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9號
CTDV,111,訴,289,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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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李瓊凰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李榮祥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基隆前因資金需求而透過其父 親即被告向其借款,李基隆與兩造乃於民國95年12月1 日達 成協議,由原告、其胞妹即訴外人李滿蓉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400,000 元予李基隆李基隆、原告、 李滿蓉嗣於96年3 月4 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被告同意移轉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之50坪予原告、李滿蓉 ,且約定李基隆如未於96年3 月4 日簽約後5年內清償上開 借款,李基隆亦應將未來繼承自被告之系爭土地其中之50坪 移轉予原告、李滿蓉,系爭契約業經李基隆、兩造及其胞弟 即訴外人李東遠見證簽名。李基隆透過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 ,屆期經原告屢次催討,李基隆始終均未清償,迄至110 年 間,原告訴請李基隆清償債務,經110年7月30日調解成立, 李基隆始清償本金及5 年利息。依系爭契約約定,李基隆未 於96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之5 年內為清償,被告即應 將系爭土地按約定坪數移轉予原告,且依據原告、李滿蓉貸 予李基隆借款金額之比例為「3 :2 」,被告即有移轉系爭 土地其中之30坪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明知李基隆並未於約定 之清償期屆至時為清償,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有移轉系爭 土地其中之30坪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竟基於脫產之意思, 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 內容無法實現,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被告並未因 此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市價作為賠償,若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 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移轉系爭土地其中 之30坪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5,220 元



(計算式:30,000元/ 平方公尺×99.174平方公尺=2,975,22 0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識字,原告於現場亦未詳細宣讀系爭契 約書內容,被告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實際內容,其同意的內容 僅有「若李基隆未還清原告及李滿蓉之借款,就用繼承土地 50坪還錢」,並未答應若李基隆5年內未還錢,用系爭土地3 0坪作為補償原告之條件。且系爭契約書條款所規範之人係 李基隆而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50坪,已非實在,況其係約定李基隆在未償還債務時,才有 將日後繼承或經被告贈與的50坪或30坪土地分給原告及李滿 蓉之義務,目前李基隆已清償借款完畢,自無須給付土地予 原告。況系爭土地於107年才開始土地重劃,109年系爭土地 重劃完畢,被告出售土地後,尚以公證遺囑分配現金給2名 兒子及5名女兒,原告亦分配得700,000元,此均為原告早已 知悉之事實,原告稱被告脫產導致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給付內 容無法實現等語,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女,被告為原告父親,李基隆、李滿蓉、李東遠與 原告為兄弟姐妹。
李基隆於95年12月1 日分別向原告、李滿蓉借貸60萬元、40 萬元,原告、李滿蓉已交付借款予李基隆
㈢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為李基隆、原告、李滿蓉、被告所簽署 ,見證人李東遠部分亦為其所親簽。
㈣系爭土地現已出售予第三人。
李基隆於110 年7 月30日與原告簽署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7 號調解筆錄,並已履行調解內容。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被告所負之義務為何?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無給付原告土地之義務 ?目前是否已限於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975,220 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負給付其土地之義務,無非依據系爭契約書為 其請求基礎,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分為上下部分,上 部分記載:「本人李榮祥同意將伍拾坪土地,將分予李瓊凰 、李滿蓉倆人所有,伍拾坪土地部分,將扣除李基隆繼承部 分(不含李東遠繼承之部分。)」(下稱契約上半部),下 部分記載:「本人李基隆於玖拾伍年拾貳月壹日向李瓊凰借 款陸拾萬元,和李滿蓉肆拾萬元,合計壹佰萬元整。本人如 為(應為未之誤繕)還清借款之金額,將繼承之土地伍拾坪 分予李瓊凰、李滿蓉兩人所有。若如期5年內還清所有借款 ,將以本人繼承之土地參拾坪,作為李瓊凰、李滿蓉之補償 。」(下稱契約下半部,見審訴卷第21頁)。觀諸其契約上 下部分,分別由被告、李基隆簽名,其上下半部分文字係分 別獨立,上半部由被告簽名部分,主詞為「本人李榮祥(即 被告)」,內容應解釋為被告允諾之事項,下半部由李基隆 簽名部分,主詞為「本人李基隆」,內容應為約束李基隆之 事項,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中同意之內容應僅限於上半部。 惟觀諸契約上半部文字,其內容並非通順,直接閱讀並不能 理解其意思,其雖記載:「本人李榮祥同意將伍拾坪土地, 將分予李瓊凰、李滿蓉倆人所有」,之後又記載:「伍拾坪 土地部分,將扣除李基隆繼承部分」,其既記載「同意... 分予」,又記載「繼承」等語,是該部分50坪土地究竟是以 李基隆為義務人?或由被告為義務人?給付時間為何?又係 在何種條件之下應給付?其所約定之義務人、給付時間、條 件均屬不明;又參諸其文字,其並非記載被告應負「移轉」 或「給付」土地之義務,而係記載被告「同意...分予」, 是該「同意」究指何義,既然其文字記載文義非通順,內容 意義不明,即應參酌契約訂立當時等證據資料,以推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參諸當時同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之「債權人李滿蓉」、「見證 人李東遠」到庭作證,就系爭契約簽立之過程及商議之內容 隔離訊問並具結在卷,依證人李滿蓉證稱:家裡有4個姐姐 ,2個弟弟,之前大家關係不錯,後來因為原告的關係,李 基隆跟她不高興,關係才不像之前那麼好。當時我借40萬元 ,是我爸爸向原告開口,原告再問我可以拿多少錢,系爭契 約書是原告拿來的,拿來時已經寫好,當時大家有口頭講一 講,我沒有仔細看裡面寫什麼,當時我爸爸說如果李基隆沒 有還這筆錢,就用他繼承土地50坪償還我們兩個,我沒有聽 到後面30坪的事情,我不知道有這一條約定,簽約時我爸爸



就曾口頭上說,土地要贈與給兩個兄弟,當時沒有限定在我 爸爸過世後才可以移轉土地,當時用「繼承」,是因為不了 解死後才叫「繼承」,不管我爸在不在(世),都要用李基 隆稱繼承的土地來還,但是當時約定是在我爸爸給了李基隆 以後,由李基隆還,但我爸爸有說,如果李基隆有還錢的話 ,就不能拿他的土地,後來土地賣掉了是兩個兄弟分,我們 女兒分到另外1塊三七五減租的土地,每人分到70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2-99頁);證人李東遠則證稱:兄弟姊妹 之間原本關係都很好,只有在賣土地前原告跟李基隆之間有 點不好。當時是原告提議要寫系爭契約書,我爸爸說如果李 基隆沒有還錢,等到李基隆繼承財產後,姐姐就可以跟李基 隆要,但不是跟我爸爸拿,是要跟李基隆拿,當時寫「繼承 」,不知道是死後才叫「繼承」,那時候是想說李基隆繼承 我爸爸的財產才有錢給姐姐,當時原告提說要30坪土地當利 息,李滿蓉沒有聽到,李基隆也是勉強同意,當時是約定說 沒還錢用他繼承的土地抵,沒有說5年後即使還錢也要給50 坪,我父親之前就有打算在生前給我們兩兄弟土地,只是不 知道何時要給我們,後來土地重劃因為稅金比較多,所以把 土地賣掉,109年時我們還有去公證(遺囑),爸爸把土地 分給兩個兒子,當時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有簽名,兒子大概分 到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4頁)。參諸上開證人與 原告並無間隙,李滿蓉同為債權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應屬 一致,渠2人均無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詞之理由,而兩人隔 離後證詞互核一致,且其所述均屬親身之經歷,且與系爭契 約書記載之內容並無相悖之處,其證詞應屬可信。 ⒊觀諸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履行期日,除100萬元借款明文約定 李基隆應在5年內清償外,關於移轉土地之履行期日,均記 載在李基隆「繼承」系爭土地之後。而所謂「繼承」一詞, 依證人證稱:渠等不知「繼承」是在死後始發生,其所認定 之「繼承」,係土地來自被告,無論是「生前贈與」或「死 後繼承」,都屬渠等所謂之「繼承」等語,因系爭契約書係 無法律專業之人所手寫,其不諳法律,用詞並非精準,亦屬 合於常理。參諸被告於訂約時即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2名兒 子之計畫,是李基隆取得土地為可預期發生之事實,而李基 隆在借錢時已屬經濟狀況不佳,其若無法在5年內還款,代 表其資力窘迫,自不可能有其他資產足以償還,故雙方約定 李基隆必須在「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由李基隆將「繼承」 得來之土地作為利息或抵償債務,亦與常情相合,堪認當時 李基隆、原告所約定以土地移轉抵償債務之時間,應為李基 隆自被告處取得土地之後。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中,有擔保李基隆若未5年內 還款,其應給付50坪土地給原告之意思云云,惟參諸系爭契 約書文字中,全然未有被告擔保李基隆未履行,則由被告負 責清償之相關記載,已難認被告有為李基隆擔任保證人之意 思;復觀諸證人之證詞,堪認系爭契約當初磋商議定時,被 告僅幫李基隆詢問原告,系爭借款契約乃存於原告、李滿蓉 、李基隆間,要無原告所稱被告承諾要為李基隆擔保契約責 任之情事。而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人為誰一節,均 證稱:當時約定要給付土地的人是李基隆而非被告等語,參 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土地移轉義務履行期日,係待李基隆受 被告生前贈與或死後繼承後,業如前述,屆時李基隆已為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自無從履行移轉土地義務可能,益見被告 自始即非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移轉土地義務人,證人所述,要 屬可信。
⒌綜上,堪認系爭契約書上半部,其記載:「本人李榮祥『同意 』...」,其真意應為被告對於李基隆若未還錢,祖產土地有 部分由李基隆移轉予原告一事並不反對,而無以被告為移轉 義務人之意思。依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向子女表示 ,祖產之土地將僅分給兒子而不分給女兒,待109年公證遺 囑及土地出售時(見本院卷第137-140頁),被告確實也僅 將大部分土地分配給兒子,2名兒子分得數千萬元,而5名女 兒各分得70萬元等節觀之,被告實有祖產土地傳子不傳女之 觀念,是被告若果真於生前將祖產贈與予兩名兒子,李基一 旦有因系爭契約書必須移轉土地予原告之行為時,因此舉違 反被告傳子不傳女之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在契約上簽署同 意此項分配,亦屬合於常情;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半部所載 之內容,即為「同意」屆時李基隆若未償還原告債務,李基 隆應將自被告處取得之土地50坪,移轉予原告、李滿蓉作為 抵償,而實際必須負責移轉土地之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係為李基隆,被告自不負移轉之責,更無擔保李基隆履行之 意。
㈡另依證人之證詞,無論於被告、李東遠、李滿蓉之理解中, 均無「李基隆就算清償完畢,只要不是在5年內清償,都必 須給付原告50坪土地」之條款,原告上開主張,在系爭契約 書中要未見記載,其所據為何,已屬有疑;又參以契約下半 部僅記載:「本人如為(應為未之誤繕)還清借款之金額, 將繼承之土地50坪分於李瓊凰、李滿蓉兩人所有」等語,是 其約定之內容,係「李基隆在沒有清償借款」之情形下,始 有將「繼承」土地50坪移轉予原告、李滿蓉抵償之義務,然 原告已於110年對李基隆起訴,並經調解後,簽立本院110年



度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67頁),李基隆並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750,000元予原告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李基隆若在5年內未清償借款,原告本可選擇李基隆移轉5 0坪土地抵償,或選擇請求李基隆履行原還款義務,惟原告 既已選擇請求李基隆清償借款,李基隆確實也將借款給付完 畢,則此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本人(李基隆)如為( 應為未之誤繕)還清借款之金額」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 書請求給付50坪土地一事,亦屬無據。至於系爭契約書下半 部關於30坪土地部分,依證人李東遠所述,當時李基隆有勉 強同意原告要求系爭土地30坪土地作為利息之要求,但此為 原告、李基隆私下之協議,連李滿蓉亦不知悉此事,是此部 分約定亦僅記載在系爭契約書下半部,要與被告無涉,原告 若基於利息之請求另有主張,自應另向李基隆請求,附此敘 明。
㈢綜上,原告雖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50坪,惟 依系爭契約書,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土地之義務,且李基隆亦 已償還借款,是被告在土地重劃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亦無給 付不能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50坪價 值2,975,220元,自無理由,要非能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7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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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