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婉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婉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婉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另案殘刑1年7月9日及前揭徒刑,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4536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32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