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56號
CTDV,111,訴,105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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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蔣瑞慈
賴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3,332 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瑞慈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筆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160萬元及40萬元 ,約定115年4月16日到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1.795%, 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有被告賴采庭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蔣 瑞慈自111年9月1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原告屢經催繳 無效,依約被告蔣瑞慈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 被告蔣瑞慈迄今尚積欠本金217萬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催告 書、約定書、郵局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950,000元 688,224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79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36,215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79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600,000元 1,159,122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79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400,000元 289,771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79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2,173,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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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