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2號
CTDV,111,簡上,20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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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上訴人 陳潘英月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延平一路412 號時,適被害人黃林富美沿延平一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處, 且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馬路,因而發生車禍,致黃林富美受傷 ,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黃林富美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側股骨粗隆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雙方於107年1月9日在旗山醫院, 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劉淑 娟代為書寫和解條件後,由陳潘英月黃林富美雙方於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蓋私章達成和解。嗣於108年5月14 日經旗山醫院診斷黃林富美因該事故傷及中樞神經系統,致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需他人扶助。而系爭車輛由其所有人向上訴人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給付黃林富美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
 ㈡被上訴人雖與黃林富美於107年1月9日達成和解,惟並未通知上訴人參與,不論系爭和解書條件有無註明含強制險,已難認上訴人有事前同意系爭和解書之情,況上訴人本即否認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上訴人與黃林富美間妨礙上訴人代位請求之約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不受黃林富美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妨礙上訴人代位行使黃林富美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拘束。又黃林富美自碰撞事故發生起,即無法自理生活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其需由他人看護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予賠償看護費用5,960,363元。另黃林富美因本件事故,終其一生均須由他人看護,需長期承受持續性之精神及肉體上之相當痛苦,應認受有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1,000,000元。上訴人審酌黃林富美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無從預知因本件事故遺留如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障礙症狀,並查證黃林富美所受上開損害屬實,依法核付2,000,000元,自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和解書條款拘束,拒絕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理賠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而上訴人係於108年間 方給付黃林富美保險金,兩者時間相差1年之久,無從確認 黃林富美申請理賠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一級失能如此



嚴重之傷勢,不可能於事故後近2週仍未發現。再者,被上 訴人與黃林富美既已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 人賠償123,265元,黃林富美並願拋棄民事上權利,經被上 訴人履行完畢,則黃林富美對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求。而 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係代位黃林富美而來,黃林富美已拋棄12 3,265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可得 代位行使。且被上訴人並不識字,雙方洽談和解時,均由上 訴人人員協助處理並代筆書寫系爭和解書內容,雙方簽訂後 ,上訴人人員當下即將和解內容回報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已 參與上開和解過程,自應受上開和解效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系 爭車輛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延平 一路412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林富美沿延平一路南往北步 行至此處,且未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因而發生事故,黃林 富美因而受傷,經旗山醫院於107年1月9日診斷黃林富美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側股骨粗隆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 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眉撕裂 傷等傷害。嗣於108年5月14日又經旗山醫院診斷黃林富美因 前開事故傷及中樞神經系統,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 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 ㈡被上訴人與黃林富美於107年1月9日在旗山醫院,由國泰人壽 業務員劉淑娟在上訴人公司制式和解書上代為書寫和解條件 後,由被上訴人、黃林富美雙方於原審卷第123頁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上蓋私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和 解書給付完畢。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曾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前開 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嗣經黃林富美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 上訴人理賠2,000,000元。
二、爭執事項:
黃林富美108年5月14日經旗山醫院診斷情形是否與本件事故



有關?
㈡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黃林富美108年5月14日經 旗山醫院診斷情形所生之損害?
㈢系爭和解書是否得拘束上訴人?
黃林富美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得代位請求金額 為何?
參、法院之判斷:
一、黃林富美108年5月14日經旗山醫院診斷情形與本件事故有關 :
  被上訴人雖抗辯黃林富美於108年5月14日經旗山醫院診斷之 情形與本件事故無關,惟黃林富美於108年5月14日經旗山醫 院診斷黃林富美因本件事故傷及中樞神經系統,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 人扶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黃林富美此部分症狀 ,業經醫師診斷與本件事故確有關聯,被上訴人僅以診斷之 時間間隔,即推論與本件事故無關,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 以推翻前開醫師診斷,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仍應 認黃林富美108年5月14日經旗山醫院診斷之情形確與本件事 故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應包含黃林富美108年5月14日經旗 山醫院診斷情形所生之損害:  
  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07年1月9日簽立,而同日之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診斷病情記載為:「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 側髖關節脫臼。右側股骨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近 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眉撕裂傷」(見旗調卷第24頁),而 其既有記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之病情,非僅為骨 折等體傷,且依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黃林富美為27年4月3 0日出生,診斷當時已近80歲,於此高齡之情形下,受有腦 震盪之傷勢,甚且已達伴有意識喪失之程度,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當時即應有預知此病情將來可能會有導致遺存中樞神 經系統障害,並進而導致失能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和解當 時並無法預知黃林富美後續會有失能之可能及事實,其範圍 應不包括失能等語,實難認有據。至於和解金額之高低,涉 及當事人綜合諸如需用款項之急迫性、追償之困難性等多項 因素所為主觀之判斷,尚難以金額之高低判斷其包含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金額過低,顯不包含失能之損害 等語,自乏依據。
三、系爭和解書應得拘束上訴人: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 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㈡就系爭和解書簽立之過程,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劉淑娟於 原審證稱:我是國泰人壽壽險業務員,與上訴人公司都是國 泰金控的子公司。我有參與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內容我都瞭 解,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強制險是跟我投保的,所以我有參 與,當下被害人黃林富美受傷嚴重住院5天以上,她的兒子 黃玉文黃林富美要出院無法繳醫藥費用,就先出院,所以 麻煩被上訴人到旗山醫院和解,要和解醫藥費用就可以,所 以就委託我寫這張和解書。當時剛好要過年,所以就寫這張 和解書,是他們雙方講好,被上訴人說不會寫和解書,就叫 我拿和解書跟他寫這些金額,算是要和解,我也同意,和解 書是我繕寫完畢後,給雙方閱覽完畢以後雙方就簽名,之後 用這張和解書出險,只是後來因被上訴人無駕照發生事故, 通報產險端的理賠人員也無法獲得理賠,所以沒有通報產險 端的理賠人員。當時也有跟雙方確認和解書金額就是醫療費 用的金額,不包含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只要求支付醫療費用 就好,其他部分的損害都包含在內,我與被上訴人認為當時 已經全部和解完畢,黃林富美的兒子也說把醫藥費用清完就 沒事了。和解書格式是在上訴人公司有文件櫃,每個人都可 以拿,正式對外都是這樣,拿的時候不用申請,不用簽名。 車險部分如果是客戶要我們幫忙寫,我們都會代寫(見原審 卷第309至312頁)。
 ㈢是證人劉淑娟雖為國泰人壽之業務員,但亦是招攬被上訴人 投保上訴人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業務員,而被上訴人既 均得透過證人劉淑娟與上訴人接洽投保,依常理,證人劉淑 娟自應有由上訴人施以相關訓練始能承接該項投保工作,對 於上訴人公司投保及和解理賠等法律知識及流程,即應有相 當之認識,此觀證人劉淑娟證稱未通報產險端理賠人員之原 因,亦可知其確實具有上訴人公司理賠流程之法律知識。縱



認證人劉淑娟自行判斷因無法獲得理賠所以沒有通知產險理 賠人員屬實,實乃上訴人金控公司內部之情資傳達及控管之 問題,尚不足以證人劉淑娟非上訴人公司之理賠人員即得以 解免其已知悉並為同意之責任。再查,證人劉淑娟既可輕易 地拿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制式和解書,且又可參與上訴人 公司強制險之投保業務,足認證人劉淑娟應有表見代理之外 觀,其既證稱已同意被上訴人與王林富美對本件事故之和解 ,上訴人公司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 責任。則證人劉淑娟之同意即應為上訴人之同意而對上訴人 發生效力,上訴人自難以證人劉淑娟未通報上訴人理賠人員 ,其同意不生效力而卸免其責,仍應認系爭和解書應得拘束 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與黃林富美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 達成以123,265元為本件事故全部損害賠償之和解,黃林富 美其餘請求均拋棄,則黃林富美之損害即已填補,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且系爭和解書應得拘束上訴人,上訴人 即無從代位黃林富美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既 不得代黃林富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關於黃林富美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為何及上訴人得代位請求金額為何等爭點, 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黃林富美108年5月14日經旗山醫院診斷情形雖與 本件事故有關,但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應包含黃林富美 108年5月14日經旗山醫院診斷情形所生之損害,故黃林富美 就本件事故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系爭和解書而拋棄,且 系爭和解書應得拘束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代位黃林富美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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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