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6號
CTDM,112,聲,19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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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壬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 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25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111年6月29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111年8月10日 2 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 111年9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 111年10月12日 3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16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111年10月2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111年10月28日 備註:編號1之罪已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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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