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金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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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金豐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金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88,7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96 期,每月繳款16,06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7年間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條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 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 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 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 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又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 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 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 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 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88,7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16,0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 年2月即毀諾等情,有111年6月3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701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 於97年2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惟自97年9月4日起勞工 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 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 以與毀諾時點相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3,189元後僅餘7,811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6,06 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於隆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擔任工廠組裝零件之臨時 工,依所提收入說明書所示,其111年1月至8月之薪資總額 為132,4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6,550元,而其名下有臺 銀人壽保險解約金162,725元,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金補貼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貼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9 月27日民事補正二狀所附收入說明、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6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10006828號函等件存 卷可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9 、110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收入說明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16,550元加計租金補貼4,000元後,共20,55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104年1月間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 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 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 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計算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 ,84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5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849元、扶養費1,500元 後僅餘2,2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88,74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62,725元後,債務餘額為1,226,01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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