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084號、第190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⑴所載「110 年2月16日21時56分許」、被告轉匯情形欄⑴所載「110年2月 16日21時59分許」分別更正為「110年2月26日21時56分許」 、「110年2月26日21時59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 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吳婉瑩提供其本人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 戶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指定帳戶,使 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芯伃實行詐術,致林 芯伃分批匯款後(詐欺),再由被告就林芯伃匯入款項多次 轉匯之行為(洗錢),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敘及 應論以2罪,業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審 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一併
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前開台新帳戶予他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匯,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前有相類似之詐欺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部分賠償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及付 款收據影本共14紙(見審金訴卷第35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末衡被告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臨時工、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需負擔房租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 間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㈤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3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 款項,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帳匯出, 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8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85號
被 告 吳婉瑩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瑩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匯款 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 及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吳婉瑩主觀上知 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欺陳俞瑄、林芯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台新帳戶而詐欺得手。被告再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贓款,而遮 斷金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俞瑄等人匯款 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瑄、林芯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婉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及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陳俞瑄、林芯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俞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林芯伃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 告訴人陳俞瑄、林芯伃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檢附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及止付紀錄。 告訴人陳俞瑄、林芯伃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旋遭匯出之事實。 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111年度簡字第31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在法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台新帳戶之轉帳行為均係其所為之事實。 二、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俞 瑄、林芯伃詐欺取財外,俟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亦應該詐欺 集團要求轉匯款項,顯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蓋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內,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分擔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 工作,要屬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 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屬共 同正犯。是以,其原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行為,既已因 參與提領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轉化為 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故應直接評價為正犯,不再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處斷。末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得之獲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情形 1 陳俞瑄 網路交友詐騙 110年2月17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17日21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上開台新帳戶匯出2萬元 2 林芯伃 同上 ⑴110年2月16日21時56分許 ⑵110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⑶110年3月3日14時20分許 ⑴2萬6000元 ⑵1萬1000元 ⑶3000元 ⑴110年2月16日2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上開台新帳戶匯出2萬6000元 ⑵110年3月3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上開台新帳戶匯出1萬1000元 ⑶110年3月5日22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上開台新帳戶匯出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