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號
CTDM,112,金訴,17,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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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9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0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447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孝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孝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均含密碼),在高雄 市楠梓區某公園處,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強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並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 依指示直接匯款至洪孝承上開帳戶內,或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至附表所載第一層帳戶內,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 轉帳至附表所載第二層帳戶內再轉至洪孝承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後,旋均再自洪孝承上開帳戶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沈娜麗陳妤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洪國 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盧愛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林勝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8頁;金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孝承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均含密碼)等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 時因為疫情的關係,「強哥」說可以幫我辦紓困貸款,因為 我找銀行的話辦不過,「強哥」他說會幫我刷簿子,紀錄看 起來會比較好,他也有認識銀行裡的人,可以過件,貸款會 比較好過云云(審金訴卷第47頁;金訴卷第6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強哥」,以及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騙後,有依指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款或經層 轉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再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簡稱:檢詢)與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警一卷第11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 審金訴卷第47頁;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據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9頁至 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 23頁至第26頁;併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 9頁、第20頁至第30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 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 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 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 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 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 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 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相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與網銀帳密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資 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 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檢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粗 工、鐵工、工地水泥工等工作,上開帳戶我申辦很久了,平 常都是我在使用,用來存錢、匯錢給他人或供他人匯款給我 等用途,另外申辦網路銀行的目的是因為這樣存錢、轉帳比 較方便,我名下另外還有元大銀行、板信銀行等帳戶,我也 知道詐欺集團會拿別人的帳戶去當人頭帳戶騙人等語(警一 卷第11頁、第23頁;偵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審金訴卷第47 頁;金訴卷第64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防免落 入詐騙集團手中淪為詐騙工具。
⒊被告復於警詢、檢詢與本院審理時供稱:「強哥」是我在網 咖打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我看他遊戲裝備很好,我問他為 什麼裝備會那麼好,他說因為辦貸款所以有錢買裝備,我因 為線上辦貸款沒有過所以他說要幫我辦貸款,我不知道「強 哥」的真實姓名、住址與聯絡電話,我也沒有問他要去哪裡 貸款,他也沒有拿出取得紓困貸款款項的存摺給我看,對於 要貸多少錢、利率與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錢我也不知道, 我也沒有留存任何資料,我另外有申辦過機車貸款,當時不 用交付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64頁至 第65頁)。是被告對於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 人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有無公司行號或所 在地,亦未留有任何聯繫方式與相關資料,對方顯非被告認 識或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取得帳戶等資料之真實用 途,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其已有貸款相關 之經驗,應能輕易察覺對方未與其就任何與貸款相關之重要 事項進行告知或討論,即逕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並 允諾能獲取紓困金,應能明確知悉「強哥」所提出之要求, 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而被告毫無「強哥」聯繫方式 ,於交付帳戶後顯亦難再行追討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依被告 上述智識經驗,應可明確知悉該帳戶將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 度可能,竟仍輕易配合對方之要求加以交付,顯見被告已有 為取得「強哥」所述紓困金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認即便 帳戶遭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放任心態,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告訴人直接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或匯入其他帳戶後再行層轉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隨即均遭轉匯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轉匯等 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 其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 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 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 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8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累犯之認定及是否加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 ①被告洪孝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71頁)相符 ,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惟公訴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 查審認,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刑案紀 錄,素行尚非良好,其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共



計5人、被害總金額高達990餘萬元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當舖業, 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需賴其扶養之母親及女兒同住(見金 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沈娜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起,陸續line通訊軟體(暱稱「丁佳慧」)聯繫沈娜麗,佯稱可從事網路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日12時9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清文) 110年8月3日12時12分許轉帳119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煌騰) 110年8月3日12時31分許轉帳11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1-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⑷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5、49-5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4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 110年8月4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嘉立) 110年8月4日12時46分許轉帳155萬555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韋杉) 110年8月4日12時50分許轉帳15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2 陳妤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平臺刊登經營網拍賺錢之訊息,適有陳妤晴瀏覽該訊息,並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致陳妤晴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0時52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嘉立) 110年8月5日11時13分許轉帳24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韋杉) 110年8月5日11時14分許轉帳2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6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9-81頁) ⑶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頁) 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65頁) 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 3 洪國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間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t-客服經理」)聯繫洪國竣,佯稱可從事網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洪國竣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2月17日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18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宇鈞) ⑴111年2月17日15時16分許轉帳48萬3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宇鈞) ⑵111年2月17日15時44分許轉帳15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宇鈞) ⑴111年2月17日15時55分許轉帳48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⑵111年2月17日15時57分許轉帳48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⑶111年2月17日15時5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5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拜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7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拜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1-33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拜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拜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1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頁) 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3012號 4 盧愛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金楊老師」、「林靜雯」)聯繫盧愛珠,佯稱可從事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愛珠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6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三卷第64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4-91頁) 111年度偵字第16447號 5 林勝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牛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林勝裕,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元大流金社梯隊群C66」群組,以「林靜雯」之名義,向林勝裕佯稱:加入社團要繳會費,投資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勝裕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孝承)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卷第52-5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第54頁) ⑶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併偵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19851號 卷證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7100號,稱警一卷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24871號,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429101號,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2號,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7號,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1號,稱併偵卷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稱審金訴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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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