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77號
CTDV,111,勞簡,7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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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芊芸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5,6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於112年3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補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4,75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設立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5樓之漢神巨蛋美國藍鹿專櫃,擔任專櫃 銷售人員,至111年11月30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被告尚積 欠原告10月薪資26,424元、11月薪資25,250元。且被告無預 警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1,598元、預告期間工資25 ,000元。另原告111年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900元,合計為130,172元。此外,被 告自111年9月起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計至111年1 1月30日止,共短少提繳4,755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17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55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 條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專櫃薪 資總表、111年10月至11月出勤狀況表、請假表、薪資入帳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 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9至81頁、第157至1 59頁),並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紀錄、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 詢結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高市勞工局111年1 2月19日高市勞關字第11140155300號函及所附兩造間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相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8日保退 二字第1121300862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至45頁、第83至101頁、第105 至113頁、第149至15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且本院於審理期間曾請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 清冊、出勤紀錄及薪資單等件,被告亦未遵期提出,則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得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 分述如下:
 ⒈111年10月及11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原約定薪資為每月20,0 00元,加計業績之抽成,10月之薪資為26,424元,11月之薪 資為25,250元乙節,有前述專櫃薪資總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69至71頁),堪信屬實。而被告迄未證明已給付上開工資,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積欠之工資。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 基法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 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 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 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 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可參】。



 ⑵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被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依此,原告 自111年11月30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59, 595元(計算式:24,140+25,376+28,814+29,145+25,696+26 ,424=159,595),有前述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 81頁),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6,599元(計算式 :159,595÷6≒26,599)。又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至111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1月又1 6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203/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1,59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之 資遣費,應屬有據。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 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③繼續 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依據勞 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釋,預告 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 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⑵查本件既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 應依上開規定先為預告,被告未先為預告,自應給付上開預 告期間工資。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遭終止勞動契約,其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應為842元(計算式:25,250÷30=842),故其一日工 資即為842元,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5,260元 (計算式:842×30=25,260),原告僅請求25,000元,應屬 有據。
 ⒋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勞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 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原告任職於被告 之年資為3年1月又16日,業如前述,滿3年後應有特別休假1 4日,原告主張其已休畢4日,尚餘10日,被告復未提出原告 之出勤紀錄佐證原告於111年間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堪認 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10日未休畢,而原告一日工 資應為842元,已如前述,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8,420元 (計算式:842×10=8,420)。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前已口頭 約定特休未休工資以1小時170元、每日7小時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170頁),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 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計算式:170×7=1,190)已逾其一日工 資,故本院認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應以8,420元計算,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 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參)。 ⑵查被告申報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1年1 2月1日止,該單位勞工退休金已繳納至111年8月,自111年9



月份起勞工退休金尚未繳納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月18日前開函文及所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存卷可參。而以原 告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工資依序為25,696元、26,424元 、25,25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應提繳工資 依序為26,400元、27,600元、25,250元,應提繳之退休金即 為4,755元(計算式:26,400元×6%+27,600元×6%+25,250元× 6%=4,75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755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補提繳4,75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未經預告即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及11月之薪 資,且原告尚有111年之特別休假未休,是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126,692元(計算式:26,424+25,250+41,598+25,000+8,420 =126,692)。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6,6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2日(補正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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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