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08號
CTDV,110,簡上,10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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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燕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郭澤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請求:被 上訴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其中1,7 68,774元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其中1,231,226元自107年8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13頁);嗣於111年5月3日日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78,645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變更 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 5年3月2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近高楠公路945號旁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伊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高楠 公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見前揭路口燈號轉為黃燈而 煞車,被上訴人因此閃煞不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 擊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雙側膝挫傷、左踝擦傷及雙膝部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伊左膝半月板部分切除,併左側 膝部關節攣縮、左大腿肌肉萎縮。伊因系爭傷害頻繁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169,623元、就醫交通費用168,588元、看護費 用368,400元、醫護用品等費用88,708元,並受有其所任職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 薪資損失2,375,055元,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45,003元 。又伊所受雙膝半月板撕裂之傷勢經就醫治療未見改善,乃 至中國大陸就醫並詢問半月板移植手術相關事宜,因而支出 醫療、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合計人民幣14,843元,換算新臺 幣約64,864元;及聯繫歐洲半月板專家Rene Verdonk詢問伊 之半月板之情形,諮詢費用為1,000歐元,換算新臺幣約34, 880元。再者,伊日後因需施行半月板移植手術,預估雙膝 手術費用共1,000,000元(單膝各50萬元),術後並需專人全 日照護3個月,需看護費用189,000元,伊並因系爭傷害致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合計7 ,204,12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4,121元, 及其中2,810,736元自106年5月4日起,其中1,681,974元自1 07年8月23日起,其中1,050,675元自109年4月15日起,其中 77,52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其中1,583,213元自110年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原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處行駛,卻突然煞停、 侵入伊前方所致,上訴人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 於事發當日就診時右膝並無受傷,僅左膝挫傷、左踝擦傷, 其雙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3天即可出席餐會、擔任櫃台工作人員, 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甚微,並已痊癒,故伊無須 負擔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起接受左、右膝半月板相關醫療 等費用;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 造成,其於105年9月28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進行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後,亦已康復,伊亦無 須負擔107年7月30日後之費用。此外,㈠醫療費用部分,應 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就診科別、三伏貼費用及非醫療必要 費用之證明書費、拷貝費、收據副本費等,而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專約門診僅係 較一般門診快速,並非醫療所必需,亦應扣除;另上訴人於 健仁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均同時接受中、西醫雙重治療,實無 另至黃耆中醫診所調明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㈡就醫交通 費用部分,除應扣除無收據及當日未就醫者外,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輕微,其於105年3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可 盛裝參與聚會,於108年2月23日可站立人群中參加活動,故 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26日、同年12月19日至107 年7月31日、108年2月23日至109年5月21日間之就醫交通費 用應以機車油費每公里約1元計算;又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 破裂修補手術於高雄即可進行,無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之必 要,相關交通費用應予剔除。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輕微,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主張自10 6年4月27日起需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並無醫囑證明;縱有 看護必要,上訴人主張係由不具專業看護資格之劉瑤看護, 應比照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 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每月30,000元計算 為宜。㈣醫護用品等費用部分,因尿盆、冰敷袋可重複使用 ,上訴人重複購買,即屬非必需品,應扣除270元。㈤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部分,因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即擔任友人所 舉辦活動之櫃檯人員,已可回工作單位,伊僅需就105年3月 2日至同年6月7日之薪資損失負責,然上訴人已自認應扣除 其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環宇公司受領105年3 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補償,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無需支付 。㈥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 治療後應可回復,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如認上訴人之勞動能 力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所減少,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 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72號函,上訴人左、右膝所 減少之勞動能力分別僅為1%、5%,且上訴人之薪資應以最低 基本工資計算。㈦右膝半月板受損之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看 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積極參加各種活動 、走秀、出遊、聚餐、主持會議、擔任櫃檯人員,其雙腳行 動自如,實無開刀進行半月板移植手術之必要,亦無需未來 看護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膝挫傷、左踝擦傷,且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13天即可出席餐會、擔任櫃台工作人員,足認上訴 人受傷輕微、復原良好、心態穩定,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 元為宜;倘認上訴人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應 以80,000元為宜;倘認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07年7月31日手術 後之左膝相關費用,則應以100,000元為宜。再者,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830 元,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962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均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4,020,607元 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8,005元部分,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978,645元,及上訴理由暨聲請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68,005元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2日上午6時5 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高楠 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高楠公路945號旁之無名 巷交岔路口(參警卷第13頁)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高楠公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見前揭路口燈號轉為黃 燈而煞車,被上訴人因此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 撞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84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有支出彭賢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100元,被上訴人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
㈣上訴人有支出醫護用品費用13,648元(含護膝650元、膝關節 支架6,500元、輪椅3,599元、熱敷墊1,890元、105年9月28 日醫療耗材270元、107年8月2日醫療耗材739元),其中護膝 650元、膝關節支架6,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
㈤上訴人因雙膝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雙膝關節障礙,於1 05年9月27日至義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清創術 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 ㈥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雙側( 即同時針對左膝及右膝)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 ,於同年8月3日出院。
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環宇公司,工作內容為向 旅行團銷售珠寶,上訴人於104年8至12月、105年2月分別領 取新資44,904元、49,047元、50,077元、45,205元、42,430 元、39,502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未再至環宇 公司上班。
㈧林口長庚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6%;左膝部位勞動能力減損1%,右膝部位勞動 能力減損5%。
㈨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右膝半月板受損之將來醫療費 用及將來看護費用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金 額為500,000元、將來需受全日看護期間為3個月。 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830元 。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 ㈠上訴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膝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 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 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07,014元【含健仁醫院部分10,800元、義大醫院 部分19,781元、高雄長庚醫院部分18,769元、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下稱中正骨科)部分1,89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部分3,765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雄榮總)部分2,954元、林口長庚醫院部分11,305元、彭賢禮 皮膚科診所部分100元、調明中醫診所部分21,260元、黃耆 中醫診所部分14,090元,及醫藥用品部分2,300元】。



 2.就醫交通費用106,726元。
 3.看護費用152,000元(含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105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 )。
 4.醫護用品費用13,648元(含護膝650元、膝關節支架6,500元 、輪椅3,599元、熱敷墊1,890元、105年9月28日醫療耗材27 0元、107年8月2日醫療耗材739元)。 5.不能工作期間(105年9月28日、107年7月31日手術後各25個 月,共50個月)之薪資損失2,207,300元。 6.勞動力減少之損害32,854元。
 7.右膝半月板受損之將來醫療費用500,000元及將來看護費用1 89,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有,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 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13至24頁),且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原審審訴卷第7至8頁及原審卷二第273至277頁),堪信 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乘 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可見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未 打方向燈或任何手勢,驟然變換車道,逕往其系爭自小客車 行駛車道偏移,致其閃避不及,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兩造係在同 一慢車道先後行駛發生擦撞事故,自無所謂變換車道可言。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行駛於 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後車均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 前車之狀況,不以前車係在後車之正前方或斜前方而有異。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沿高雄市楠 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慢車道,上訴人 並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則無論上訴人於 案發時係行駛於被上訴人之正前方或右前方,或係突然減速 煞停抑或自被上訴人右前方突往左偏,均為被上訴人所應注 意之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本應於事故發生前預先保持隨時煞 停之距離,避免此類突發狀況發生。倘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有 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應不致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撞擊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案發前見 到上訴人煞停時,距離上訴人僅有10公分等語(偵查卷第6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之情事。又案發 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佐(警卷第32頁), 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然其竟疏未注意導致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 員警抵達事故場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案發時係因號誌剛轉 為黃燈,上訴人就急煞停住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憑(警卷第18頁);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因路口號誌轉為黃 燈,上訴人突然煞車方導致其煞停不及等語(警卷第3頁), 意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因號誌變換而煞停,並 非行進中突然變換車道;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因黃燈開始閃,伊遂慢慢減速停下,突然一股很 大的撞擊致伊倒地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亦指明其當時 係因號誌轉為黃燈而減速煞停,因此遭被上訴人自後方撞擊 等情,情節相符,則上訴人既係因交通號誌自圓形綠燈變換 為圓形黃燈,鑑於其將失去路權方減速煞停,其駕駛行為自 無何過失可言。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針對鑑定結果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刑案審交易卷第24頁及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亦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右 膝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之傷害?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左膝挫傷、左 踝擦傷之輕微傷勢,並未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人車倒地時,確遭其騎乘之 系爭機車壓及小腿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刑案供承無訛(刑 案交簡上卷第42頁),衡以小腿係連結膝關節,極為靠近膝 蓋之部位,應可推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前揭左 膝挫傷,極可能係因倒地後遭機車重壓所致。而上訴人之左 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除經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 診斷出另有外側半月板破裂,然觀諸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之同月即105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持續因左膝傷勢至 健仁醫院、中正骨科、高醫、禾沐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建 功馬光中醫診所、五乙中醫診所就診,直至同年7月13日至 中正骨科施行MRI檢查,檢查結果為「⑴Discord lateral me niscus with horizontal mensical tear.⑵Oblique linear medialmeniscal tear, posterior horn.」,經診斷為左 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復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亦診斷受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病歷紀錄存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0-1至22頁;審訴卷第4 8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22、190至198頁),顯見上訴人自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診斷出左膝有半月板破裂傷勢為止,均 不斷因左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亦可排除其 左膝於案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方有就診需求之可 能,故其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又刑案審理中亦就上訴人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分經函覆略以: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大範 圍破裂,通常為外傷所致,有可能係因車禍倒地後遭機車壓 及膝蓋所致;依醫理而言,人體於膝關節半月板及軟骨受傷 初期常無明顯之關節病變症狀,日後隨時間演進方逐漸顯現 關節病變徵狀,以上訴人曾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勢綜合 研判,其左膝半月板破裂容有可能係因前開左膝挫傷惡化而 來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14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 83234號函、義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70 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7、59頁)。依上開醫院之函覆, 已指明本件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傷勢,以其破裂之範圍 及膝關節受傷之常態而言,確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遭 機車壓迫膝蓋,及嗣後傷勢持續惡化所致。基此,上訴人之



左膝確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傷,且極可能係因倒地時遭機車 重壓所致,有如前述,則參諸上開醫院回函,其受傷原因與 其嗣後發現左膝之半月板係大範圍破裂之受傷形態,已可相 互勾稽;況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左膝雖僅先診斷出 挫傷,惟歷經數月診療未癒,後才診斷出半月板破裂等情, 更與前揭醫院回函所稱膝關節受傷之醫理相符,足認上訴人 所受之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勢,應係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傷 及左膝並持續惡化所致,僅因受傷之初無明顯關節病變徵狀 ,方未馬上診斷出此傷情。是上訴人上開左膝外側半月板破 損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認。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右膝半月板破裂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 致,並提出健仁醫院建功馬光中醫診所、禾沐診所、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5至21、24頁)及健仁醫院中 醫病歷(原審卷二第206至214頁)、健仁醫院中醫針灸治療卡 (附民卷第16頁)、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14日函(原審卷二 第57頁)、義大醫院10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45頁 )、義大癌治療醫院107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60 頁)、黃耆中醫107年2月24日診斷書(原審卷二第111頁)、高 雄長庚醫院107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41頁)、北 京大學深圳醫院107年6月25日門診病歷(本院卷二第241頁) 、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五第253頁 )、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285 頁)、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21 9頁)、義大醫院110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2032號函( 原審卷二第9頁)、齊祥中醫診所110年12月24日函暨上訴人 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義大醫院107年5月29日函 (原審卷二第189頁)、高雄榮總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二第137頁)、高雄榮總11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二第215頁)、義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函(原審卷二第59頁 )、勞保局109年9月16日函(原審卷五第75至77頁)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等,針對上訴人之右 膝,固載明受有扭挫傷、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 礙等傷勢,然其上所載之就醫診療日期,均為105年4月7日 以後,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1月有餘,則所載右膝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參以上 訴人於案發時救護人員到場之際,除向救護人員反映其左膝 疼痛外,並未反映其右膝亦有不適,且於案發當日及嗣後於 105年3月間至健仁醫院歷次就診時,以及105年3月31日至高 醫醫院治療左膝時,同均未主訴其右膝受傷,係於105年4月 7日至健仁醫院復健科就診時,方首次提及其雙膝(即包含右



膝)外側疼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30日高市 消防護字第106338163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健仁醫院1 06年9月5日健仁字第1060000262號函、106年10月6日健仁字 第1060000297號函、高醫醫院106年10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 060106788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3至54、56頁;交簡上 卷第126至127頁)。則以上訴人於案發後月餘有數次就醫紀 錄卻均未曾向救護或醫療人員反應其右膝亦受有傷勢,足認 其右膝於案發後月餘均未感不適,據此實無法排除其右膝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曾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尚無從遽 認其右膝之上開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至上開高雄 榮總診斷書處置意見欄雖記載:「患者右膝關節病變合併外 翻變形(X型腿)不是天生的,是爲車禍導致外側半月軟骨破 裂缺損進而造成」、「腿歪(X型腿)為車禍導致外側半月軟 骨破裂缺損後所造成的」等語,然其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已 逾5年,且表明係事後依林口長庚及高雄義大醫院開立的診 斷書表示意見,而上開2間醫院診斷證明書卻無相關記載, 且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1月1日函表示:當時臨床無發現有右 膝疑似半月板破裂情形(原審卷二第58頁);義大醫院106年1 0月13日函亦表示:病人所患之右膝關節障礙、半月板破裂 合併關節病變等傷勢,無法斷定係因該病人車禍事故倒地, 機車壓及膝蓋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則高雄榮總上開 意見即屬有疑,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3.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及左 膝外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左膝半月板破損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及上訴 人主張其右膝部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扭挫傷、半月板 破裂合併關節病變、關節障礙等傷害,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診斷書 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合計169,623元, 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 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8-1至82 、85至91、93頁;原審卷一第14至101頁;原審卷三第4至39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27至381、411、413、415、416、423 、436、490至494、589至631頁)。原審判准其中健仁醫院10 ,800元、義大醫院19,781元、高雄長庚醫院18,769元、中正 骨科1,890元、高醫3,765元、高雄榮總2,954元、林口長庚 醫院11,305元、彭賢禮皮膚科診所100元及醫藥用品2,300元 之醫療費用合計71,664元。上訴人僅就原審否准之調明中醫 診所21,260元、黃耆中醫診所14,090元醫療費用提起上訴, 主張上訴人前往黃耆、調明中醫診所係就診右膝部分(左膝 為順帶治療),當時右膝傷勢尚未經X光或核磁共振確認具半 月板受損之傷勢,而未進行西醫治療,並無重複治療情事等 語。惟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治療右膝 半月板之調明中醫診所21,260元、黃耆中醫診所14,090元之 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之醫療費用部分,主張上訴人雙膝半月 板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退步言,縱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上訴人經義大醫院手術後應已痊癒而 無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云云,因此,就除健仁醫院3,280元 、義大醫院1,192元、高雄長庚醫院1,866元、中正骨科1,23 0元、高醫3,570元及彭賢禮皮膚科診所100元,合計11,238 元之醫療費用外,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駁回上訴人逾11 ,238元之醫療費用請求。然左膝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相關病歷紀錄,均可見上訴人持續於骨科、復健科或 中醫科等相關科別診療,其雖曾於105年9月28日於義大醫院 施行左膝關節鏡清創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惟林口長庚醫 院就此亦以109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19號函覆略 以:臨床上膝關節如經外傷後發生損傷,經手術及適當之復 健治療確有可能恢復其功能,惟後續仍有可能發生創傷性關 節炎,上訴人目前病情符合創傷性關節炎之臨床表現,故其 前再度發生膝關節半月板破裂而須接受修補之可能原因應為 創傷性膝關節炎所致等語(原審卷五第23頁),是以上訴人後 續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退萬步言,縱認左膝半月板破損為系爭事故 所造成,且被上訴人亦應負擔107年7月31日手術後之左膝相



關費用,則健仁醫院部分:除原判決准予扣除之2,660元外 ,尚應扣除105年6月14日、同年10月25日皮膚科門診費200 元、200元;106年9月11日收據副本費20元;106年1月13日 家庭婦科門診費50元;105年11月4日影印費110元;106年8 月25日證明書費100元;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8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月25日三伏貼100元、100元、100元、100元 ;109年1月30日證明書費100元;同年5月21日收據副本費60 元,合計應再扣除3,900元再等語。然106年9月11日收據副 本費20元、109年1月30日證明書費100元;同年5月21日收據 副本費60元,原審業已扣除(原判決第17頁),上訴人就此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 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106年1月13日家庭婦科 門診費50元;105年11月4日影印費110元;106年8月25日證 明書費100元及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2日、 同年8月25日三伏貼各100元(原審卷五第159至169頁),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且原審亦未判准之費用,提起附 帶上訴請求扣除,難認有據。至105年6月14日、同年10月25 日皮膚科門診費各200元,則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左踝擦傷 遺有疤痕及左膝半月板受損,於105年9月27日接受半月板相 關手術,術後傷口亦會有疤痕之問題,則上訴人在系爭事故 或手術後傷口癒合之密接時間看診皮膚科,難認無醫療之必 要性。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義大醫院:除原判 決准予扣除之10,194元外,尚應扣除就診與治療無關部分等 語。查如附表編號1至4上訴人雖有至義大醫院就診,然經本 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覆函表示上訴人係就診精神科(本院 卷二第108-1頁)。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仍未痊癒,身心飽受折磨而罹患憂鬱症等情 ,惟此非系爭交通事故直接所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就診精神科之費用,自難令被上訴人 負責,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審判准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應予扣除,核屬有據。高雄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 :除原判決准予扣除之高雄長庚醫院1,360元及林口長庚醫 院1,000元外,尚應扣除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0月30日150元 、107年1月4日腦神經外科270元、事務科費40元、同年月16 日腦神經外科110元、同年7月17日事務科費10元、同年1月2 2日、同年5月23日精神科費160元、200元、108年7月31日事 務科費10元、109年1月21日、同年7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 150元、林口長庚醫院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 30日專約門診2,500元、2,720元、1,720元、109年5月26日 其他費300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34之就診費用等語。然105



年10月30日150元、108年1月22日、同年5月23日精神科費16 0元、200元、109年1月21日證明書費150元,原審業已扣除( 原判決第21、22頁),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請求107年1月4日腦神經外科270元、事務科費40元 、同年月16日腦神經外科110元、同年7月17日事務科費10元 、108年7月31日事務科費10元、109年7月13日證明書費150 元(原審卷五第159至16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未請 求且原審亦未判准之費用,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扣除,難認有 據。另上訴人長期於高雄地區醫療認傷勢未有改善,為了解 其傷勢有無治癒可能,乃前往位於北部之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諮詢其他醫師之專業意見,應屬人之常情,而林口長庚醫院 經評估上訴人之病情後,於107年7月30日亦安排上訴人住院 ,並於翌日施行雙側膝關節鏡輔助半月板破裂修補手術,有 醫療費用明細1紙可參(原審卷三第3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無另於107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30日 在林口長庚醫院專約門診之必要,並不足採。至如附表編號 5至34上訴人於醫療事務課支出之費用,並非系爭交通事故 所致傷害醫療所必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至34於醫療事務課所支出之費用,亦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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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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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