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5號
CTDM,112,金簡,10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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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9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彥蓁雖以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因為其當 初我向「辰」借3 萬元或4 萬元,約在仁武「八卦國小」附 近拿錢,「豪佑」幫「辰」收錢,我還到剩下1,000元,「 豪佑」說簿子不夠,要我去開戶,說要向我借1 個月,「豪 佑」就拿帳戶去使用了,「豪佑」有跟我說剩下的錢不用還 了,但後來「辰」還是有跟我收錢等語置辯。惟查,金融帳 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 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 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 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又被告行為時為64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經驗 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 辦法提供「豪佑」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等語(警卷第5 頁 )及其於偵查中自陳「豪佑要我去開戶,開戶之後豪佑就說 要向我借1 個月,於是豪佑就拿去使用了」等情(偵卷第17 頁),是被告對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上開A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前述說當 已有合理預見,且被告提供上開A 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管控 上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亦未為任何防止行為, 而無法確信不發生,其竟加以容任而執意為之,故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A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自稱「豪佑」 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葉容綺施以詐術,致上述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徐錦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旋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陳彥蓁之A 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A 帳戶之資料予「豪佑」,主觀上 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 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 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A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A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豪佑」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 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B 帳戶,旋 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陳彥蓁之A 帳戶, 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 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第 一層帳戶即B 帳戶,旋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 A 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 將本案A 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A 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
  被   告 陳彥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蓁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取得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八卦國小」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豪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怡」帳號,向葉容綺 謊稱投資「富瑞金投」APP操作期貨云云,致葉容綺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2日15時53分許,在台中市○區○○○道○段00號 「統一超商」,以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錦龍,下稱B 帳戶),再轉匯8萬0,051元至A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它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葉容綺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葉容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A帳戶予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 :當初我向「辰」借3萬元或4萬元,約在仁武「八卦國小」 附近拿錢,「豪佑」幫「辰」收錢,我還到剩下1,000元, 「豪佑」說簿子不夠,要我去開戶,說要向我借1個月,「 豪佑」就拿帳戶去使用了,「豪佑」有跟我說剩下的錢不用 還了,但後來「辰」還是有跟我收錢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葉容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B帳戶,再轉匯至A 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A、B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是A、B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告訴 人匯款及轉帳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向他人借款,對方要求其至銀行開戶供使用,可 免除剩餘借款云云,惟其未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 本署查證,故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 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 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以提供帳戶方式免除剩餘借款,更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有 違,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 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 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綜 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A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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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