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0號
CTDM,112,金簡,20,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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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若璽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若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章若璽雖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預 見將自己所有及所管領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或管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先 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仁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 111 年1 月10日0 時20分許,將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趙翊諼」之同前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暱稱「單芷 渝」、「蘇小姐」、「趙翊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 單芷渝」、「蘇小姐」、「趙翊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述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11 年1 月9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安哲,佯稱:係誠品書店之人員 ,系統操作失當,將會自動扣款,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 作ATM、網路銀行APP以刪除自動扣款云云,致李安哲陷於錯 誤,於111 年1 月9 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章若璽上開台新帳戶內,嗣因李安哲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上開台新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李安哲匯款之款 項隨即遭圈存,使該犯罪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等款項而 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 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若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安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函、被告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台新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李安哲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 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知悉一般人無租用或使用別人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 認識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 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 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雖係先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然自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歷程以 觀,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受暱稱「 單芷渝」、「蘇小姐」、「趙翊諼」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 為,堪認被告先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幫 助犯意而為之,且上開各次提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接續提供上述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行為,而幫助 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64頁),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3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約26歲,率爾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匯款3 萬元至上述台新帳戶內(上開台新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提領而洗錢未遂,已如前述,不重複評價)。又念及上述3 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67頁交易明細表),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修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000元,告訴人亦當場宥恕被告,有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從事洗床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107 年間經法院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 承犯行,並後悔自己不當行為,且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有 雙親要扶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陳述之科刑意見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2 萬元。
㈡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 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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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