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 李澤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澤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前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簡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周 相攸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7頁,審金訴卷第29頁),上開2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87號
被 告 李澤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澤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在臺 中市西屯區逢甲周邊旅館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約定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 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錦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相攸,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黃金石油期貨投資管 道,致周相攸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5月2 6日9時35分匯款35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徐浩倫名下帳戶)後,由詐 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分轉匯4135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李 澤勇名下上開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1時3分再轉匯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相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澤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身分自稱何錦安之人使用,並居住在旅館數日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相攸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第一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徐浩倫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併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洗錢事實 四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轉入後,迅速再將匯入款項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五 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出借帳戶居住在旅館內數日,將帳戶提供予該名自稱何錦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帳戶若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