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7號
CTDM,112,聲,297,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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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春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3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賓(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45號執行命令(兼傳票 ,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本案被告酒駕值每 公升0.39毫克尚未超過0.55,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檢察官僅 以5年內3犯而未就其他因素為綜合考量,另受刑人家裡尚有 年邁母親,若入監將無人可照顧,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讓 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 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 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事證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 衡之結果,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 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判 斷。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確定。嗣經移送橋頭地



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以:歷年第5犯(5年內3犯)、前 案酒駕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於111年8月12 日犯本案,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前揭執行命令備註註記上情,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收受上開傳票於112年2月20 日具狀及親自向該署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再度審核仍 依據相同理由於同年月22日以函文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嗣受刑人於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
四、程序及實體事項審核︰ 
(一)刑事執行實務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之受刑人提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為常態,檢察官推定受刑人有聲 請之意而預先審核是否准許,若到案執行日受刑人不聲請則 發監執行,若收受執行命令(兼傳票)後具狀陳述意見或到案 日(含提前)到署言詞陳述意見並表明聲請之意,即可依據 事先審核准駁資料妥為因應,此為執行實務追求程序經濟始 然,核無不法,另檢察官待受刑人陳述意見後亦可綜合考量 後為維持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自屬當然。本案檢察官審核 卷證資料預為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 定,受刑人具狀及到署陳述意見後經檢察官綜合考量後仍以 前揭函文維持駁回決定,已依相關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機會,其程序權利已獲充分保障。
(二)再者,被告歷年5犯酒駕案件(5年內3犯),且確係在前案 酒駕(第3、4犯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准許易科罰金並無法讓受刑人心生警惕,且受刑人 本案酒測值每公升為0.35毫克,罔顧用路人危害確屬重大, 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情狀存在,前開檢察官 駁回理由所憑基礎事實無違誤,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至本案 被告酒駕固未肇事,然此一因素業經檢察官列入綜合考量後 仍認有上開非入監執行之具體情狀,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 純以酒駕次數、再犯距離前案執畢九暫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云 云,尚無足採。末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 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 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 家庭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是聲請意旨有關母親年邁須人照 顧等情,與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無涉,執此為聲明異議理由自非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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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