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9號
CTDV,111,簡上,59,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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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姚振綱
被 上訴人 北京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8,495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500元,嗣於本院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275元, 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北京蘭園大廈D 棟(下稱系爭大廈)。系爭大廈之公用管道於民國109年間 漏水,沿牆面流下後,淤積在系爭大廈3樓公用管道間,因3 樓公用管道之排水口未開通,牆面又未施作防水措施,使系 爭房屋與該公用管道間之共用壁吸入積水,並滲入系爭房屋 內,致室內牆壁多處水漬、油漆脫落。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其 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公用管道義務之過失,應賠償上 訴人修繕費用90,000元,包含①管道間開洞、打土、清運等



費用15,000元(下稱第一項費用)、②白鐵門費用12,000元 (下稱第二項費用)、③管道間內磚牆和地板防水工程費用2 0,000元(下稱第三項費用)、④屋內靠管道間三面牆壁之壁 癌起皮、粉底、防水、粉光、油漆費用33,000元(下稱第四 項費用)、⑤前客廳漏水、高壓灌注費用10,000元(下稱第 五項費用)等五項;另因施工期間長達15日,上訴人及家人 需投宿旅館,預計支出旅宿費用50,500元,合計為140,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5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就系爭大廈公用管道 間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一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雄小字第20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00元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 ,已修繕公用管道完畢,並施作防水層,目前防水層並無破 損,公用管道亦未漏水,系爭房屋之漏水應非公用管道漏水 所致,被上訴人請求第一、二、三項費用及旅宿費用並無理 由。第四項費用係103年間公用管道漏水所致,上訴人已於 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縱認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費用,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第五項費用並非 公用管道漏水所致,係系爭大廈4樓住戶陽台漏水所致,與 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變更請求費用為修繕費用69,175元、住宿費77,580元, 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錄音轉譯費1,200元、傢俱防護及清潔費1 9,320元等費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7,275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廈。
㈡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就系爭大廈公用管道間漏水,致系爭房 屋內牆壁受損一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00元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餐廳牆面於109年間有滲水,致牆壁油



漆脫落之情形,業據提出拍攝時間為109年11月14日之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19-23頁)。再就系爭大廈公用管道於109 年9月25日漏水,並滲入系爭房屋內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 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5、285-293頁)。 且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餐廳 牆壁漏水之原因、時間為何,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與樓 梯間夾有一處公共管道間,管道間內部磚牆施工簡陋,牆面 無水泥砂漿粉刷或作其他防水處理,當管道間上方管路漏水 時,就容易滲漏到室內。且管道間於3樓處設有鋼筋混凝土 樓板,以致管道間上方管路漏水時,會積存在管道間樓板上 ,造成系爭房屋地板滲水原因。109年9月25日管道間給水管 漏水(6樓減壓閥)亦大量滲入上訴人家中,雖然109年9月2 5日管道間因6樓減壓閥損壞造成給水管漏水後,隨即修復不 再漏水,但上開資料證明109年9月25日管道間有漏水並滲漏 到系爭房屋餐廳內等語,有上開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系 爭大廈公用管道109年9月25日發生漏水後,確有積存在管道 間樓板上,並滲入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系 爭大廈公用管道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維護、修繕之責,系爭大廈公用管道間卻未為 防水處理,有上開公會鑑定報告及檢附照片可據,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因公用管道間漏 水而受有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公會鑑定報告記載3樓管道間內部狀況, 目前並無積水,足知系爭大廈公用管道間無漏水情形,自無 導致系爭房屋餐廳牆面漏水之可能等語。惟上開公會鑑定報 告已明確敘明「109年9月25日管道間因6樓減壓閥損壞造成 給水管漏水後,隨即修復不再漏水」等語,是上開公會前往 鑑定時,系爭大廈公用管道間現況未積水,乃係因於109年9 月25日漏水後,已進行修繕,而非因系爭大廈公用管道間未 曾發生漏水情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前案判決後,已修繕公用管道,迄今無 公用管道漏水情形,並提出系爭大廈104年9月財務報表、支 出憑證、工程驗收單、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3-193 頁),惟上揭資料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4年8、9月間施 作系爭大廈D棟3樓管道間防漏工程,而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漏 水時間為109年間,距被上訴人上開修繕時點已歷4、5年, 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有於104年8、9月間施作系爭大廈公用管 道間防漏工程之事實,推認該公用管道將來均未再發生漏水 情況,是此部分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應就公用管道間漏水致系爭房屋損害一事,負損害賠償之責 ,業經認定如前,茲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修繕 費用69,175元、傢俱防護及清潔費19,320元、住宿費77,580 元、錄音轉譯費1,2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69,175元:
  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必要費用為69,175元,有上開公會鑑定 報告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傢俱防護及清潔費19,320元:
  系爭房屋漏水處之修繕,須拆除餐廳與管道間之分隔牆,再 施作管道間地板防水層,另於管道間內壁加裝防水布,最後 砌磚粉刷並重新油漆乙節,有上開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足知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過程含括拆除餐廳與管道間之分隔牆、 砌磚粉刷、重新油漆等,將使系爭房屋佈滿粉塵,並產生磚 牆、混凝土等廢棄物,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施工前後進行傢俱 防護、垃圾清運之必要,即非無據。另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房 屋漏水修繕前後進行室內防護、清潔,需支出19,320元乙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 此費用非上開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費用,應無必要等語,即非 可採。
 ⒊住宿費77,58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需投宿旅館21日,預計 支出旅宿費用77,580元乙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9頁),惟系爭房屋餐廳牆面漏水所須修繕之位置為管 道間與餐廳分隔牆、管道間及餐廳,有上開公會鑑定報告可 參,其餘浴室、臥室、客廳、陽臺等空間仍可使用,難認系 爭房屋上列修繕工程足致上訴人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錄音轉譯費1,2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錄音聽譯費用1,200元乙節,固據提出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為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事實 主張權利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致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積 極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⒌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為88,495元(計算 式:修繕費用69,175元+傢俱防護及清潔費19,320元=88,495



元),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8,495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 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提 起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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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