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鉑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家瑋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924,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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