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6號
CTDV,111,簡抗,16,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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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家沂即黃淑玲

黃張金珠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 請求清償借款之債權部分,已逾時效而不得請求,抗告人因 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全額訴訟費用,請法院斟酌抗告人經 濟能力減少費用。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 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有準用。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提起抗 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 111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17頁),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原審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依 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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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