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高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高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高忠信
被 告 高勝豐
高瑞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余雀華
被 告 高輝煌
高輝映
高廷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秀蘭
高肯琳
高肯宗
高肯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李昭聰(即李温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16平方公尺,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李金安應給付被告高靜新臺幣122,850元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温賜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1 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昭明、李昭聰,嗣由李昭聰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6、189至195頁),原告聲 明李昭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輝煌、高輝映、李昭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1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 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112年1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 式分割(下稱分割方案五)。至於被告李金安與高靜間面積 增減部分,則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 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五 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金安、高靜: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五,將致其所有之 編號G建物遭拆除(詳參路竹地政110年12月10日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侵害被告李金安、高靜之財產權,且被 告李金安罹患「腦中風」、「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 無法上下樓梯,因此被告李金安、高靜長年居住於編號G 建物,強拆將致被告李金安生活及身體健康極大不便與痛 苦,主張依路竹地政112年2月2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割(下稱分割方案六),較為適當,且符合全體共有 人歷代多年房屋事實上使用現況,而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 都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之面積相符,故系爭土地應以分 割方案六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高勝豐、高昱廷、高瑞彬、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 :同意以分割方案五分割。
(三)被告李昭聰:同意分在附圖一編號940(12)之位置,但 附圖一編號940(6)至940(12)間應分割出防火巷,如 本院卷二第287頁所示。
(四)被告高輝煌、高輝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5 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申辦建築執照紀 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11日高市公務建字第 11034491400號函、路竹地政110年5月14日高市地路○○○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43、247頁),是依據 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南側鄰柏油路,西側有約2米柏油路,其上有㈠編號A:門牌 號碼為○路○○之○號,為被告高瑞彬所有之三層樓鐵皮加蓋建 物。㈡編號E:門牌號碼為○路○○○號,為被告高靜所有之三層 樓鐵皮加蓋建物。㈢編號G:為被告高靜所有之一層樓平房。 ㈣編號F:門牌號碼為○路○○○號,為被告高肯琳、高肯宗、高 肯三3人共有之一層樓平房。㈤編號H:無門牌號碼,為被告 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3人共有之鐵皮一層樓建物。㈥編號 M:為被告高勝豐所有之一層樓平房。㈦編號I、N:門牌號碼 為○路○○○號,為被告高廷昱所有之一層樓平房。㈧編號J:為 被告高靜所有之一層樓平房。㈨編號K:為被告高瑞彬所有之 一層樓平房。㈩編號L:門牌號碼為○路○○○之○號,為李温賜 所有之一層樓平房。編號D1:門牌號碼為○路○○○號,為原 告高碧珍所有之鐵皮一層樓建物。編號D2:為被告高肯琳 、高肯宗、高肯三共有之鐵皮一層樓建物。編號D3:為被 告高瑞彬所有之鐵皮一層樓建物。編號B、C:為原告高碧 珍所有之一層樓平房,另坐落鄰地同段○○○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路○○號房屋及後方增建廚房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李金安、高靜、李温賜、高勝豐 、高瑞彬、高昱廷、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及路竹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位置簡圖、現場照片 、路竹地政110年12月1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3至161頁、本 院卷一第91至97、197至203頁),而系爭土地上除了老舊並 有結構安全性疑慮而經同意拆除之建物外,編號A、E均為三 層樓鐵皮建物,現仍供人居住使用,編號B鄰地建物占用部 分,被告高勝豐、高昱廷表示願分得鄰地建物占用部分【即 附圖一編號940(13)】,再與鄰地所有權人換地處理,又 被告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表示保留編號F建物,被告李 金安、高靜表示應保留編號G建物,則本院考量兩造所有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位置之現況,以及被告高勝豐、 高廷昱為堂兄弟關係;被告高輝煌、高輝映為兄弟關係;被 告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亦為兄弟關係,及系爭土地聯外 道路情形、分割後土地之方整性,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 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系爭土地採分割方案五為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被告李金安、高靜雖主張將編號G建物拆除, 侵害其財產權,造成生活不便,應以分割方案六為分割方法 等語,惟編號G建物為一層樓平房,自68年2月起課房屋稅,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4月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 108556541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1至113頁),足見 迄今屋齡至少有44年之久,經濟價值不高,又其內僅有簡單 擺設之餐桌、單人床、衣櫥、椅子等家具,有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而被告高靜於系爭土地上尚有 編號E之三層樓鐵皮加蓋建物,編號E建物之安全結構、環境 及居住品質均優於編號G之建物,被告高靜、李金安並未因 編號G建物遭拆除而流離失所,倘被告李金安搬至編號E建物 居住生活,被告高靜更得於同一空間照顧被告李金安,對被 告李金安而言,固有情感上依附關係遭割裂,然對其日後生 活起居難認產生較不利益之情事。況依分割方案六,為了保 留編號G建物,編號940(5)及940(5)前之私設道路部分 往北凸,造成私設道路寬度不一,此部分土地空間浪費亦由 全體共有人分擔,對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又倘依分割方案 六分割,編號F建物須拆除一半約7.5米寬,且被告高肯三無 法與被告高肯琳、高肯宗分配於相鄰位置,若依分割方案五 分割,編號F建物須拆除約2米寬,且被告高肯三、高肯宗、 高肯琳得分配於相鄰位置,故對被告高肯琳、高肯宗、高肯 三之財產權侵害自以分割方案五為較小侵害。是被告李金安 、高靜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六,自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為
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李昭聰主張附圖一編號940(6)至94 0(12)間應分割出防火巷等語,惟被告李昭聰經本院通知 仍未提出詳細分割方案,且防火巷如何設置,本係待分割完 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欲建築房屋時,自應符合相關法令,於本 件裁判分割時自無考量之必要,否則無異限制土地所有權人 日後自主決定建築之位置、方位等權利,故被告李昭聰之主 張,亦非可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 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 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用分割方案五之分割方法, 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 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依分割方案五分割之結果,則被告李金安分配後面積增 加19.5平方公尺,被告高靜分配後面積減少19.5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 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至29頁), 原告、被告李金安、高靜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6,300 元計算 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則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以每平方公尺6,300 元計算 ,並無不當而屬可採。從而,被告李金安應補償被告高靜12 2,8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李金安應補償被 告高靜122,8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李金安 1/14 94.58 940(2) 1/1 90.33 +19.5 940(5) 1/14 23.75 高靜 1/7 189.17 940(7) 1/1 122.16 -19.5 940(5) 1/7 47.51 李昭聰 6/70 113.5 940(12) 1/1 84.99 0 940(5) 6/70 28.51 高勝豐 1/14 189.16 940(6) 高勝豐、高廷昱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119.43 0 940(13) 高勝豐、高廷昱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22.23 高廷昱 1/14 940(5) 高勝豐應有部分1/14 高廷昱應有部分1/14 47.50 高瑞彬 16/70 302.67 940(4) 1/1 62.92 0 940(8) 1/1 84.65 940(11) 1/1 79.09 940(5) 16/70 76.01 高碧珍 1/14 94.58 940(9) 1/1 70.83 0 940(5) 1/14 23.75 高輝煌 1/28 47.29 940(10) 高輝煌、高輝映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70.83 0 高輝映 1/28 47.29 940(5) 高輝煌應有部分1/28 高輝映應有部分1/28 23.75 高肯三 13/210 245.92 940(1) 高肯三1/1 61.38 0 高肯宗 13/210 940(14) 高肯宗1/1 61.39 940(15) 高肯琳1/1 61.39 940(5) 高肯琳應有部分13/210 高肯宗應有部分13/210 高肯三應有部分13/210 61.76 高肯琳 13/210 合計 1324.16 1324.16 0 附表二: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李金安 1/14 94.58 940(3) 1/1 70.46 0 940(14) 1/14 24.12 高靜 1/7 189.17 940(2) 1/1 140.93 0 940(14) 1/7 48.24 李昭聰 6/70 113.5 940(12) 1/1 84.56 0 940(14) 6/70 28.94 高勝豐 1/14 189.16 940(8) 高勝豐、高廷昱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118.7 0 940(13) 高勝豐、高廷昱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22.23 高廷昱 1/14 940(14) 高勝豐應有部分1/14 高廷昱應有部分1/14 48.23 高瑞彬 16/70 302.67 940(1) 1/1 79.8 0 940(6) 1/1 67.1 940(11) 1/1 78.59 940(14) 16/70 77.18 高碧珍 1/14 94.58 940(9) 1/1 70.46 0 940(14) 1/14 24.12 高輝煌 1/28 47.29 940(10) 高輝煌、高輝映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70.47 0 高輝映 1/28 47.29 940(14) 高輝煌應有部分1/28 高輝映應有部分1/28 24.11 高肯琳 13/210 81.98 940(5) 1/1 61.07 0 940(14) 13/210 20.91 高肯宗 13/210 81.97 940(4) 1/1 61.07 0 940(14) 13/210 20.90 81.97 940(7) 1/1 61.07 0 高肯三 13/210 940(14) 13/210 20.90 合計 1324.16 1324.1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