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2號
CTDV,110,訴,51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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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高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高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高忠信
被 告 高勝豐
高瑞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余雀
被 告 高輝煌
高輝映
高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秀
      高肯琳
高肯宗
高肯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李昭聰(即李温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16平方公尺,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李金安應給付被告高靜新臺幣122,850元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温賜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1 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昭明李昭聰,嗣由李昭聰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6、189至195頁),原告聲 明李昭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輝煌、高輝映、李昭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4.1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 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112年1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 式分割(下稱分割方案五)。至於被告李金安高靜間面積 增減部分,則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 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五 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金安高靜: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五,將致其所有之 編號G建物遭拆除(詳參路竹地政110年12月10日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侵害被告李金安高靜之財產權,且被 告李金安罹患「腦中風」、「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 無法上下樓梯,因此被告李金安高靜長年居住於編號G 建物,強拆將致被告李金安生活及身體健康極大不便與痛 苦,主張依路竹地政112年2月2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割(下稱分割方案六),較為適當,且符合全體共有 人歷代多年房屋事實上使用現況,而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 都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之面積相符,故系爭土地應以分 割方案六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高勝豐、高昱廷、高瑞彬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 :同意以分割方案五分割。
(三)被告李昭聰:同意分在附圖一編號940(12)之位置,但 附圖一編號940(6)至940(12)間應分割出防火巷,如 本院卷二第287頁所示。
(四)被告高輝煌、高輝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5 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申辦建築執照紀 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11日高市公務建字第 11034491400號函、路竹地政110年5月14日高市地路○○○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43、247頁),是依據 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南側鄰柏油路,西側有約2米柏油路,其上有㈠編號A:門牌 號碼為○路○○之○號,為被告高瑞彬所有之三層樓鐵皮加蓋建 物。㈡編號E:門牌號碼為○路○○○號,為被告高靜所有之三層 樓鐵皮加蓋建物。㈢編號G:為被告高靜所有之一層樓平房。 ㈣編號F:門牌號碼為○路○○○號,為被告高肯琳高肯宗、高 肯三3人共有之一層樓平房。㈤編號H:無門牌號碼,為被告 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3人共有之鐵皮一層樓建物。㈥編號 M:為被告高勝豐所有之一層樓平房。㈦編號I、N:門牌號碼 為○路○○○號,為被告高廷昱所有之一層樓平房。㈧編號J:為 被告高靜所有之一層樓平房。㈨編號K:為被告高瑞彬所有之 一層樓平房。㈩編號L:門牌號碼為○路○○○之○號,為李温賜 所有之一層樓平房。編號D1:門牌號碼為○路○○○號,為原 告高碧珍所有之鐵皮一層樓建物。編號D2:為被告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共有之鐵皮一層樓建物。編號D3:為被 告高瑞彬所有之鐵皮一層樓建物。編號B、C:為原告高碧 珍所有之一層樓平房,另坐落鄰地同段○○○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路○○號房屋及後方增建廚房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李金安高靜、李温賜、高勝豐高瑞彬、高昱廷、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及路竹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位置簡圖、現場照片 、路竹地政110年12月1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3至161頁、本 院卷一第91至97、197至203頁),而系爭土地上除了老舊並 有結構安全性疑慮而經同意拆除之建物外,編號A、E均為三 層樓鐵皮建物,現仍供人居住使用,編號B鄰地建物占用部 分,被告高勝豐、高昱廷表示願分得鄰地建物占用部分【即 附圖一編號940(13)】,再與鄰地所有權人換地處理,又 被告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表示保留編號F建物,被告李 金安、高靜表示應保留編號G建物,則本院考量兩造所有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位置之現況,以及被告高勝豐高廷昱為堂兄弟關係;被告高輝煌、高輝映為兄弟關係;被 告高肯琳高肯宗、高肯三亦為兄弟關係,及系爭土地聯外 道路情形、分割後土地之方整性,為達土地之經濟利用、效 益及簡化共有人之關係,系爭土地採分割方案五為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被告李金安高靜雖主張將編號G建物拆除, 侵害其財產權,造成生活不便,應以分割方案六為分割方法 等語,惟編號G建物為一層樓平房,自68年2月起課房屋稅,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4月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 108556541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1至113頁),足見 迄今屋齡至少有44年之久,經濟價值不高,又其內僅有簡單 擺設之餐桌、單人床、衣櫥、椅子等家具,有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而被告高靜於系爭土地上尚有 編號E之三層樓鐵皮加蓋建物,編號E建物之安全結構、環境 及居住品質均優於編號G之建物,被告高靜李金安並未因 編號G建物遭拆除而流離失所,倘被告李金安搬至編號E建物 居住生活,被告高靜更得於同一空間照顧被告李金安,對被 告李金安而言,固有情感上依附關係遭割裂,然對其日後生 活起居難認產生較不利益之情事。況依分割方案六,為了保 留編號G建物,編號940(5)及940(5)前之私設道路部分 往北凸,造成私設道路寬度不一,此部分土地空間浪費亦由 全體共有人分擔,對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又倘依分割方案 六分割,編號F建物須拆除一半約7.5米寬,且被告高肯三無 法與被告高肯琳高肯宗分配於相鄰位置,若依分割方案五 分割,編號F建物須拆除約2米寬,且被告高肯三、高肯宗高肯琳得分配於相鄰位置,故對被告高肯琳高肯宗、高肯 三之財產權侵害自以分割方案五為較小侵害。是被告李金安高靜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六,自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為



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李昭聰主張附圖一編號940(6)至94 0(12)間應分割出防火巷等語,惟被告李昭聰經本院通知 仍未提出詳細分割方案,且防火巷如何設置,本係待分割完 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欲建築房屋時,自應符合相關法令,於本 件裁判分割時自無考量之必要,否則無異限制土地所有權人 日後自主決定建築之位置、方位等權利,故被告李昭聰之主 張,亦非可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 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 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用分割方案五之分割方法, 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 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依分割方案五分割之結果,則被告李金安分配後面積增 加19.5平方公尺,被告高靜分配後面積減少19.5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 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至29頁), 原告、被告李金安高靜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6,300 元計算 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則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以每平方公尺6,300 元計算 ,並無不當而屬可採。從而,被告李金安應補償被告高靜12 2,8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李金安應補償被 告高靜122,8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李金安 1/14 94.58 940(2) 1/1 90.33 +19.5 940(5) 1/14 23.75 高靜 1/7 189.17 940(7) 1/1 122.16 -19.5 940(5) 1/7 47.51 李昭聰 6/70 113.5 940(12) 1/1 84.99 0 940(5) 6/70 28.51 高勝豐 1/14 189.16 940(6) 高勝豐高廷昱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119.43 0 940(13) 高勝豐高廷昱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22.23 高廷昱 1/14 940(5) 高勝豐應有部分1/14 高廷昱應有部分1/14 47.50 高瑞彬 16/70 302.67 940(4) 1/1 62.92 0 940(8) 1/1 84.65 940(11) 1/1 79.09 940(5) 16/70 76.01 高碧珍 1/14 94.58 940(9) 1/1 70.83 0 940(5) 1/14 23.75 高輝煌 1/28 47.29 940(10) 高輝煌、高輝映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70.83 0 高輝映 1/28 47.29 940(5) 高輝煌應有部分1/28 高輝映應有部分1/28 23.75 高肯三 13/210 245.92 940(1) 高肯三1/1 61.38 0 高肯宗 13/210 940(14) 高肯宗1/1 61.39 940(15) 高肯琳1/1 61.39 940(5) 高肯琳應有部分13/210 高肯宗應有部分13/210 高肯三應有部分13/210 61.76 高肯琳 13/210 合計 1324.16 1324.16 0 附表二: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李金安 1/14 94.58 940(3) 1/1 70.46 0 940(14) 1/14 24.12 高靜 1/7 189.17 940(2) 1/1 140.93 0 940(14) 1/7 48.24 李昭聰 6/70 113.5 940(12) 1/1 84.56 0 940(14) 6/70 28.94 高勝豐 1/14 189.16 940(8) 高勝豐高廷昱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118.7 0 940(13) 高勝豐高廷昱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22.23 高廷昱 1/14 940(14) 高勝豐應有部分1/14 高廷昱應有部分1/14 48.23 高瑞彬 16/70 302.67 940(1) 1/1 79.8 0 940(6) 1/1 67.1 940(11) 1/1 78.59 940(14) 16/70 77.18 高碧珍 1/14 94.58 940(9) 1/1 70.46 0 940(14) 1/14 24.12 高輝煌 1/28 47.29 940(10) 高輝煌、高輝映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70.47 0 高輝映 1/28 47.29 940(14) 高輝煌應有部分1/28 高輝映應有部分1/28 24.11 高肯琳 13/210 81.98 940(5) 1/1 61.07 0 940(14) 13/210 20.91 高肯宗 13/210 81.97 940(4) 1/1 61.07 0 940(14) 13/210 20.90 81.97 940(7) 1/1 61.07 0 高肯三 13/210 940(14) 13/210 20.90 合計 1324.16 1324.1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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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