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樹夏(原名方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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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4,831,6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 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 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 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7,924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 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 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 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
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 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 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 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 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 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831,65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7,924元,聲請人僅繳納7期即於9 6年4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 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 2年1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 行111年5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1274號函、調解筆錄 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 險,至96年6月方有投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下稱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收入 能力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 ,850元後僅餘8,150元,無法負擔每月17,924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原為洗碗、發傳單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 ,惟自111年5月起因配偶母親需要照顧,未有工作收入,由 家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而其名下有1筆坐落澎湖縣馬公市 文寮段、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土地(已經判決變價 分割),另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4元,109、110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1,712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月2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2801號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本院考量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甚低,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工作時每月薪資17,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名下澎湖縣馬公市文寮 段土地,其公同共有人數眾多,面積亦僅308.34平方公尺, 雖屬聲請人之清算財產,惟審酌聲請人就此財產所有價值非 高,暫不列入審核依據,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 ,00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僅餘99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31,65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元後 ,債務餘額為4,831,65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 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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