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林玉婷
林瑞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蔡玉琪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第一行關於「105年7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