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志華
被 告 李明璋
徐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及大哥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同日相繼病故,被告二人 原同意捐贈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金寶塔」之2 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予原告,被告徐明莉並已於同年月 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含塔位 管理費18,000元/個、過戶費1,200元/個、派車來回接送費2 ,000元、晉塔祭拜祭品費500元,合計40,900元,溢付之100 元徐明莉稱將用以代刻原告印章),嗣原告於同年月9日要 求取消派車接送並退還2,000元,經與徐明莉協商後,取消 派車接送及祭品項目,惟需加收代辦費1,500元,加上原告 溢繳的100元,僅同意退還1,100元,原告不同意給付原未約 定之代辦費,於同年月11日仍協商未果,因原告已訂於翌日 即同年月12日舉行頭七法事,無暇抽空另覓其他適合之塔位 ,遂不得已經由懷恩禮儀公司合作之慈善團體介紹位於高雄 市旗山區之「佛蓮山玉善宮」塔位,於同年月14日舉行完告 別式、火化儀式、撿骨程序後抵達佛蓮山玉善宮,仍延誤晉 塔時辰,原告並於當日夜間收到被告匯款至原告胞弟帳戶而 由家人代為轉交原告之41,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6月7日即與原告就系爭塔位之贈與達成合意,僅 因原告質疑該委外代辦費而故意撤銷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 410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且該給付不能之事 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因原告之兩位親人已入塔而無給付系 爭塔位之實益,應認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原
告所受每個塔位3萬元,合計6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撤銷贈與,係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以原告來回走一趟旗山「佛蓮山玉善官」將比一趟大社「 觀音山金寶塔」多出約50%之時間及里程,以被告主張之代 辦費1,500元轉換為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每趟多出750元成本 ,而自亡者晉塔迄今,原告已前往祭拜8次,並預計於112年 4月5日(清明節)、5月26日(往生對年)、6月22日(端午 節)、農曆7月集中普渡日(依佛蓮山玉善宮安排之期日) 、9月25日中秋節前往祭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述已 發生(8次)及將發生(5次),共13次之車程時間及里程之 勞費成本,金額合計9,750元。
㈣原告已告知徐明莉,依原告父親及大哥命格及風水等命理, 應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晉塔,徐明莉亦稱知悉準時 晉塔之重要性,卻故意撤銷贈與,致原告及家屬措手不及, 不僅來不及事前通知亡者變更入塔地點,亦導致當天無法準 時晉塔,有違慎終追遠之風俗民情,並致原告及訃聞上所載 家屬即原告母親洪月英(護喪妻)、原告胞弟2人(孝男2人 )、原告配偶及弟媳(孝媳2人)、孫輩4人等家屬(除原告 以外,下合稱洪月英等9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因原告與 母親身心靈影響較諸其他家屬為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及母親精神慰撫金各2,000元,其他8名家屬各1,000元,合 計12,000元。又因原告舉辦喪事支出殯葬費12萬元,該筆費 用應由上開家屬平均分擔,惟迄今仍未給付於原告,為訴訟 經濟,爰代位洪月英等9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㈤被告既已撤銷贈與,即無繼續保有原告所支付41,000元之法 律上原因,惟被告迄至同年月14日始予返還,自111年6月9 日至同年月14日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給付之上開金錢, 應依民法第126條、第203條,給付法定遲延利息34元予原告 ,加計上述㈡至㈣所示金額,合計應給付原告81,784元。 ㈥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傳送 且已收到原告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父親與大哥死亡證明與 火化許可證明、家庭戶籍謄本電子檔等(下合稱系爭檔案) ,在系爭塔位之贈與過程中,被告持有或使用系爭檔案固有 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在111年6月11日晚間片面撤銷贈與後 ,已無任何持有或使用系爭檔案之合法性。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共同簽屬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防止原告與家屬之人格權與個人資料有受侵害之虞。 ㈦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81,784元。⒉被告應共同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 。
二、被告均以:被告係於尚未交付系爭塔位前即已撤銷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已全數返還 原告給付之金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無由向被告請求賠償 未能取得系爭塔位之損害6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贈與 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應負交通成本、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 責任,惟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額,其請求被告簽 署系爭切結書亦於法無據;至原告請求返還34元之不當得利 ,被告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8日達成以40,900元轉讓系爭塔位永 久使用權之合意,原告已於翌日將41,000元現金交付徐明莉 (含塔位終身管理費18,000元/個、過戶費1,200元/個、派 車來回接送費2,000元、晉塔祭拜祭品費500元,合計40,900 元,另溢繳之100元經徐明莉表示將用以代刻原告印章), 約定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15分晉塔。嗣原告要求取消其中 派車接送項目並要求退還該部分費用2,000元,徐明莉則表 示可退還派車、祭品費及原告溢付之100元,惟需收取1,500 元代辦費,僅同意退還1,100元,經協商未果,被告乃於同 年月11日片面解除契約,原告遂改將其父及胞兄火化遺骨安 置於佛蓮山玉善宮,被告則於同日夜間返還原告40,1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牌位保留 三聯單、定金單、法事時間表、佛蓮山玉善宮感謝狀、原告 與徐明莉之LINE對話紀錄、訃聞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7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至53、59至71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塔位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 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 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 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⒉經查,兩造合意由原告給付40,900元,被告則轉讓系爭塔位 永久使用權予原告,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意思
表示之拘束。然兩造嗣就契約內容再為蹉商變更,未能就變 更後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亦無仍受原約定內容 拘束之意,則被告以兩造未能就變更後之契約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為由解除契約,並如數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費用,即難認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塔位給付不能致原告所受損害6萬元,即屬 無據。
⒊又當事人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 非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系爭塔位 之贈與契約,惟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 6條所明定,然以原告尚需給付被告40,900元始能取得系爭 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以觀,難認係屬無償取得之贈與契約 。被告雖稱此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然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 贈與,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非為另一契約而附隨於贈 與,且原則上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 務,然依前述兩造履約內容以觀,亦難認就系爭塔位係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徵諸前揭說明,此契約之法律性質非 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故縱被告自認為贈與契約, 並抗辯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 隨時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勞費成本、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 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 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 權行為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撤銷系爭塔位之贈與, 致原告及家屬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合於侵權行 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勞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兩造係因嗣後變更契約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無按原定 契約履行之意,被告因而全數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難認 其行為有何故意不法性,遑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時間及里程勞費之損
失9,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均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代位洪月英等9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12萬元,應由洪月英等9 人與原告共同分擔,惟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其等怠於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且基於訴訟經 濟原則,自得代位洪月英等9人一同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等 語。依其主張,其所欲保全者為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惟原告未舉證證 明洪月英等9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有保全之必要, 則其主張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權利,顯不符代位行使之要 件,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條第1 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 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 ,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取
得原告所傳送之系爭檔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徐 明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3至65頁),就原 告身分證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婚姻、家庭狀況,自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就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該條項之規定,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原告雖援引個資法第5條請求被告簽署系 爭切結書,惟該條僅係揭示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 ,尚無從據為請求之依據。
⒊原告另以被告於撤銷系爭塔位贈與後,已無正當理由持有原 告個人資料,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以防止侵害。然原告 係於與被告締約過程中,自主決定向被告揭露個人資料,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揭露其個人資料,而 有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隱私權之虞,其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40,100元,迄至 同年月14日始予返還,其持有40,100元之上述6日期間,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法定遲延利息34元之利益(計算式:40 1005%÷365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返還於原告 。被告雖抗辯於111年6月11日撤銷贈與後,其持有該40,100 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始不復存在,惟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34 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原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切結書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