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2號
CTDM,112,金簡,152,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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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玉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姜林玉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於110年3 月30日12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應更正為「 於110年3月30日12時31分、同日12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各轉出5萬元(共2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姜林玉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林玉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陳銘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轉匯告訴人黃妘軒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 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見審金訴卷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飲料店店員,月收入 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4號
  被   告 姜林玉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玉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財及洗錢工具,其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 匯之贓款,其提款後轉交轉匯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銘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及之資料提供予「陳銘洋」使用,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土 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陳銘洋」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妘軒,並向其佯 稱:高勝金融平臺有漏洞,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 妘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30日9時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姜 林玉秋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0年3月30日12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妘軒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妘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林玉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銘洋」使用,待款項匯入,並依其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給了我很多組銀行帳戶,我都依對方的指示轉出了,他人不在台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說自己不要被騙錢就好云云。 二 告訴人黃妘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款項旋被告於上開時間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銘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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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