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張嘉顯
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義昭
被 告 陳光進
陳詩其
賴娟
賴秀鳳
廖運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畢效銘
林哲弘
王妗濰
林秀英
江彥霆
柯慶宗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91元,其中新臺 幣109,103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另新臺幣107,188元自 民國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林秀英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 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範圍內,與被告 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 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四、被告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 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 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苑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21 6,29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民國111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 同)109,103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以被告高苑科技大學( 下稱高苑科大)陸續積欠已屆清償期之111年12月份薪資之 同一事由,且以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賴娟、賴秀 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 林建成(下合稱陳光進等12人)應就高苑科大未給付部分負 補充性之連帶責任,變更聲明請求高苑科大給付216,291元 ,其中109,103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另107,188元自112年1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 光進等12人就高苑科大上開金額未支給之部分連帶給付(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追加聲明之訴,與 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畢效銘、林哲宏、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 林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苑科大長期不定期限聘任之觀光事業管 理系專任教師,高苑科大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月份 薪資,惟迄今尚積欠原告111年11、12月份薪資各109,103元 、107,188元未給付,應分別自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日 起負法定遲延責任。又陳光進等12人為高苑科大董事,高苑 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24條規定,應就高苑科大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補充 性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陳光進等12人就高苑科大未支給 部分連帶如數給付。為此,爰依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㈡陳光進等12人就高苑科大前項未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 付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苑科大辯以:高苑科大現無資金來源支付全體教職員 工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下合稱陳光 進等5人)辯以:賴秀鳳已於111年10月20日辭任高苑科大董 事職務,不需就原告請求之111年11、12月薪資負補充性連 帶給付責任;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下合稱陳光 進等4人)則已於同年12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所負補充性連 帶給付責任應以任職期間內即僅計算至辭任為止等語。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秀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辯以:伊已於111 年11月3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023號存證信函及辭任書表 明辭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於同年12月2日送達高苑科大及 高苑科大董事會而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已非高苑科大之董事 等語。
㈣被告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 下合稱畢效銘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 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 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 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 」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 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 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 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第 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僅具備特定身分即成立。 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之規定。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 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意旨反面解釋)。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苑科大聘僱之專任教師,高苑科大迄今尚未 給付已屆清償期之111年11、12月份薪資各109,103元、107, 188元,且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對其所負之債務等情, 業據提出111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表、111年11、12月薪 資表、高苑科大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1年8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人事費明細表、資金預估表為證(本院卷第21 、23、135至141頁),為高苑科大及陳光進等5人所不爭執 ,而畢效銘等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高苑科大之財產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董事自應就高苑科大未支給教師薪給之部分,依教師 待遇條例第24條負補充性之連帶給付責任。
㈢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 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 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光進等12人已分 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辭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有其等辭職 書、高苑科大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及簽 退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7、175 至195、214頁),依上開規定,其等辭職生效日應認為其董 事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其等於辭任後,對高苑科 大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 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24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應僅限於「任職期間」,始符事理之平 ,故其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薪 資債務(即林秀英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陳光進 等4人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林哲弘、王妗濰、江 彥霆、柯慶宗(下合稱林哲弘等4人)自111年11月1日至同 年12月16日)負連帶責任。是以兩造均不爭執高苑科大尚積 欠原告111年12月份薪資107,188元,自111年12月1日計至同 年月2日為7,146元(計算式:107188元÷30日×2日≒71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2月1日計至同年月8日為28,58 3元(計算式:107188元÷30日×8日≒2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11年12月1日計至同年月16日為57,167元(計算式 :107188元÷30日×16日≒57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林 秀英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116,249元及自附 表一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 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陳光進等4人於高苑科 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137,686元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2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 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林哲弘等4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 資部分,僅就166,270元及自附表三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 付之責。至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下合稱畢效銘等3人 )已於111年10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03頁),自毋庸就原告所主張之111年11、12月份欠 薪負補充性連帶給付責任。
㈣至畢效銘等6人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 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 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 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是畢效銘、林建成已於111年10 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而毋庸就高苑科大所積欠原告之111年1 1、12月份薪資負補充性連帶給付責任,林哲弘等4人則於同 年12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其等應負補充性連帶給付責任範 圍如附表三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畢效銘等6 人均應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薪資部分連帶如數給付,徵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高苑科大給付216,291元,其中109,103元自1 11年12月1日起,另107,188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僅 限於高苑科大財產不足清償時,董事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 條規定,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責,故林秀英、陳 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 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無從就嗣後發生 之薪資債務連帶負責,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契約,請求高苑科 大給付216,291元,其中109,103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另10 7,188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林秀英、陳光進 等4人、林哲弘等4人於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 ,就未支給之部分,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範圍 內,與高苑科大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其係因高苑科大欠薪,始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認訴訟 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告對畢效銘等3人之訴經 全部駁回在案,其本件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仍以由 原告負擔一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六、又原告為高苑科大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與高苑科大間本件關於給 付薪資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 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高苑科大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高苑科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被告林秀英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109,103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薪資 7,146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107,188元×(2÷30)日≒7,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6,249元 附表二: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109,103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資 28,583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107,188元×(8÷30)日≒2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37,686元 附表三:被告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就高苑科大未支
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109,103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 57,167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107,188元×(16÷30)日≒57,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66,270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辭職生效日 (民國) 1 畢效銘 111年10月20日 2 賴秀鳳 3 林建成 4 林秀英 111年12月2日 5 陳光進 111年12月8日 6 陳詩其 7 賴娟 8 廖運宏 9 林哲弘 111年12月16日 10 王妗濰 11 江彥霆 12 柯慶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