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8號
CTDV,111,原訴,18,202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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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維


潘楷齡

屠勝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潢、張志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29,9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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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