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1號
CTDM,112,聲,361,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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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段宗岳
具 保 人 曾俊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段宗岳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具保人曾俊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 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 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始 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再 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持槍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5萬元保 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囑警通 知具保人應於同年2月2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 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將前揭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 人自110年8月17日至112年3月5日止即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接續於112年3月6日起在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監獄執行另案徒刑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囑警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 行通知送達時,具保人既因案於看守所羈押中,依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向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之通知,始為 合法,惟聲請人僅向具保人居所地為送達之通知,難謂合法 送達,是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之程序既未完 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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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