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7號
CTDV,110,重訴,3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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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可若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告 鐘子倫即鐘俊霖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可若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648 元、243,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 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 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前同案被告朱光祥於訴訟外達成 和解,而撤回對朱光祥之全部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提出變更聲明狀,依本件原告之請求,可若夫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生技公司)主張其專有輸入權及該輸 入權之商業利益遭侵害,損害為7,371萬元;可若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可若夫股份公司)則主張獨家銷售利益與商標 權遭侵害,損害為2,625萬元。因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對被告 違反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而侵害可若夫生科公司所主張專 有輸入權及該商業利益、及違法商標法而侵害可若夫股份公 司之商標權部分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可若夫生科公司 、可若夫股份公司請求回復之損害,均非刑事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依法均應補繳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可 若夫生技公司部分請求7,371萬元、可若夫股份公司部分請 求2,625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660,648 元、24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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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