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林石欽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林鳳春
林友菁
林吳物
林利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QFPL連線範圍(面積一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BFQ連線範圍(面積八二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吳物所有,原告及被告林吳物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林利松、林鳳春、林友菁。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3.04、209. 81平方公尺,以下各稱1032地號土地、103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吉助,兩造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5。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土地使用 性質相同,現有建物2棟及鐵皮屋1間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中 ,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透天建物(即同區同段3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135號房屋 ),係原告配偶簡銀所有;另棟三層樓透天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137號房屋 ),為被告林吳物所有;而與135號房屋相鄰之鐵皮屋,則 係被繼承人林吉助生前搭建,做為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別約定,因兩造間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可獲最大經濟價值,及基 於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使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同歸一人所 有較能減少紛爭,並維護建物之社會經濟價值,且1032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不宜再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3項及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如附 圖編號QFJR連線範圍(面積68.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ABFQ連線範圍(面積8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吳 物所有,編號RJPL連線範圍(面積82.0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利松所有(下稱原告方案),並依附表一所示金額找補 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案如原告方案。
二、被告則以:
同意分割,但因如附圖編號RJPL連線範圍已屬畸零地,對被 告林利松並無實益,應與原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QFJR連線範 圍合併利用,始能發揮最大效益,故應以將如附圖編號QFPL 連線範圍(面積15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BFQ 連線範圍分歸被告林吳物所有(下稱被告方案),並依附表 二所示金額找補之方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 而,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且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立之契約,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 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 管契約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接九曲路,最北側為九曲路137號房屋(3層
樓),再南側為九曲路135號房屋(2層樓),再南側有鐵皮 建物(1層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又本件原告方案與被告分案就如附圖編號QFJR連線範圍均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BFQ連線範圍均分歸被告林吳物所有, 差異僅在於原告方案將如附圖編號RJPL連線範圍分歸被告林 利松所有,被告方案則將該部分範圍分歸原告所有,是本件 於衡量兩造方案何者較為可採時,即應就如附圖編號RJPL連 線範圍應如何分配為比較。
⒉如附圖編號RJPL連線範圍於分割後仍得供建築使用: ⑴按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畸零地;指建築基地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㈡前目以外之建築基地,其寬度或深度未 達附表一規定。但依法側面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 不計入最小寬度。…三、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指基地寬度至 少三公尺,深度至少五公尺,面積至少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其側面依法應設置騎樓之角地,其寬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該騎樓部分不列入最小寬度和最小面積。本自治條例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規定之建築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 得減少二十公分。但調整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前項應 留設騎樓地區及依法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深度減騎樓地或 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畸零地非經補足最小寬度 、深度,不得建築。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鄰接地為道路、溝渠、軍事設施、公共設施用地或因使用 分區、用地類別、地形上之障礙致無法合併使用,且申請基 地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致 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且申請基地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三 、袋形基地。四、其他經本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同意,為高 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2目、第3款、第6條 、第7條所明定。另依該自治條例附表一住宅區及甲、乙種 建築用地檢討,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
⑵兩造就如附圖編號RJPL連線範圍分割後是否仍得供建築使用 爭執甚鉅,爰就此部分先予認定。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面 臨20公尺道路,且如附圖編號RJPL連線範圍部分,其寬度為 2公尺,深度為9.9公尺,其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均未達前開 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符合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2目之 定義,屬畸零地。且因寬度為2公尺,無法依同條例第6條第 1項以增加寬度折減深度計算,且因寬度不足,仍屬畸零地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82 07500號函、111年1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764800號函
暨所附檢討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51至255頁 ),堪認該範圍土地確屬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之 畸零地。
⑶然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 致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且申請基地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例外得供建築使用。本件如附圖編號RJPL連線範圍分割後鄰 接之如附圖編號QFJR連線範圍上有135號房屋,該房屋既已 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 卷第57頁),自屬有使用執照之房屋,其餘鄰接之同段1044 、1047地號土地,縱合併使用,仍無法使如附圖編號RJPL連 線範圍符合前述最小寬度及深度規定,仍屬畸零地而無實益 ,應符合同條第3項第2款之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之要件。 又依前開工務局提供之檢討圖,如附圖編號RJPL連線範圍之 寬度大於3公尺,深度大於5公尺,面積亦大於20平方公尺, 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3款所稱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之定義,即符 合前開例外得建築使用之規定,應仍得供建築使用,被告辯 稱分割後將無法供建築使用云云,尚有誤會。
⒊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分別鑑 定依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找補之數額,經 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因素、區 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作為 基礎,逐項比較比準地與分割後各宗土地個別條件之差異, 並依優劣程度高低等級評定之差異百分率進行價格調整修正 後,分別認定依原告方案及被告分案分割後應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一、二所示,有該所111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佐。
⒋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RJPL連線範圍地形略呈不規則形,與其 他分割後之範圍均屬梯形相較,將來建築規劃上自較為受限 ,應屬較難利用。另系爭估價報告中關於原告方案中如附圖 編號RJPL連線範圍部分,系爭估價報告因認定該部分屬畸零 地需與鄰地合併使用,故修正-5%後以比準地89%修正率評估 價值,惟該部分範圍應得單獨建築使用已如前述,故該評估 價格應以94%計算較為適當,故應以比準地價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9,100之94%計算而為每平方公尺36,754元 ,再乘以該部分面積82.06平方公尺後,價值應修正為3,016 ,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附表一其餘部分合計後 ,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分割位置總計之價值應為8, 884,646元。惟該價值與依附表二被告方案分割後各分割位 置之總價值9,404,935元相較,仍屬較低,對照系爭估價報
告評估被告方案之調整因子,應係因原告方案過度細分土地 面積導致面積利用適宜性及使用效益較差導致。從而,比較 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後,堪認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將導致系 爭土地因細分而產生利用效益降低而減損價值之狀況,不利 於全體共有人;反之,如依被告方案分割後,原告可取得較 大面積之完整土地以供利用,且可避免如附圖編號RJPL連線 範圍尚須透過畸零地之例外規定始能建築利用之情況,應較 能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而應以被告方案為較為妥適之 方案。
㈢又系爭土地如以被告方案分割後,如因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 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 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結果,分別推定被告方案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 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原告及被告林吳物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 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 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比較原告 方案與被告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認應以被告方案 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林吳物補償金額 林石欽補償金額 林利松補償金額 合計 林鳳春受補償金額 742,400元 447,046元 555,414元 1,744,860元 林友菁受補償金額 742,400元 447,046元 555,414元 1,744,860元 合計 1,484,800元 894,092元 1,110,828元 3,489,720元 附表二:
林吳物補償金額 林石欽補償金額 合計 林利松受補償金額 449,558元 1,431,429元 1,880,987元 林鳳春受補償金額 449,557元 1,431,430元 1,880,987元 林友菁受補償金額 449,558元 1,431,429元 1,880,987元 合計 1,348,673元 4,294,288元 5,642,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