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2年度,4號
CTDM,112,聲更一,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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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宏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宏源(下稱受刑 人)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執字第4138號執行傳票,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因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0時許在 住處飲用酒類,於下午始開車出門,期間經歷12小時,受刑 人不知悉自己身體代謝速度,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之惡性,且 車禍事件是受刑人親自報警、亦無肇責,顯然受刑人自認酒 精業已代謝完畢,本件酒精濃度為0.30毫克/公升並非甚高 ,且與前次犯行超過三年。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28日於國 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掛號進行自費酒精戒癮治療,且受刑人 現有正當工作,一旦入監將無法復職。況偵查程序中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曾承諾准予易科罰金,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讓 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歷年四犯酒駕案件 ,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並在案件進行單上批示:應於111年11月10日13時3 0分至該署報到,本件為台端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 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 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橋頭地檢署並以111年度 執字第4138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10日到案 執行,受刑人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傳票後,於翌(21)日出 具陳述意見狀,內容略以:請檢座是否可以考量本人10年 內尚無酒後駕車情事,且有正當固定工作,希望能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橋頭地檢署則於同年月27日函覆



所請礙難照准,請台端按原傳喚日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於 111年11月4日收受駁回聲請之函文。受刑人另於同年10月 3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收據及預約單、在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於同年11月5日駁回,受刑人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駁回聲 請之函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 他字第1079、1123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在受刑人具狀充分表示意見 後,檢察官亦具體審酌其所提出之各項事由,並詳細告知 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 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三度酒後駕車之情形,三次酒測值分 別為0.73mg/l、0.73mg/l、0.57mg/l,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99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 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於111年2月23日以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 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被告歷年四犯酒駕,合於上開 標準,且顯然前案予以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 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 惡性實昭然若揭。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 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㈣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 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縱受刑人恐入監將失去工作,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 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 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 據。
  ㈤至於受刑人雖自費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有其門診收據可證,然本案被告 前經三度易科罰金之機會,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 會有本案之發生,尚無從以其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 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受刑人雖陳稱其飲酒後已經過12小時始開車,其對於交通 事故並無肇責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稱約莫喝3000毫升啤 酒、大概經過8至9小時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參。酒精濃 度代謝程度固然因個人體質有異,然被告自知飲酒量非僅 小酌,既然無從確認代謝情形,更應充分休息、待身體酒 精退卻,否則仍係秉持僥倖心態,貪圖個人便利駕車上路 ,罔顧公共安全,僅係因偶然緣故遭查獲,殊難謂自我約 束遵法自持。另受刑人雖稱係因檢察官允諾易科罰金始會 坦承云云,然本案係經測定酒精濃度超標,無論被告坦承 與否,當不致影響偵查結果,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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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