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7號
CTDM,112,金簡,7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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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60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靜萍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日12時14分前,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給戴泳樺(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檢察官偵查 中),戴泳樺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蔡靜萍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戴泳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工作上認識一名LI NE暱稱「田小棋」之男子,「田小棋」介紹一名男子給我,



該名男子說要做直播賣精品,說要作個人資料,是公司要用 的,還要作廠商進出貨來往的金流,他沒說是哪個平台,只 有說賣包包手機手錶那類的精品買賣,公司的工作內容就是 需要我提供帳戶給公司做我的個人資料及信用給公司使用, 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我就把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也沒有實際查詢有 無該公司,因為「田小棋」之前有介紹工作給我,我對精品 買賣完全不懂,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這些,事後我經過「 田小棋」告知,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是戴泳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上開方式交 付予戴泳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明確,並 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季薇、證人即被害人鄭雅菁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薛季薇提出之存摺封面、IG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鄭雅菁提出之臺外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次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 犯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



正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 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 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 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 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 告不良性格之證據;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 、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 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 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 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 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 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 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將其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 告前已有因人頭帳戶相關案件涉訟,是其主觀上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使被害人匯入財物, 並掩匿其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情,當應有至為清 晰之認識。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LINE暱稱「田小棋」是工作認識的 ,平時都用LINE聯絡,他介紹一名男子給我,該名男子說要 做直播賣精品,說要作個人資料,是公司要用的,還要作廠 商進出貨來往的金流,他沒說是哪個平台,只有說賣包包手 機手錶那類的精品買賣,公司的工作內容就是需要我提供帳 戶給公司做我的個人資料及信用給公司使用,一個月可以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我就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也沒有實際查詢有無該公司,因 為「田小棋」之前有介紹工作給我,我對精品買賣完全不懂 ,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這些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 然通常使用銀行帳戶之人,當無以現金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 必要,業如前述,且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於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時,與「田小棋」並非熟識,更與戴泳樺素不相 識,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對對 方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更與對方間全無任何信賴基礎,又 依被告所稱之「工作條件」,其僅需交付帳戶予戴泳樺使用 ,即可獲得每月20萬至30萬之報酬,是依被告所陳之上開「 工作」內容以觀,其無須支付任何勞力、時間、費用,即可 輕易獲得顯然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此節與通常之工作情節顯



然相異,而被告自承曾有擔任工地、八大行業、餐飲服務業 等之工作經驗,其對上開「工作」之內容顯非合理乙節,當 應有清晰之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於提供 帳戶時,僅知悉戴泳樺之「工作」係直播買賣,然對其直播 平台名稱、直播買賣之商品內容、公司名稱、進貨管道均一 無所悉,顯見被告對前開「工作」內容全無認識,而被告前 既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對於輕易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相識之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乙節,當應有所認知,然被告對上開「工作」之異常情節非 但全未置疑,反囿於高額薪資之誘惑,輕率將其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戴泳樺任意使用,足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之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仍昧於 高薪,輕易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全憑對方任意使 用,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 戴泳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付予戴泳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 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雅菁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被告除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外,甚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 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提供其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屢次 為圖小利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兼 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由戴泳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薛季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13時22分陸續以IG及通訊軟體LINE與薛季薇聯絡聯絡,並佯稱:在CMT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薛季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3時28分 68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鄭雅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雅菁聯絡,佯稱:投資線下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2時14分 40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23分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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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