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姜雲彩
再審被告 莊進發
莊純秀
張莊瑞玉(即莊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連國秀
連國卿
連國維
連勉值
莊瑞得(即莊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莊綿(即莊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莊明川(即莊金瑞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鳳
黃清雲
黃秀琴
黃秀美
黃春忠
黃坤城
黃凱軍
黃正金
黃貴美
黃靖惠
王朧慶
亓乃玉
黃三貴
王絲誼
黃子芸律師即黃精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32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莊金端、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應就被繼承人黃定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0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暨附表編號2備註欄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應與再審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共同就被繼承人黃定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0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2備註欄部
分應記載如附表一所示。
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 108年3月21日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因對該判決 之分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字第144號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5月14 日確定在案;惟關於原審判決命被繼承人黃定、黃生之繼承 人分別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已先行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依地政機關要求而向 戶政機關查詢黃生、黃定原設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97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小坪頂段374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戶籍謄本,以辦理繼承登記,始發現黃生 之生父真正姓名為「黃尿」,黃定、黃生應為同父異母之兄 弟,故再審被告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下稱 劉黃秀鳳等4人),除繼承黃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外,尚 再轉繼承黃定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8,故原審判決關 於「命黃定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部分即有錯誤。從而,再審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11月9 日再審原告知悉上情時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莊金瑞於111年1月1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尚存之兄弟姊妹即再審被告張莊瑞 玉、莊瑞得、莊綿及莊明川(下稱張莊瑞玉等4人),且上 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43至17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由張莊瑞 玉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黃生於臺灣光復後之除戶謄本(下稱除戶謄 本),記載黃生於00年0月00日生、四男、58年5月13日死亡 、父「黃屎」、母黃張不纏。而黃生於臺灣光復前之戶籍謄 本(下稱系爭謄本),則記載黃生於昭和9年(西元1934年 )4月30日生、四男、父「黃尿」、母黃張簡不纏。兩相對 照,堪認黃生之除戶謄本記載其父「黃屎」,係謄寫錯誤, 故系爭謄本係可證明黃生之除戶謄本有誤載情事,而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漏未斟酌之證物。參以黃 定之除戶謄本記載之生父亦為「黃尿」,黃定、黃生之生母 則分別為黃施膽、黃張簡不纏,可見黃定、黃生為同父異母 之兄弟,黃定先於黃生死亡,黃生與莊黃四女(黃定之姊) 均為黃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黃生死亡後,其繼承 人劉黃秀鳳等4人除繼承黃生之土地應有部分外,尚再轉繼 承黃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期間, 不知有系爭謄本存在,倘斟酌系爭謄本而為再審判決後,再 審原告始能續行代辦黃定之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變價 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再審原告而言,自屬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 再審。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又本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其提出黃生、黃定之除戶謄本、 系爭謄本及黃定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109年度再字第1號卷 第47至53頁),而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卷附之黃 生除戶謄本均為生父「黃屎」之記載,而未見該記載正確之 系爭謄本,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核閱無誤。本院依上開卷 證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再審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信為真實。而系爭謄本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但因 兩造當事人不知有此謄本,致原審未經斟酌之,現因再審原 告經地政機關要求而向戶政機關調取系爭謄本始知之,足見 系爭謄本係可證明黃生之除戶謄本有誤載情事,而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漏未斟酌之證物。依此,劉 黃秀鳳等4人除繼承黃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外,尚再轉繼 承黃定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8,故原審判決關於系爭 繼承登記部分即有錯誤。
⑵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 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 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參) 。是系爭繼承登記錯誤部分雖未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然此 已導致再審原告無法依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續為強制執行變 價分割,甚可能造成再審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墊付之登 記規費、再審程序與前審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等無法由 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造成再審原告重大損失,實 有賴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就再審原告而言,自屬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關於原審案卷所附黃生之除戶謄本,其上記載生父為「黃屎 」,係出於戶政人員謄寫錯誤所致,其生父正確姓名應為「 黃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黃定之除戶謄本記載之生 父亦為「黃尿」,黃定、黃生之生母則分別為黃施膽、黃張 簡不纏(見同上卷第47、51頁),可見黃定、黃生為同父異 母之兄弟。
⑵黃定於53年4月25日死亡,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黃定 死亡時,無配偶、子嗣,父母黃尿、黃施膽亦均已亡故乙情 ,有高雄○○○○○○○○(下稱鳥松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高 市鳥松戶字第11170405400號函及所附黃定相關繼承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黃定之兄弟姊妹則
僅餘莊黃四女、黃生尚存,是其法定繼承人為莊黃四女、黃 生,應繼分各為1/2(繼承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8)。 ⑶黃生死亡時,其次女黃秀英早已出養,是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黃李不纒、子女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此有高雄○○ ○○○○○○111年9月1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170543500號函及所 附黃生相關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是黃生 之繼承人即黃李不纒、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除繼承 黃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外,尚再轉繼承黃定之系爭土地 潛在應有部分1/8。嗣黃李不纒於58年12月14日改嫁訴外人 黃少良,並與黃少良育有子女黃秀美,黃少良並於62年11月 17日死亡,而黃李不纒亦殁於72年5月29日等情,有黃李不 纒、黃少良及黃秀美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案卷可佐(見106 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一第172頁),故黃李不纒之繼承人應為 劉黃秀鳳等4人。惟就再轉繼承之黃定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1/8,黃秀美僅就黃李不纒之應繼分繼承之,劉黃秀 鳳、黃清雲、黃秀琴則繼承黃生與黃李不纒之應繼分。 ⑷莊黃四女於83年7月30日死亡,死亡時配偶莊天良已殁,子女 為莊瑞吉、莊瑞榮、張莊瑞玉、莊金英、莊瑞得、莊秋子、 莊金瑞、莊綿、莊市及莊明川等10人,惟莊瑞吉、莊瑞榮、 莊金英、莊秋子及莊市等5人先於莊黃四女而逝,且莊瑞榮 、莊秋子及莊市已絕嗣,而莊瑞吉則有莊進發、莊純秀2名 子女,莊金英則有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4名子 女等節,有鳥松戶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及所附莊黃四女相關繼 承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95頁), 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莊瑞吉、莊金英之應繼分即應由其 2人子女分別代位繼承。其後,莊金瑞於111年1月12日死亡 ,其無配偶、子嗣,法定繼承人為其尚存之兄弟姊妹即張莊 瑞玉等4人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莊金瑞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64頁),故莊金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由張莊瑞玉等 4人繼承。
⒊綜上,原審判決關於系爭繼承登記部分,漏列劉黃秀鳳等4人 亦應就黃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辦理繼承登記 ,此部分即屬有誤。而莊金瑞於本件再審訴訟審理期間死亡 ,是其應繼分應由張莊瑞玉等4人繼承,故原審判決關於系 爭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廢棄,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⒈原記載「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 、莊金端、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 卿、連國維、連勉值應就被繼承人黃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本院前開認定 ,自應改判為「⒈再審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莊綿、莊明 川、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 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應就被繼承人黃定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
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⒉原記載「應繼分比例:被告張莊 瑞玉7分之1;莊瑞得7分之1;莊金端7分之1;莊綿7分之1; 莊明川7分之1;莊進發14分之1;莊純秀14分之1;連國秀28 分之1;連國卿28分之1;連國維28分之1;連勉值28分之1。 」然依前開本院認定,此部分應改判為「⒉應繼分比例:再 審被告張莊瑞玉56分之5;莊瑞得56分之5;莊綿56分之5; 莊明川56分之5;莊進發28分之1;莊純秀28分之1;連國秀5 6分之1;連國卿56分之1;連國維56分之1;連勉值56分之1 ;劉黃秀鳳32分之5、黃清雲32分之5、黃秀琴32分之5、黃 秀美32分之1。」。
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⒊原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莊瑞 玉、莊瑞得、莊金端、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連 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連帶負擔。」依本院前開認 定,劉黃秀鳳等4人亦有繼承黃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故就黃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張莊 瑞玉等4人、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 連勉值、劉黃秀鳳等4人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訴訟費用 應由其等連帶負擔,故此部分應改判為「⒊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 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劉黃秀鳳、黃清雲、黃 秀琴、黃秀美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關於系爭繼承登記、附表 編號2備註欄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審原告、再 審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再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至於再審被告張莊瑞玉等4人、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 、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劉黃秀鳳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
(即黃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及再審被告 劉黃秀鳳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即黃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4),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其等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即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部分改判如下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2 黃定(殁) 四分之一 ⒈再審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應就被繼承人黃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應繼分比例:再審被告張莊瑞玉56分之5;莊瑞得56分之5;莊綿56分之5;莊明川56分之5;莊進發28分之1;莊純秀28分之1;連國秀56分之1;連國卿56分之1;連國維56分之1;連勉值56分之1;劉黃秀鳳32分之5、黃清雲32分之5、黃秀琴32分之5、黃秀美32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姜雲彩 71/480 2 黃定(殁) 1/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依如附表一備註欄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3 黃生(殁) 1/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依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⒊備註欄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4 黃春忠 1/24 5 黃凱軍 1/48 6 黃坤城 1/24 7 黃正金 66/2880 8 黃貴美 66/2880 9 黃靖惠 66/2880 10 黃精夫 30/2880 11 王朧慶 33/2880 12 黃三貴 1/8 13 王絲誼 1/48 14 亓乃玉 33/2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