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原 告 郭心怡
被 告 曾裕閔
黃仲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閔、黃仲廷、陳正賢、蔡皓宇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年度橋救字第二七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裕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仲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足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橋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該事件由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受理在案,於訴訟審 理中原告與被告陳正賢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蔡皓宇之告 訴,嗣後該案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裕閔負擔百分之 五十三,餘由被告黃仲廷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751元 ,按本院110年度橋補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原告應徵而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又原告於訴訟審理中 與被告陳正賢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蔡皓宇之告訴,等同 減縮訴訟標的為219,235元(計算式:243,751-4,000-20,51 6=219,2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計算式:2,650-2 ,320=330)應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對被告曾 裕閔之請求金額,由原先93,520元追加50,000元至143,520 元,準此原告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9,235元( 計算式219,235+50,000=269,235),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 被告曾裕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81元(計算式:2 ,870×53/100=1,5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仲廷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49元(計算式:2,870-1,521=1,3 49)。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