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7號
CTDV,111,簡上,127,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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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伍月香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2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曾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園第一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暱稱「月 香」之名字在「公園第一樓委員會」之LINE群組內(下稱委 員會群組),散布「上屆委員會因70萬定存被他(即訴外人 主委黃舜挺,下同)與曾(即被上訴人,下同)、江(即訴 外人監委寶寶江雅柔,下同)3人違反規約動用」、「他 們3人口風一致在庭上說謊」、「明顯曾、江2人公然作偽證 」,復接續於109年9月7日又於委員會群組散布「卻連開庭 都不讓我知道,是為了掩護財委曾秀蓮、監委江雅柔?因是 她2人配合使得定存短少70萬」等言論(上開二言論,下合 稱系爭言論),因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名譽 受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另於110年某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誣指被上訴人背信、偽證,指稱:「㈠曾秀蓮江雅柔 明知依社區規約不得挪用公共基金定存,且105年間社區公 共基金活期存款尚可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解除 社區公共基金定存,並分別於同年6月21日、10月4日,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解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20萬元定存,轉入活期存款,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



、「上訴人曾秀蓮江雅柔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後應 據實陳述,且明知依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規定得解除社區定存 ,且若社區修繕費用金額過高,公共基金無法支應,管理委 員會僅得決議將公共基金活期存款運用在立即危險性項目, 而不得動用定存,且確實係上訴人2人與主委黃舜挺於105年 6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解除公共基金定存,詎上訴 人2人於107年11月2日14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96號案件作證時,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法官 詢問時,分別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證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 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88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駁回再議( 下稱系爭背信等案件)。上訴人向橋頭地檢署誣告被上訴人 涉犯背信等罪嫌之行為(下稱系爭誣告行為),足使被上訴 人名譽受有損害,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及系爭誣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因此產生焦慮、憂鬱症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金500,000元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107年度易字第196號案件(即 上訴人被起訴妨害名譽之刑案)作證內容和證據不符,等於 作偽證,承辦法官依據被上訴人和江雅柔之證詞判決上訴人 有罪,上訴人不服才在委員會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為系爭言 論。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查證公園第一樓社區之住戶規 約、系爭社區104年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 區105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之50 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000(031320)存單資料(上 證4)、兆豐銀行楠梓分行之2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51720)存單資料、兆豐銀行支出傳票等證據後,認 為被上訴人稱系爭定存已到期洵屬無稽,且被上訴人陸續擔 任系爭社區之總務委員及財務委員,對於系爭社區之財務狀 況、定存存單狀態、動用要件及管委會開會情形不能委為不 知,卻於上開刑事案件具結後作成與真實完全相悖之虛偽陳 述。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不但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且 被上訴人之偽證行為亦涉及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倶屬對



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復上訴人之言論内容有相當證據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偽證之行為,業經合理查證,足認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作用及社 會評價,而減損被上訴人聲譽為目的,自不應以毀損名譽相 繩,箝制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認上訴人應成立 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誣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系爭言論 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㈠、上訴人就其系爭言論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就系爭誣告行為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亦就其系爭言論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主張原審中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金額過低 ,應判令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附 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50,000元元,及自111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以暱稱「月香 」在LINE群組之委員會群組內,散布「上屆委員會因70萬定 存被他與曾.江3人違反規約動用」、「他們3人口風一致在 庭上說謊」、「明顯曾.江2人公然作偽證」等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訊息、復接續於109年9月7日於委員會群組散布「卻 連開庭都不讓我知道,是為了掩護財委曾秀蓮、監委江雅柔 ?因是她2人配合使得定存短少70萬」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訊息。並有LINE訊息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7頁)。㈡、上訴人曾對訴外人黃舜挺涉犯公然侮辱罪罪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 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5-59頁)。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雅柔提出背信等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 3、61-65頁)。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雅柔提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 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有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105 8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80-190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之系爭言論部分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 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名 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 價。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 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 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1 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侵權行為法上所



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減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 戶,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6日及109年9月7日於委員會群組為 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雖 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雅柔提出背信等告訴,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3、61-65頁)。而經檢察官偵查及 調取相關證據後,已於上開處分書載明:「⒈被告曾秀蓮於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682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斯時, 其擔任財務委員,該二筆20萬、50萬元定存已到期,但不知 道繼續定存,只知道轉作活存等語;被告江雅柔則於該案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不清楚該二筆定存是否續存,當時主 委即案外人黃舜挺表示定存到期,轉作活存等語。按該社區 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關於管理費支用範圍,規定如其他大會 或委員會認為必要經費之支付或管理委員會於本大樓相關例 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維修)費用支出,如遇公基金 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時, 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並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使(始)得為之;且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105年6月決議將到期之定存轉為活儲,作為大樓公基金 運用,此事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該社區 住戶規約節錄影本、105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存簿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案外人於該案中 陳稱:104年時,社區決議通過的工程很多,該二筆定存轉 為活存後,即用以支付工程款等語,且觀諸該社區104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確有記載公設損壞修繕事項,包含外 牆磁磚修補東面、6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5、6梯頂樓水塔 室外磁磚修補、4梯9、11、12樓及6梯2、10樓電梯外牆面磁 磚修補、北側水溝下陷整修、3梯11樓電梯外牆面磁磚膨脹 維修、大樓外牆伸縮縫維護、外牆磁磚修補西面、柵欄機車 道口、南北側B1自動門裝修、數位天線、對講機系統、南北 側遮雨棚防漏、1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南北側遮雨棚下地 下室牆面油漆等,足認該社區斯時確有多項修繕工程待處理



。」、「⒉管委會為確保社區財務無虞,有義務為全體住戶 之利益,儘可能避免動用定存。然在利益權衡上,勢當仍以 人身安全為第一優先。因大樓磁磚剝落、水溝塌陷等,對於 住戶及行人有莫大之危險性,而有需即時處理之必要,再衡 酌各項工程花費應有相當之花費,確實有急需大筆款項墊支 之需求,管委會作成決議先以該筆款項支應緊急需求,亦屬 合理。況該社區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區權會時,大樓磁磚 已維修完成乙情,有該社區105年度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考,亦可見上開款項應如實用於修繕工程,方 能於105年6月決議後之半年內完成所有工程,則管委會決議 社區因偶發性事件而有多項修繕工程待處理,在考量相當花 費墊支需求之情形下,公共基金定存到期轉為活存,據以作 為大樓公基金運用,且上開支出確係作為公共用途,並非為 被告2人私用,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核與 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甚明。
⑵、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5 月6日及110年6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已於處 分書載明上開理由及證據,而已確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規、違 法,且上開金額確實是用於系爭社區並無短少之後,仍於約 2個月之後,於109年8月6日及109年9月7日於委員會群組為 系爭言論,為與上開偵查結果已可得知及確認事實不符之言 論,在別無具體新事證及新偵查案件為不同認定下,無端指 稱被上訴人有違反規約動用、說謊、公然作偽證、使得定存 短少70萬等之不實言論,自難認其並無以不實言論誹謗被上 訴人之故意或意圖。
⑶、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規約動用、說謊、公然作偽證 、使得定存短少70萬等之言論,依以一般人之認知及觀感, 將認為被上訴人之品行、德行、操守不佳,已足以使被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⑷、故依上開各點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足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 上訴人為商專畢業,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小汽車等14筆;上訴人為為高商畢 業,已退休,無工作,名下有投資10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23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1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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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