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6號
CTDV,111,司聲,106,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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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成武


視為聲請人 陳婷婷
陳立仁
陳立三
相 對 人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瑞瑜應賠償聲請人陳成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足資參 照。又本件雖僅聲請人陳成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本案判 決之原告及上訴人,另有陳婷婷陳立仁陳立三等三人, 非陳成武一人,且陳成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行為效力及於 全體原告,故應將陳婷婷陳立仁陳立三等三人列為聲請 人,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駁回,第一(除縮 減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聲請人負擔。以上情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第一審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25,500元,原告繳納裁判費11,197元,嗣



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208,500元,並追加繳納裁判費2 ,210元,共計繳納13,407元(計算式:11,197+2,210=13,40 7)。聲請人一審敗訴後,就全部訴訟標的1,234,000元提起 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9,914元,惟之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減縮訴訟標的為1,230,000元,減縮訴訟標的4,000元,應 繳納之上訴費用變更為19,765元,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縮減標的之訴訟費用差額149元(計算式:19,914- 19,765=149)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減縮訴訟標的4,000元,該4,000元即於第一審先行確定, 則第一審已確定且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元(計算 式:13,407×4,000÷1,234,00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經以13,407元扣除後,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3,364元 (計算式:13,407-43=13,364)。故本案第一(除減縮部分 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3,129元(計算式:13,364+1 9,765=33,129)。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3,190元(計算式:33,129×7/10= 23,19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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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