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759、20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乙○○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該條所 列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法院得否依職權 命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執行羈押後,法 院本得隨時本於卷證審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認已 無羈押必要者,自得不經聲請,逕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以 維人權保障。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恐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於 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本案 妨害自由犯行,但依卷附現存事證,仍堪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另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乙○○因出國而未到院進行交互詰 問,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人身自由保障 ,及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騙至國外從事詐騙工 作等犯罪過程等情,倘由其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尚未進交互詰問之被害人乙○○之身體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已足擔保日後審 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應遵 守事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再命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