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佳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佳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佳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 9月1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 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36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