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6號
CTDM,112,聲,256,202303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孟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孟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孟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 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總計為有期徒刑11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 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 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 ,併予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蕭孟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1年6月13日 111年7月17日23時58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0號 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1年10月17 日 111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0號 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民國)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4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