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59號
CTDV,110,訴,959,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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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AV000-A10801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77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7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前往原告 所投宿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與適和友人 聚餐飲酒完畢之原告會面,並與原告一同前往六和夜市逛街 、飲酒。嗣被告與原告於翌日(22日)凌晨0時24分許返回龍 翔大飯店,在該飯店923號房間內繼續飲酒聊天後,原告即 因酒醉而陷入昏睡,被告明知如此,竟利用原告已酒醉昏睡 而陷於不知抗拒狀態之機會,於同日(22日)凌晨4時許,在 該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為乘機性交 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權、自由權 及貞操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 神慰撫金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108年1月22日之急診就醫護理紀錄單內容 ,可知原告當日早上5時47分許時之意識狀態十分清楚,同 日早上6時26分驗傷時之驗傷診斷書竟顯示原告因酒醉精神 恍惚,違反常理,難認原告於事發當下確已陷入昏迷。且原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對兩造發生性行為前之細節為詳細陳 述,於兩造為性行為時,亦能立即反應、用力推開被告,並 向飯店櫃台要求報警、步出房間,原告豈可能僅於雙方發生 性行為之短短3分鐘內陷入昏迷。又原告長期酗酒,且須搭 配大量安眠藥方能入睡,原告於兩造發生性行為前所攝取之 酒精量尚不足以使其失去意識,應認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 。另原告自100年起就有至精神科就診,且早於101年間即有 自殘行為,原告所支出就醫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實無因果 關係。再原告並未提出其購買營養品、中藥之相關單據,亦 未見有何醫囑表示原告應服用營養品、中藥之需求,原告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
㈡兩造於108年1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攜帶紅酒、啤酒等酒類 與食物一同返回原告投宿之龍翔大飯店923號房間,繼續喝 酒、聊天。
㈢兩造於108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龍翔大飯店923號房間發 生性行為。
㈣原告於108年3月6日至109年12月10日間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079元。
㈤原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加油站工作人員、月薪2萬餘元;被 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櫃車司機、月薪4萬餘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乘機性交?
 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普 通朋友,沒有交往過,之前也沒有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伊 於108年1月18日獨自開車南下高雄聽同年月19日、20日蕭敬 騰之演唱會,伊都住在龍翔大飯店923號房間,被告於同年 月21日問伊會不會很累,伊說蠻累的,被告就說要下來高雄 找伊,幫伊把車開回臺北,伊於該日(21日)晚上7時許, 與龍翔大飯店老闆等人吃飯,伊於晚餐席間有喝了約玻璃瓶 裝啤酒2瓶及威士忌1小杯,待被告抵達龍翔大飯店找伊,就 邀約伊去逛夜市,在逛夜市期間,伊有喝玻璃裝啤酒1瓶, 後來伊跟被告就買燒烤、啤酒及紅酒返回龍翔大飯店,因為 被告當時剛南下高雄所以還沒有訂他的房間,加上被告還沒 使用過旅遊補助,被告就跟伊說先用他的身分證字號續訂92



3號房間,等吃完東西後,被告再自己跟飯店另外訂一間房 間,伊等於翌日(22日)凌晨0時24分許先回到伊之923號房 間內,因伊當時所帶的外出服都是厚的羽絨服,乃到浴室換 連身洋裝睡衣,之後再喝紅酒,隨後失去意識,後因感覺伊 身體在晃動而甦醒,發現被告在伊上面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 ,伊非常驚慌失措、害怕地馬上推開、踹開被告,並拿起手 機報警,當時伊衣服被掀起,胸罩被往上拉,胸部有露出來 ,頭很暈,伊醒來的時間距離報案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伊 報完警後,因為害怕被告會對伊做什麼事,就離開923號房 間,在走廊上等警察來,員警到場後就攙扶伊並陪同前往醫 院,被告是趁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沒有 要求被告幫伊按摩,也沒有要與被告同睡一間房間,伊也沒 有預期、同意及暗示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在案發後隔1 、2天,才發現手機圖庫內有不是伊所拍攝之伊與被告合照 照片1張,且伊在照片中眼睛是閉起來的,可能是被告所拍 攝,伊手機有設定數字6位數的密碼,被告於21日來找伊要 看演唱會的錄影資料,伊在解鎖的時候,被告有看到,被告 可能因此可以解鎖拍照,且伊手機也有設定臉部辨識解鎖之 功能,被告也有可能因此解鎖等語(見偵卷第29-30、51-53 、216-217頁;侵訴卷一第263-273、283-284、288-292、29 4-295、298-302、304-313頁)。原告陳稱被告係趁其於昏 睡、不省人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乙情,並據提出其雙眼緊閉 但在旁之被告雙眼睜開且面帶微笑、拍攝時間為星期二上午 2時41分許之照片(見偵卷彌封袋)為證,而本件案發當日 確係星期二乙節,有108年1月月曆可佐(見侵訴卷一第105 頁)。
 ⒉又被告亦供稱:伊於108年1月21日之所以會南下高雄係因原 告稱已感疲憊而請伊幫忙開車回北部,伊抵達龍翔大飯店時 ,原告正在龍翔大飯店喝酒唱歌,後伊與原告前往六合夜市 ,其等有共喝玻璃瓶裝啤酒2瓶,於翌日凌晨回到龍翔大飯 店923號房間內,原告有再飲用紅酒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偵卷第44-45頁、侵訴卷一第119-121頁)乙節,足證原告於 108年1月21日與被告見面前、當日與被告見面後、2人翌日 (22日)凌晨0時24分許返回龍翔大飯店923號房間後迄兩造 為性行為前,原告確已飲用甚多且不同種酒之事實。再原告 於108年1月22日上午5時47分許,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 診,有因酒醉而精神恍惚,且外觀顯多話、聲音大、恐懼、 衣服凌亂及酒味重之情況,經由該院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 採取原告血液檢體送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29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145mg/dL),而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



正常值小於10mg/dL,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0-000mg/dL呈 現之中毒症狀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 資料、該院108年8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966號函文及10 8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671號函文(見偵卷第193、 221頁、侵訴卷一第96、101-102頁)附卷可憑。衡酌人體血 液酒精濃度會隨時間代謝而降低,可推知原告案發時之血液 酒精濃度更高,且遠高於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常值。 勾稽原告案發前飲用數量不少且不同種之酒類、已感疲憊之 身體狀況,及其返回飯店時間已是凌晨時刻、案發時已是凌 晨4時許等情,足認原告陳稱其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當時 ,處於不省人事而不知抗拒一情,應堪採信。
 ⒊另依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庭勘驗原告於108年1月22日上午4時33 分撥打110報案通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極為慌 亂、激動地向勤務指揮中心之員警表示遭朋友趁其睡覺時對 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侵訴卷一第 260-261頁)。而證人即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龍翔大 飯店處理之員警謝明峯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 :伊獲報後不到5分鐘即於108年1月22日上午4時38分許抵達 現場,伊在飯店人員的引導到9樓時,看到原告神情驚恐且 全身顫抖地蹲在地上,伊過去查看時,原告就說被告趁她睡 覺時侵犯她,原告在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神情是害怕的,講話 沒有邏輯,無法用條理理性的方式陳述,她的表達方式會有 那種受到驚嚇的感覺,且衣物不整,走路不是很穩,需要他 人攙扶等語(見偵卷第188頁、侵訴卷一第320-323頁)。審 酌原告案發後立刻報警、報案之語氣及員警獲報到場所見聞 原告之神色、表達及外觀等情,若非原告確有其所指訴遭被 告乘機性交之事,當不致於表現出慌亂及驚恐地真摯情緒反 應,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 係與其合意為性交行為,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108年1月22日之急診就醫護理紀錄單,記載 原告當日早上5時47分許時之意識狀態清楚,同日早上6時26 分驗傷時之驗傷診斷書竟記錄原告因酒醉精神恍惚,違反常 理等語,並提出原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就醫 護理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證人即高雄榮 民總醫院急診護理人員張宛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只要 病患是自己走進來,都會判斷他意識是清楚的,病患當時是 有辦法清楚說明人事時地物的,病患外觀多語、聲音大、恐 懼、衣服凌亂、酒味重等情況,也會判斷是意識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31-535頁),可知急診護理人員於填載就醫護



理紀錄單時,係以病患是否能自行行走、談話為判斷依據, 未將病患情緒反應、是否飲酒等納入考量,自無從以原告上 開就醫護理記錄單記載原告意識清楚,認定原告當日未呈現 酒醉狀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長期酗酒,須搭配大量安眠藥方能入睡,酒 精耐受力較高,原告於兩造發生性行為前所攝取之酒精量尚 不足以使其失去意識等語。惟原告當時飲用甚多且不同種酒 類,血液酒精濃度達229mg/dL,遠高於血液中酒精濃度正常 值10mg/dL以下,已如前述,實難以原告平日有喝酒習慣, 即推認原告得於飲用不同酒類,且血液酒精濃度遠高於一般 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常值之情況下,仍能保持清醒,況酒 精對人體之影響僅是使原告陷於熟睡不知抗拒狀態原因之一 ,並非全部,是原告當時已因酒醉昏睡而陷於不知抗拒狀態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 乘機性交行為,業據認定如前,侵害原告之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貞操人格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08年3月6日至109年12月10日間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9,0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8 年5月29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說及「最近發生一些事情」 ,並經診斷為雙極病患、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 及醫師囑言「近年來病情平穩,但是近期因為遭受壓力,導 致病情復發,需要就醫治療」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 1年6月15日回函暨檢附門診紀錄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 頁、本院卷第91、159頁),足知原告原先病情平穩,係因 近期所發生事情而遭受壓力,使病情復發,衡以被告對原告 為性侵害行為,確會對於原告之身心造成壓力及創傷,堪認 原告係因被告性侵害行為而有尋求精神科專業治療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馬偕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9,079元,即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0年起即在精神科就診,在101



年間亦有自殘行為,原告本件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行為間不 具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2月7日病歷、101年8月1 0日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原告近年 來病情平穩,已據馬偕醫院函覆如前,顯見原告本無需密集 就診、住院治療,係因被告性侵害行為使原告病情復發,被 告之性侵害行為自屬原告精神疾病復發之原因,被告前揭所 辯,要非可採。
 ⑵原告於108年1月26日割腕自傷,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 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治,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 6月28日回函暨檢附醫療費用證明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69-271頁),而原告原病情平穩,因被告妨 害性自主行為致精神疾病復發乙情,已據認定如前,且原告 為自傷行為之時間距其108年1月22日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甚 近,堪認原告係因遭被告侵害行為,而情緒失控並為自傷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此部分就醫支出與被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自 不足採。
 ⑶又原告有於108年2月7日、7月19日、7月21日、8月2日、12月 3日、12月4日分別因腹痛、左腳踝痛、情緒激動等原因急診 ,於同年5月29日自費支出5元,及於同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 2日因腹痛住院,並支出醫療費用6,409元等情,固有國泰醫 院111年6月28日回函暨檢附醫療費用證明、急診檢傷評估表 、出院病摘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271、296-310頁), 惟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其上開生理上病痛與被告所為性侵害行 為間有何關聯,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性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再原告主張其參考醫師囑言,持續服用高單位綜合維他命、 葉黃素及相關營養品、中藥,合計花費超過7萬2,000元,屬 原告所增加之醫療上支出,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妨害 性自主事件與是否需服用中藥、營養品應無關聯性乙情,業 據馬偕醫院111年6月15日函文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侵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自不 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醫療費用為9,779元(計算式: 9,079元+700元=9,7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斟酌



原告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後,精神疾病復發,經診斷有雙 極病患、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對原告身心狀 態影響甚鉅,及原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加油站工作人員、 月薪2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櫃車司機、月薪4 萬餘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以20萬元為當 。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0萬9,77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77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萬9,779元)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9,77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當時血液酒精濃度 是否必定會達到精神不清之程度,惟原告當時因酒醉而陷入 昏睡,業據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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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