日。嗣於109年8月6日,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 改派訴外人趙家光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被告公司 於109年6月17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輝政擔任主席,訴外人林郁昌 受被告公司股東委任出席該次股東會,二人未經查證即以臨 時動議方式提案以原告公司當時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張永裕洩 漏被告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等不實内容抹黑訴外人張永裕及原告公司,並以上開不 實抹黑資訊誤導參加股東常會之股東,做成「原告公司代表 人洩漏春雨公司機密資料、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 害,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依調查結果若有必要將委任律師 代表春雨公司對原告公司董事提起訴訟」之決議,嚴重侵害 原告公司之商譽及訴外人張永裕之名譽權。
㈡嗣被告公司依前揭109年6月17日股東會決議,另於109年9月3 0日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億太昇公司將董事會『 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審計委員會報告』及『預算達成狀 況』等多項機密文件以存證信函、聲明書等方式寄給參與本 公司聯貸案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及媒體,恐已 涉嫌觸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及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不 適任之事由」、「億太昇公司以『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 、『未訂定金管會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等不實言論,投書各家媒體,惡意 散布不實資料涉及侵害本公司之商譽、信用,嚴重損及投資 大眾對本公司經營團隊之信任。且億太昇公司與本公司為同 業競爭關係,董事代表人張永裕先生卻拒絕簽署保密協定書 ,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恐有繼續外洩之虞」為由,決議依公司 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趙家光之董事職務。且被告公司依109 年6月17日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就「洩漏公司機密部分」 向原告公司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83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認定原告公司並無「洩漏 公司機密」之行為;另就「惡意散布不實言論」部分,被告 公司亦另案向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由該二案件調查結果可 知,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洩漏公司機密」、「惡意散布不實 言論」之行為。且觀之前開理由通篇未提及趙家光有何違反 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上義務,或顯有不適任之情形,足見 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99條前段規定解任訴外人趙家光之董 事職務,顯無正當理由,趙家光自得依同法後段規定向被告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趙家光已於111年11月21日將前揭對 被告公司之公司法第199條後段之債權、債權請求權均讓與 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已以書狀通知被告公司,該債權讓 與對被告公司已生效力,原告公司提起本訴自屬合法適格。 ㈢查趙家光董事職務任期原係自108年6月5日至111年6月4日止 ,惟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於109年9月30日解任趙家光董事職 務,則趙家光於任期屆滿前,原應可取得自109年10月1日起 至111年6月4日止之董事報酬。又被告公司108年平均每位董 事酬金為175萬3,456元,換算每日平均酬金為4,804元;109 年平均每位董事酬金為134萬4,368元,換算每日平均酬金為 3,683元;110年平均每位董事酬金為312萬683元,換算每日 平均酬金為8,550元;又自108年至110年起被告公司董事每 日可得之平均酬金為5,679元【(4,804元+3,683元+8,550元 )÷3=5,679元】,故趙家光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所失利益即 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止之報酬總額應為433萬9,76 4元(詳如附件),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9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4,33萬9,764元,爰依債權讓與 及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9,764元,及其中245萬2,63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萬7,128元自111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縱董 事之委任關係存於該代表人董事及公司間,然因法人股東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代表人(代表當選董事者),而 有實質之掌控權,故有關該董事職務之執行,實際上與該法 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情形無異,「該代表當選董事者」為 形式董事,「法人股東」則為實質董事,二者皆應同負民、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故於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解 任同法第27條第2項所選任之代表人董事時,有關解任有無 正當理由之判定,自應將該法人股東是否有不適任情形或是 否指示或容任其指派之代表人違反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上之



義務為斷。蓋如僅以所指派之代表人是否適任為斷,而於實 質董事之法人股東有所致令公司不信任之行為,公司卻無法 將形式董事予以解任,致令實質董事之法人股東仍可繼行令 公司不信任之行為,或進而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將導致法 人股東有權且無責甚至得因此獲取賠償之不合理情況,更不 符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
㈡查原告公司雖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而於任期中,原告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張永裕於徵得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之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寄發如被 證1所示阿蓮郵局高雄151支局第89號存證信函附上意見書及 附件1至附件7予被告公司董事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輝 政、董事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等。另 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間發布「億太昇聲明」。而前開 存證信函及聲明所載之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認定為不實言論,顯難信任原 告公司及指派之代表人將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董 事職務,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間之互 信基礎業已蕩然無存,故被告公司當時依據公司法第199條 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將原告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 予以解任,確實具有正當理由。又被告公司之董事酬勞應依 章程第39條、第39條之1規定辦理,原告計算顯乏依據。縱 上,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被 告公司於108年6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張 靜琪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 自108年6月5日至111年6月4日。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昶評先後改派訴外人張郁琪、張永裕趙家光為被告公司之 法人代表人董事,張靜琪、張郁琪、張永裕趙家光行使董 事職務期間分別為108年6月5日至108年10月27日、108年10 月28日至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至109年8月5日、109 年8月6日至109年9月30日。
 ㈡張永裕前徵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之同意,以原告公 司名義於108年11月1日寄發阿蓮郵局高雄151支局第89號存 證信函(含意見書及附件1至7,下稱系爭意見書、系爭附件 資料)予被告公司董事會,副本寄給林輝政、董事李世和、 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系爭意見書末頁並載明



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灣銀行、 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銀行 等七家銀行。系爭附件資料則包括「春雨公司108年度15億 元聯貸案補充說明」、「春雨公司李雅榮獨立董事內部報告 、「春雨公司內部之預算達成報告」等。
 ㈢張永裕前徵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之同意,以原告公 司名義於109年4月間發布「億太昇聲明」,內容略為:「① 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修正之「春雨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管理程序」(下稱取處程序),就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 交易,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②未訂定如金管會所制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第8條第3項之規範機 制,使春雨公司代表人(即林輝政)可恣意為重大資產或衍生 性商品之交易,無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 ,及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顯然規避上開準則所設計之重要監 督審查機制,恐損及投資大眾之權益;③台灣鋼聯股份有限 公司利用春雨公司資金,自107年第4季起至108年第3季止大 量購買與公司產業不相關之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迄至109年3月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等語。」(下稱系爭聲 明),張永裕並有將系爭聲明交付第三人。原告公司於109年 4月間以其名義,就被告公司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疏未規範詳盡之監督審查機制為由,向金管會提出請願,請 求監督春雨公司之取處程序相關規定。
 ㈣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輝政擔任主席,訴外人林郁昌受被告公司股東委 任出席,會中經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本公司董事億太昇 (股)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 司受到損害,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 有必要將由蘇義洲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 提起訴訟。另後續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 億太昇(股)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 ㈤嗣被告公司依系爭決議於109年9月30日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以「億太昇公司將董事會『15億元聯貸案補充說明』 、『審計委員會報告』及『預算達成狀況』等多項機密文件以存 證信函、聲明書等方式寄給參與本公司聯貸案之第一銀行、 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及媒體,恐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17條洩 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 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不適任之事由」、「億太昇 公司以『大幅放寬投資範圍及額度』、『未訂定金管會重大資 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經審計委員會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等不實言論,投書各家媒體,惡意散布不實資料涉及侵害本



公司之商譽、信用,並嚴重損及投資大眾對本公司經營團隊 之信任。且億太昇公司與本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董事代表 人張永裕先生卻拒絕簽署保密協定書,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恐 有繼續外洩之虞」為由,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解任 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代表人趙家光(或另派 之代表人)之董事職務。
 ㈥被告公司依系爭決議內容,就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部分,向原告公司、王昶評張郁琦、張靜琪及張 永裕提起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83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被告公司不服上訴,現繫屬於最 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公司另就原告公司散布系爭聲明書部分 ,向原告公司、王昶評及張永裕提起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之 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被 告公司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目前於高等法院審 理中。
 ㈦原告公司及張永裕前以「春雨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林郁 昌未經查證,即以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即張永裕投訴『 信傳媒』,嗣『信傳媒』於109年5月22日登載春雨公司股東投 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報導為據,抹黑張永裕 散布不實資訊予媒體致春雨公司商譽損害,虛構『因此導致 春雨公司股價大跌,伊身為小股東欲出售股票而無法出售,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佯稱『其有當場電詢好友蘇義洲律師 意見及徵求其意願,提案請春雨公司委由律師調查,如有必 要可委請蘇義洲律師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春雨公司對億 太昇公司提起訴訟,而提出臨時動議案。彼時擔任會議主席 之林輝政亦未經查證,進一步虛構『億太昇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張永裕洩漏春雨公司機密資料』,且當場並未提出任何佐 證資料,即草率總結提案『本公司董事億太昇公司代表人洩 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布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嚴重 影響股東權益,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有必要將由蘇義洲 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提起訴訟。另後續 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公司代表人 之董事職務』,並做成系爭決議,造成春雨公司股東及投資 大眾對張永裕及億太昇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嚴重貶損張永裕 之名譽、億太昇公司之信用及商譽」為由,向訴外人林輝政林郁昌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原告公司及張永裕敗訴



確定。
 ㈧趙家光於111年11月21日將關於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1 年11月24 日以民事準備二狀通知被告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依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公司代表人 趙家光之董事職務,有無正當理由?
㈡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 萬9,7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 司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是項規定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損害者,應以:⒈有任期之董事。⒉任滿前為公司無正當理由 予以解任者為限。倘公司係有正當理由對於有任期之董事予 以解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又所謂解任有正當 理由,須同時符合:⒈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⒉有具體特定理 由足認董事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不適任董事職務;⒊股東會係因該正當理由而作成解任董 事之決議。
 ㈡次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 董事時,因該名代表人實係法人股東所指派,其擔任董事之 資格係因身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而來,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 必要,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自然人代 表人補足原任期,無庸經董、監事補選或改選程序,足認法 人股東對該名董事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財務、持股之掌控 權,關於董事職務之執行,實質上與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 事,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 之情形無異。基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與公 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然於 審酌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是否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 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是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時,自 應一併考量法人股東及該代表人董事之行為,以避免法人股 東藉此隱身於該代表人董事身後為所欲為,公司卻無解任該 代表人董事之正當理由,而使法人股東得以脫免其責並續行 令公司不信任行為之不合理現象。   
 ㈢經查,原告公司確有於108年11月1日寄發系爭意見書及系爭 附件資料等予被告公司董事會,副本寄給林輝政、董事李世 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等人,系爭意見書末 頁並載明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7.9億聯貸銀行:台



灣銀行、第一銀行等十家銀行;30億聯貸銀行:第一銀行、 台灣銀行等七家銀行;另於109年4月間發布系爭聲明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該附件資料確屬春雨公司內部資訊, 而其中系爭意見書及系爭聲明所涉及內容確有部分不實之情 形乙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認 定在案(審訴卷第35頁至第84頁、第207頁至第221頁、訴字 卷第235頁至第239頁),則被告公司依其獲悉之資料,認已 難相信原告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能繼續忠實執行業務並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董事之事由,尚非無 據。故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以 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具體特定事由,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 規定,解任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代表人趙 家光(或另派之代表人)之董事職務,自非無正當理由,則原 告公司依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33萬9,764元,及其中245萬2,63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萬7,128元自111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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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