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
原告與被告王欽明等間遷讓塔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福州山公祠內如起訴狀附表所載塔位編號之亡者骨骸
及牌位遷出,並將該塔位及牌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200元(即原告主張之得受利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