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1號
CTDM,112,金簡,141,202303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252、14163、171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314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金
簡字第36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再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裕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裕升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 1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 啡」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文瑄」之人見面,隨後在 同路14號6樓之3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張文瑄」,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 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 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有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



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甲、乙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 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 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 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 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 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 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 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 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 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 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 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 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受僱擔任 鐵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提供前開帳戶共獲得報酬5萬元等 語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4163號警卷第7頁),該款項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而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 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該等款項。另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



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正中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李枝全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枝全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15時23分匯款14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李枝全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163號警卷第10至13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暨匯款回條聯(同卷第34至36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蘇麗梅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起透過與蘇麗梅聯繫,佯稱下載通訊軟體參加認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3月10日12時4分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蘇麗梅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139號警卷第73至75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資料翻拍照片(同卷第99、107至12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羅祥晉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羅祥晉聯繫,佯稱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0分匯款500元至乙帳戶、9時42分匯款500元至甲帳戶(共2筆,合計1000元)既遂。 ⒈羅祥晉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252號卷第11至12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胡文珠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胡文珠聯繫,佯稱依下載應用程式參加抽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3月11日20時56分匯款2000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胡文珠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9至23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9、45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13142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