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曾麗蓉
曾顯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胡靖華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郭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進山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靖華邀同被告郭進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一樓(含夾層,下稱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與胡靖華業於111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電費、大樓管理費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胡靖華部分:原告已向郭進山口頭承諾將110年2月20日起 至110年5月19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各調降新臺幣(下 同)10,000元,被告亦按時匯款租金70,000元至原告曾麗 蓉帳戶,原告也有收受,不能因為沒有公證就認為沒有調 降租金之情,是被告並無短付租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二)郭進山部分:原告已口頭承諾將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5 月19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各調降10,000元,被告並無 短付租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兩造於109年9月17日書立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審訴卷第2 9至39頁),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胡靖華營業使用,
租期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80,0 00元,胡靖華應於每月20日給付,並交付原告押租金160, 000元,郭進山則為胡靖華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足體按摩養生館營業使用。(四)被告於110年2至4月,每月給付原告70,000元租金,其後 未再給付原告其他租金。
(五)原告尚未將押租金160,000元返還被告。(六)系爭房屋110年5月20起至110年9月20日之電費19,382元、 大樓管理費8,776元,係由原告繳納。
(七)兩造於111年3月22日書立點交確認書(本院卷第53頁), 確認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八)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11年5月31日起算。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民法第45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 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經雙方同意得合意終止租約,系爭租 約第9條前段亦有明文(審訴卷第35頁)。經查,系爭租 約出租人即原告、承租人即胡靖華於111年3月22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業據渠等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09頁),堪認渠等間之系爭租約已 於111年3月22日合意終止。
(二)又按兩造就租金金額、給付方式、押租金金額等,約定如 附表二編號2系爭租約第3條所示。經查:
1、系爭租約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租金金額 為1,048,000元(計算式:13月又3日X每月租金金額80,00 0元=1,048,000元),扣除胡靖華已給付110年2月20日起 至110年5月19日之租金210,000元(計算式:70,000元X3 個月=210,000元)、押租金160,000元後,被告尚未給付 之租金金額為678,000元(計算式:1,048,000元-210,000 元-160,000元=678,000元)。 2、被告固提出原告、郭進山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為 前揭抗辯,然由該對話紀錄觀之,原告雖同意將110年2月 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各調降10,00 0元,然原告亦表示:「調降租金需經過書面協議並公證 ,不可以私下協議!」,由此可知,原告並非無條件同意 調降租金,並已於對話中對郭進山明確表示,若欲調降租 金,應以書面協議並經公證,原告所為顯係附條件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僅憑前揭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已達成調降租 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前揭要求,對於被告而言,亦 無任何履行之困難,然被告迄未曾就調降租金乙事,與原
告達成書面協議並經公證,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調降租 金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3、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678,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使用之水電費、大 樓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20起至同年 9月20日之電費19,382元、大樓管理費8,776元均係原告繳 納,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前揭電費、大樓管理費自應由被 告負擔,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電費19,382元、大 樓管理費8,776元,亦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6,158元(計算式:租金6 78,000元+19,382元+8,776元=706,158元)及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06,158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系爭租約約定
編號 條項 約定內容 1 第2條 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共5年。 2 第3條 租金及支付方式: 一、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二、押租金或保證金:160,000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扣除乙方(即被告)一切應繳費用(如乙方積欠之租金及費用、損壞物品之修理費、遺留雜物之搬遷清理費等等),無息返還。租賃期間內,乙方不得要求以保證金抵扣租金。 三、訂約時由乙方交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共240,000元整予甲方(即原告),其餘租金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以現金支付。 3 第7條第1、4項 違約處罰: 一、乙方拖欠租金總額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期限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四、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及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每逾一日,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額外,並得向乙方請求按日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至實際返還日止。 4 第11條第2、4項 其他特約事項: 二、租賃標的物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使用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依管委會公告之金額繳納)、天然氣瓦斯費(含申請費用)及其他設施費用、營業關係必須繳納之稅捐、費用等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如覓有連帶保證人時,連帶保證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一切給付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依據/備註 1 110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短付租金 30,000 系爭租約第3條。 2 110年5月20日至111年3月22日之租金 808,000 系爭租約第3條,計算式:80,000元X(10月又3日)=808,000元。 3 110年5月20起至110年9月20日之電費 19,382 系爭租約第11條。 4 110年5月20起至110年9月20日之大樓管理費 8,776 系爭租約第11條。 合計 706,158 扣除押租金160,000元後,為706,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