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義昭
被 告 陳光進
畢效銘
陳詩其
黃秋香
龍雲華
賴娟
賴秀鳳
廖運宏
林哲弘
王妗濰
林秀英
陳蓬萱
江彥霆
柯慶宗
林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宏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318元,及分別按 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金額」欄,各自附表一編號2至8「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 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 前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 付責任。
三、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 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範
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 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範 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苑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56 7,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由趙必孝變更為徐金全、再變更為李義昭,有教 育部民國111年8月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73998號函、111年8 月24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83292號函、111年10月19日臺教技 ㈡字第11101006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8、267至 268頁),並經徐金全、李義昭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19至121、265至2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425元,及 其中103,315元自111年6月1日起,其中103,315元自同年7月 1日起,其中100,795元自同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以高苑科大雖已清 償111年5月之部分薪資,惟仍陸續積欠已屆清償期之同年8 月至11月薪資之同一事由,且以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 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 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下合稱 陳光進等15人)應就高苑科大未給付部分負補充性之連帶責 任,變更聲明請求高苑科大給付567,318元,及按附表一編 號2至8「應付金額」欄,各自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上開金額未支給之部分連帶給付( 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固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被告並未抗辯此部 分程序事項,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苑科大長期不定期限聘任之應用外語系 專任教師,高苑科大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月份薪資 。陳光進等15人為高苑科大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 定,應就高苑科大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連帶責任。 因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6月至同年11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應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且於111年9月20日始發放 原應於同年6月1日給付之5月份薪給90,843元,尚有如附表 一編號2「應付金額」欄所示之4,788元超鐘點費未支付,應 加計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共11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1,381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 未支給部分連帶如數給付。為此,爰依聘僱契約、教師待遇 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㈡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前項未給付之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苑科大辯以:高苑科大現無足夠資金支付全體教職員 工薪資,惟學校之資產應足以支付目前所積欠之薪資,如董 事有捐資,將立即清償欠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光進等15人均辯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董 事僅負補充性給付責任,且高苑科大尚有固定資產及學費收 入,其資產遠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情形,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始 有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而命董事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餘地 。另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下合稱黃秋香等3人) 已於11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畢效銘、賴秀鳳、林 建成(下合稱畢效銘等3人)已於同年10月20日辭任董事職 務;被告林秀英於同年12月2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陳光進 、陳詩其、賴娟、廖運宏(下合稱陳光進等4人)則於同年1 2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其餘董事亦全數於同年12月16日辭任 董事職務,其等應僅就辭任前高苑科大對原告所負債務負補 充性給付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聘於高苑科大擔任專任教師,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
年5月至11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 ,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
㈡高苑科大於111年9月20日給付原告5月份薪給90,843元(超鐘 點費4,788元迄未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依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381元。
㈢陳光進等15人原均擔任高苑科大之董事,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黃秋香等3人於11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畢效銘等3人 於同年10月20日辭任董事;林秀英於同年12月2日辭任董事 ;陳光進等4人於同年12月8日辭任董事;林哲弘、王妗濰、 江彥霆、柯慶宗(下合稱林哲弘等4人)則於同年月16日辭 任董事職務(各董事辭職生效日參附表四)。其等僅於任職 董事期間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薪資負補充性連帶給付責任。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 未支給之薪資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 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 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 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 」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 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 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 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第 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僅具備特定身分即成立。 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之規定。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 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意旨反面解釋)。
㈡經查,高苑科大因財務問題,自111年6月1起,陸續積欠包括
原告在內等多名教職員工薪資,分經起訴請求高苑科大給付 ,此經陳光進等15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多達數十件聲請強制執行高 苑科大財產之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至322 頁);觀諸高苑科大111年7月31日平衡月報表(本院卷第20 9頁),顯示其流動資產合計42,212,485元(含現金50萬元 、銀行存款8,887,182元、應收款項30,590,640元、預付款 項2,234,663元),遠低於流動負債合計139,325,471元(含 短期債務455,913元、應付款項85,268,005元、預收款項42, 363,745元、代收款項11,237,808元);另依高苑科大所提1 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人事 費明細表,顯示前一學年度至7月底止之人事費應付數餘額 達54,381,252元,該筆費用截至111年8月31日僅支付1,590, 797元,嗣於111年9月20日再以所收取之學雜費支付後,截 至同年月30日仍有高達33,513,614元之應付數餘額(本院卷 第181至183頁);雖依資金預估表顯示高苑科大截至111年1 0月11日尚有高達合計10,340,131元之銀行存款,惟就各銀 行帳戶支出金額與資金來源相互抵扣後,合計尚不足141萬 元(本院卷第185頁)。依平衡月報表固顯示高苑科大尚有 不動產、房屋及設備,扣除累計折舊總額後之淨額高達2,29 8,723,925元(本院卷第209頁),惟私立學校法第49條明定 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董 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且於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始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不動產設定負擔則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 地、建築物為限,是高苑科大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處分或 設定負擔或出租不動產以取得資金來源,被告於本院亦稱高 苑科大並無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校地或建築物可供設定負擔 等語(本院卷378頁),堪認高苑科大稱其已無資金來源而 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應可採信。佐以教育部於111 年9月6日所召開之「教育部第一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結果,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高苑科大符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 ,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認 定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予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有教 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可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綜合上情以觀,
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董事自應就高苑科大未支給教師薪給 之部分,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負補充性之連帶給付責任。 ㈢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 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 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秋香等3人、畢 效銘等3人提出辭任書,分別聲明自111年9月16日、同年10 月20日辭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有其等辭職書、高苑科大第 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及簽退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1至301頁),依上開規定,黃秋香等3人辭職生 效日為111年9月16日、畢效銘等3人辭職生效日為111年10月 20日,應認為其董事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其等於 辭任後,對高苑科大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不 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董事 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應僅限於「任職期間 」,始符事理之平。至該條雖僅就「薪給」部分明揭全體董 事負連帶責任,而「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 之給與,「加給」則指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為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5款所明文 ;同條例第13條並將「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 及地域加給,是超鐘點費並非教師待遇條例所稱之本薪(年 功俸)及其他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 自非董事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負連帶責任之範圍,惟陳 光進等15人陳明就高苑科大未給付原告之超鐘點費部分亦願 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故其等僅就擔任 董事期間,高苑科大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即黃秋香等 3人自1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畢效銘等3人自111年5月 1日至同年10月20日)負補充性連帶清償責任,至林秀英、 陳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雖已分別於111年12月2日、8日 、16日辭任董事,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僅計算至111 年11月(按:111年11月薪資應於同年12月1日給付),其等 仍應就辭任董事前已屆清償期而高苑科大未給付部分負補充 性連帶責任。是以兩造均不爭執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9 月份薪資92,000元、10月份薪資111,254元,自111年9月1日 計至同年月16日為49,067元【計算式:92,000元×(16/30) 日≒49,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0月1日計 至同年月20日為74,169元【計算式:111,254元×(20/30)
日≒74,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黃秋香等3人於高 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311,45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 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畢效銘等3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 之薪資部分,僅就428,555元及自附表三編號2至7「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 帶給付之責。
㈣從而,原告請求高苑科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金額 」欄所示之欠薪及因遲延給付111年5月份薪資所生遲延利息 1,381元,合計567,31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應僅限於高苑科大財產不足清償時,董 事始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責,另黃秋香等3人、 畢效銘等3人則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 積欠之薪資債務負連帶責任,無從就嗣後發生之薪資債務負 責,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契約,請求高苑科 大給付567,318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教師 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 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等9人於高苑科大 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就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清償之 責,黃秋香等3人、畢效銘等3人則僅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與高苑科大連帶負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又原告為高苑科大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與高苑科大間本件關於給 付薪資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 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高苑科大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高苑科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381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份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5月薪資 4,788元 111年6月1日 3 111年6月薪資 95,631元 111年7月1日 4 111年7月薪資 68,433元 111年8月1日 5 111年8月薪資 92,153元 111年9月1日 6 111年9月薪資 92,000元 111年10月1日 7 111年10月薪資 111,254元 111年11月1日 8 111年11月薪資 101,678元 111年12月1日 合計 567,318元 附表二: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381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5月薪資 4,788元 111年6月1日 3 111年6月薪資 95,631元 111年7月1日 4 111年7月薪資 68,433元 111年8月1日 5 111年8月薪資 92,153元 111年9月1日 6 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 49,067元 111年10月1日 計算式: 92,000元×(16/30)日≒49,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11,453元 附表三:被告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381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5月薪資 4,788元 111年6月1日 3 111年6月薪資 95,631元 111年7月1日 4 111年7月薪資 68,433元 111年8月1日 5 111年8月薪資 92,153元 111年9月1日 6 111年9月薪資 92,000元 111年10月1日 7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薪資 74,169元 111年11月1日 計算式: 111,254元×(20/30)日≒74,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28,555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辭職生效日 (民國) 1 黃秋香 111年9月16日 2 龍雲華 3 陳蓬萱 4 畢效銘 111年10月20日 5 賴秀鳳 6 林建成 7 林秀英 111年12月2日 8 陳光進 111年12月8日 9 陳詩其 10 賴娟 11 廖運宏 12 林哲弘 111年12月16日 13 王妗濰 14 江彥霆 15 柯慶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