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606、9292、10207、107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
484、4600、9051、17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維新路3巷 光明○號」更正為「維新路光明3巷○號」;如附件三所示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廖○彤」均更正 為「辛○○」,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維新路25之41號」更 正為「維新路光明3巷○號」;如附件四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匯款時間」、「遭騙金額」欄所載「110年11月2日 18時13分許」、「5萬元」更正為「110年11月2日18時13分 許至18時15分許」「15萬元」;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 據欄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 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先後對告訴人丙○○、己○○、乙○○、壬○○、戊○○、癸○○、庚 ○○、丁○○詐欺取財,及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未遂,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如附件二至四移送併 辦部分,均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
㈡又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及如附件二、四所示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見審金訴卷 第26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自白犯罪(見審金訴卷第106、26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並進而詐騙或恐嚇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其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27至29頁),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丙○○、己○○、壬○○、戊○○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賠償上開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1萬5千元、 2萬元、8萬元,有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241 至248頁),嗣後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丙○○、己○○、戊○ ○第1期款項3千元、2千元、3千元,至於告訴人壬○○部分, 則因匯款帳戶有問題無法存入款項,及告訴人丙○○具狀請求 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 (見審金訴卷第251、265至269、28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所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環保 工廠擔任員工,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其扶養,與母親、姊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40頁),依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曾財和、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6號
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2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前,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王○ 鈞(另案偵辦中),而容任王○鈞將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丙○○、己○○、乙○○、壬○○、戊○○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 之中信託銀行帳戶。嗣經丙○○等人先後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壬○○、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苓雅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訊問筆錄)。 坦承交付中信託帳戶予同案被告王○鈞有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遭詐騙集團成員「張筱蒂」詐騙之LINE話記錄截圖(含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2.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話記錄截圖(含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內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己○○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2.遭詐騙之「匯豐環球金融」投資網頁擷圖、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壬○○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2.遭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家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中信託銀行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戊○○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㈦ 被告之中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證明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丙○○、己○○、乙○○、壬○○、戊○○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帳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度偵字第7606號) 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通訊軟體LINE「一手財經VIP參」認識丙○○,告知期貨投資訊息後,再介紹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張筱蒂」加入好友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佯稱:可下載Mata Trader4 APP,投資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丙○○欲提領投資款而無法提領,始悉遭騙。 110年11月5日13時52分 5萬元 2 (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 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佳欣」於110年10月17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己○○並加入LINE好友後,推薦下載Mata Trader5投資APP並註冊帳號,並向己○○佯稱:可帶引操作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 日21時13分 3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告知乙○○香港房地產投資訊息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乙○○佯稱:投入港幣購買房地產一周後,賣掉可獲利臺幣1000萬元,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乙○○欲提而無法提領,始悉遭騙。 ㈠110年11月5日13時21分 ㈡110年11月5日13時23分 ㈠5萬元 ㈡2萬1568元 4 (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 壬○○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佳欣」於110年10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壬○○並加入LINE好友後,推薦到「匯豐環球金融」投資平台投資,並向壬○○佯稱: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11月5 日10時32分 3萬元 5 (111年度偵字第10727號) 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家豪」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戊○○,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伊為資訊安全工程師,有可破解「順發國際」遊戲平台數據,依照提供之網址辦帳號操作,及匯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11月5 日10時31分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王○鈞(另案由本 署偵辦中),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㈠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癸○○後,佯稱可破解 順發國際投資網站之漏洞等語,慫恿癸○○至該網站儲值,癸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㈡透過 網路軟體「全民PARTY」認識庚○○後,佯稱可以找到國泰國 際娛樂線上博奕網站之漏洞等語,慫恿庚○○至該網站儲值, 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2時48分許,匯 款10萬元至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癸○○及庚○○匯款後 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庚○○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癸○○、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
㈣告訴人2人之存摺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 委託書及對話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06、9292 、10207、107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7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 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犯行,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 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取財集團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 鈞(另案由本署偵查中)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嗣該王○鈞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1月5日間,先由於探探 (tinder)聊天軟體上暱稱「澤文」之男成員,與廖○彤聊 天,進而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期間廖○彤並將其 之私密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暱稱「澤文」之男成員 ,而該暱稱「澤文」之男成員竟將廖○彤所傳送之私密照片 予以擷圖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彤恫嚇稱:若不匯 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把廖○ 彤所傳送之私密照片散佈予廖○彤親友等語,致廖○彤因而心 生畏懼,報警處理,方未匯款而未遂。案經廖○彤訴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廖○彤所提出之其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交友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廖○彤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 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66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 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件。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項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
四、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606號、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111年度偵字第 102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
(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被告甲○○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不同被害人 【前案被害人為丙○○、己○○、乙○○、壬○○、戊○○,本案為廖 ○彤】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進行洗錢犯行之行為),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5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 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王○鈞(另案由本署偵辦中),而容任王○鈞將前開帳戶提款 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再輾轉 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丁○○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丁○○提出轉帳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051463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606、9292、102 07、107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地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陸續以Dating App 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至Pepperstone網址註冊投資外匯云云,致其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楊○瑋,為警另案偵辦)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